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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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9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被 告 蔣文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2869-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04號 原 告 劉懷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樓之0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2804-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黃信昇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1713-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之00五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合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3、21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林合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合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4

PCDM-113-審易-144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LINE暱稱「 張文慧」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 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銘真 實年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 0萬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銘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 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甲○○,甲○○再依「BB控」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112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銘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BB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 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110-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8號 原 告 羅濟盛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2898-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8號 原 告 高韻筑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286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榕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健榕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鄭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育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刪除之(於本件不構成加重 詐欺罪,詳如後述);同欄、㈠所載「1萬6600元」,補充為 「1萬6600元(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8000元、15時20 分許轉帳7500元、15時42分許轉帳1100元)」;㈡所載「1萬 6600元」,補充為「112年4月7日1萬6600元(15時46分許轉 帳9000元、15時46分許轉帳2600元、19時33分許轉帳5000元 )」;㈢所載「6640元、996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 4月7日19時31分許轉帳5000元、19時37分許轉帳1640元)、 9959元(112年4月7日19時27分許轉帳1100元、19時28分許 轉帳2000元、19時29分許轉帳1400元、19時30分許轉帳480 元、翌日0時2分許轉帳2000元、0時4分許轉帳2979元)」; ㈣所載「664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4月7日19時37分 許轉帳1000元、19時34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 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6分許轉帳980元、翌 日0時3分許轉帳1660元)」;㈤所載「轉帳」,補充為「於1 12年4月8日0時13分許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 據名稱欄「偵查」,更正為「警詢」;證據部分,補充「悠 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7頁)」、「被告黃健榕 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育 綸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查本件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有任何 記載,而告訴人楊雅惠警詢之指述同未說明其個人資料如何 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本件難認有詐欺取財行為存在,被 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就此所認,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末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金錢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額度尚非鉅大、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2人本件依指示提款及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5 元,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黃健榕、鄭育 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2人分別獲得1萬元、5千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7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用以綁定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並設定自楊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 項儲值至前揭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㈠自前揭悠遊付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至以葉千寧(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甲帳戶),㈡自前揭 悠遊付甲帳戶轉帳1萬6600元至以翁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乙帳戶),㈢自前揭悠遊付乙帳戶先 後轉帳6640元、9960元至以陳盈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丙帳戶)、以周榮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㈣自前 揭悠遊付丙帳戶轉帳664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㈤自前揭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1萬6705元至由鄭俊霆(另行聲請併案審理)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㈥黃健榕再於同年4月8日0時26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持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鄭育綸所轉交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7005元後(即車手),將該筆款項連同 提款卡交予鄭育綸(即收水),鄭育綸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內 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並致生損害於楊雅惠。黃健榕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 所得,鄭育綸亦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黃健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持詐欺集團透過鄭育綸所轉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鄭育綸,鄭育綸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榕、鄭育綸2人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楊雅惠之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申辦前揭悠遊付電子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復利用該等電子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楊雅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儲值至該等電子帳戶,又輾轉匯款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前揭悠遊付甲帳戶、悠遊付乙帳戶、悠遊付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楊雅惠所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透過左列帳戶輾轉匯至郵局帳戶,遭被告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透過被告鄭育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款項畫面擷圖 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9條(報告意 旨誤引第358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與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戶 金額 1 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 悠遊付儲值 1萬5000元 2 112年4月7日15時18分許 悠遊付儲值 500元 3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4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5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6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7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8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9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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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 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 」、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 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 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 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 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 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 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 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 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 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 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 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 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 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 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 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 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 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建宏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足矣(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以 及被告洗錢額度(包括不詳被害匯入金額)、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臨櫃提領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闕元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宏 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 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21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將5萬元、1萬5,000元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 指示陳建宏前往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 予闕元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闕元真向伊表示交付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於109年4月,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真,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伊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因而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618號函附之有摺提款憑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因提領現金80萬元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該未扣案 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0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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