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5,5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4年4月15日北院木93執正字第398
11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484,862元,及自9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73號判決所載12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其起
訴時即112年9月14日之前1日止,為2,245,540元(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4,862元 (本金) - - - 484,862元 2 1,224,992元 (利息) 93年4月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19年159日 13% 1,224,992元 3 3,178元 (違約金) 93年5月9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 184日 1.3% 3,178元 4 237,588元 (違約金) 93年11月9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18年309日 2.6% 237,588元 5 122,278元 (本金) - - - 122,278元 6 25,257元 (利息) 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年12日 20% 25,257元 7 147,38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8年13日 15% 147,385元 總計 2,245,540元
SLDV-113-補-736-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