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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周文達 被 告 HOANG THI L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審附民-29-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某投資網頁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瑄」之人,嗣經 「子瑄」表示可介紹其工作賺取更多金錢以投資獲利,且引 薦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會計助理應徵」群組並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之人,「雄 哥」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其匯入款項, 待收取一定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甲○○即能因此獲取其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 ,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子瑄」、「雄哥」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 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子瑄」、「雄哥」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嗣甲○○即與「子瑄」、「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1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鍾○嫻(年籍資料詳卷)佯稱依照指示匯 款得獲利等語,致鍾○嫻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 1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20時、同年月27日20時45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元、1萬2,000元至 元大帳戶內,再由甲○○依「雄哥」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 14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21時2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48分 許、同年月27日22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37分許,連同 元大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5000元、1萬元、5萬元 、1000元、3000元,共計6萬9,000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甲○○並因此取得1,20 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承認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和轉帳之客觀 事實,然觀諸告訴人鍾○嫻之警詢指述,其係在網路上應徵 工作,工作內容為遊戲代儲,客服人員會告知其何時有錢匯 入其郵局帳戶,其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甚且其亦 稱其之網銀已無法登入,可見其帳戶已因實際被害人匯入後 報警加以警示封禁,是告訴人即少年鍾○嫻自己即係洗錢、 詐欺共犯,不得反因其以告訴人身分報警而搖身一變為被害 人,甚而可據此免除其民刑責任。綜此,本件顯應諭知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309-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339-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927-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丞浩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9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壹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蘋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 三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鑰匙壹把、圓筒形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1日3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並進入該醫院之9105號病房內,隨即 在該病房內床頭小櫃子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淑芬所有 之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 牌:蘋果)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0 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裝潢中),並在 該址之後門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同時竊取林美華及其夫賴 森和所有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共2支,總價 值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其中一支手機之皮套內含有現金 12,000元,依罪疑惟輕,起訴書記載之總價值應扣除此部分 ,即:32,000元-12,000元=20,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複 合式大樓(樓上為分租套房),在該址大樓1樓之室內機車 停放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鍾侑青插在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之鑰匙1把,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圓筒 形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林 美華、鍾侑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 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醫 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取鑰匙及零錢包之地點為複合式大樓1樓之室內 機車停放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 宅牆壁相連,且鋪設磁磚,顯非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而係與 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室內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 體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室內機 車停放區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室內 機車停放區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 通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 淑芬、林美華、鍾侑青、被害人賴森和之損失、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 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1支,屬被 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 )共2支,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美華、被害人賴森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圓筒形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元),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1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新侑 被 告 彭士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附論:本件經本院 調解成功,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7號判決附卷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撤回起 訴,迄未獲回應,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19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內,因店員曾浩辰規勸 王銘不要在店內睡覺,而與曾浩辰發生不快,在店內以頭槌 、徒手及抽出置物鐵櫃之抽屜等方式,毆打曾浩辰,並致曾 浩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勢,店內物品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據曾浩辰及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店長古忠正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見曾浩辰有明顯傷勢,而現場 僅其與王銘二人,王銘又站在櫃檯內,與曾浩辰站在一起, 曾洗辰顯然遭王銘毆打成傷,詎王銘明知到場之許朝榮、廖 尉淵均為值勤員警,卻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於員警行使強 制力命被告坐下時拒絕配合,反與員警對峙,並以身體逼近 員警,員警乃開始對其壓制,於拉扯對峙過程中,王銘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出言辱 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四次及以徒手攻擊許朝榮、廖尉 淵(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朝榮、廖尉淵當場 侮辱及施暴,並致許朝榮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勢,許朝榮之 眼鏡亦因此遭抓落,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業據許朝榮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浩辰、古忠正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曾浩辰、古忠正、許朝榮、廖尉淵經訊 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與曾浩辰及古忠正之和解書及履行 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辰、古 忠正於警、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 警方函覆之光碟片第一段密錄器檔案:「畫面右邊便利商店 之店員拿著衛生紙擦鼻子上的血,畫面櫃臺的左邊,有二位 警員,其中一位警員叫被告坐下,被告不從,該警員行使強 制力,被告仍然不服從,在與該警員拉扯對峙的過程中,說 了四次「我操你媽的」。」;㈡偵卷第77頁畫面之檔案:「 一、此檔案為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沒有聲音。二、警員進 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在櫃臺裡面和店員站在一起,後來警員 來到櫃臺前面,被告走出櫃臺,先將雙手背在背後,被告身 體向前,靠近一位警員,該警員拿出警棍,先用腳去踩被告 的腳,然後二位警員一起開始壓制被告,被告先是倒在櫃臺 前面地上的一箱飲料前面,然後,被告又起身與二位員警拉 扯到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出右拳猛力揮在 其右邊的一位警員,後來又用左手揮向左手邊靠近便利商店 大門的警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 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店員及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 開四次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執勤員警、於拉扯過程中數 次暴行妨害公務,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辱罵員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起訴之暴行 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 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 、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朝榮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18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謝東毅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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