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之同心公園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
641公克)、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
22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
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
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3435卷第7至10頁、第53至54頁),且其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
中確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64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
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13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3435卷第14至20頁、第76至8
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
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後,現已入監執行前案殘
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
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
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
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
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亦表明:對於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
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