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壹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蘋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
三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鑰匙壹把、圓筒形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1日3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並進入該醫院之9105號病房內,隨即
在該病房內床頭小櫃子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淑芬所有
之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
牌:蘋果)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0
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裝潢中),並在
該址之後門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同時竊取林美華及其夫賴
森和所有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共2支,總價
值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其中一支手機之皮套內含有現金
12,000元,依罪疑惟輕,起訴書記載之總價值應扣除此部分
,即:32,000元-12,000元=20,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複
合式大樓(樓上為分租套房),在該址大樓1樓之室內機車
停放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鍾侑青插在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之鑰匙1把,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圓筒
形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林
美華、鍾侑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
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醫
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取鑰匙及零錢包之地點為複合式大樓1樓之室內
機車停放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
宅牆壁相連,且鋪設磁磚,顯非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而係與
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室內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
體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室內機
車停放區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室內
機車停放區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
通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
淑芬、林美華、鍾侑青、被害人賴森和之損失、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
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1支,屬被
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
)共2支,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美華、被害人賴森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圓筒形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元),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29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