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9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煜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2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
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地點乃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
且被移送人向不特定旅客乞討,經警方到場後勸導卻屢勸不
聽、執意乞討等情,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