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4-司聲-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