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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麗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 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麗榕(下稱受刑 人)因已有歲數,身體退化,又無親人,很後悔酒後駕車, 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其後座搭乘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59 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 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 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曾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 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3毫克,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緩起訴 處分書作成被告向公庫支付515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 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食用加米酒之雞湯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0.2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5 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 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署表示意見, 受刑人當庭稱: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我已經戒酒 ,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 4次,擬不准易科罰金」、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5年內3犯」,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記載本件係酒駕4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 第131號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時,已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 罪紀錄,認定受刑人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 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本件執行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198-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茜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毒聲-47-202502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哲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7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42、2229、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34號、第19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KSDM-114-毒聲-33-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昱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昱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 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KSDM-114-毒聲-44-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仲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黎仲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 :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36727號案件偵查中,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分 裝毒品咖啡包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 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4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FS36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月2 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5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柏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 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 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 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3

KSDM-114-毒聲-35-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余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余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余茜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 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2

KSDM-114-毒聲-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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