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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1萬元、於112年4月19日向伊借款23萬元,約定被告應分 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497,304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3-訴-471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萬1592元,及其中58萬6101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6.104)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8%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21萬8798元,及其中17萬2594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2.53%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4.129)向原告借款48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系爭帳號,約定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2萬7550元,及其中25萬5930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 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 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681,592元 586,101元 8.34%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8,798元 172,594元 12.53%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27,550元 255,930元 13.72%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2萬7940元

2024-11-14

TPDV-113-訴-5484-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846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5,129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69,05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6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61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承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60,683元(其中59,874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874元自11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3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182,77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8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8.3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616-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巧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625元(其中102,810元為消費款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02,810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74-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3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1%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3.4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 年3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18,041元(含本金 107,73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27-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雯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7元,及其中新臺幣18,87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2627-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 年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87,944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28-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262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28,179元部分 ,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4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8,546元(含本金128,179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56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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