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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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沈楹棟 相 對 人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並確定在案,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申辦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 「阿昱」所屬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晟信投顧-陳玉嬌」網站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2 時1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接受,因為我不是詐欺犯,我是被詐騙 集團所騙的,我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結果賠償要由我 們這些不是集團的人承擔。這部分不法所得我的家人也已經 繳給國庫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收取原告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7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統一超商,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黑 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起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15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8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曾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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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聲-219-202502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姜朝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3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峰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2-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輝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為死亡 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小-30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睿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景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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