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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睿麒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顏志吉、陳延年因涉犯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李睿麒具狀對顏志吉、陳延年及被告觔斗雲聯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原告主張顏志吉係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嗣就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顏志吉、陳 延年成立調解,並撤回對顏志吉、陳延年之刑事告訴,有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67頁、第71-7 2頁),並具狀聲請就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01頁),是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對 顏志吉、陳延年之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將原告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附民-132-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 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 式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 及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 能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判決 書附表編號1-5既遂,附表編號6未遂),又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14頁),審酌被告以開設才藝補習班之機會,偷拍兒童 如廁之猥褻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復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猥褻罪之虞,有 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 度不低,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為保全後續審判( 第二、三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 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114-20241128-3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68號案件執行本案判決宣 告之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起迄11 3年9月止,有4次(112年9月12日及11月17日、113年5月21 日及9月24日)未至該署報到,且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迄今皆未開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之規定。是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㈡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僅屬過失犯罪,且後案判決僅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而已,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 內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即遽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尚難准許。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㈠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執 行本案判決宣告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 ,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 重大,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1時50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 刑人竟未遵期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 ,該函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   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 所經建課報到,且因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 務,該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 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 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 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 然受刑人於112年10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 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 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 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 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 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 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 莊區公所經建科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 刑人已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 月14日簽署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 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 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 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 62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 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受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 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年9月6日 、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月6日、6 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觀護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 60號觀護卷宗)。  ㈡新北地檢署另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執行本案判決宣告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場後,新 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 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 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下 午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 於112年7、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 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 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 之宣告,該函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 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 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 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 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如再違誤將撤 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 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 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 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 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 4號觀護卷宗)。  ㈢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以訊問受刑人為何不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 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即履 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多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淡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懲儆及教育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竟消極 不履行,態度輕率且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 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撤緩-34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6年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7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紀怡君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文俊、陳立軒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進行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參。原告紀怡 君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 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重附民-15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113908517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 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分別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係採 直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導致責 罰過度評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 解,應重定應執行刑,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 。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檢 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 他3201字第1139085178號函否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 1139085178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犯各案,本署 業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核發113年執更字第1936號執 指揮書。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 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裁定既已確 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 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743-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 原 告 賴珈惠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 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 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到案執 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即被告亦未 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拘票 暨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 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18-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 原 告 傅鳳珠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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