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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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孫忠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忠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消債聲-52-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1 0,696元之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然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3,367元本息。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 13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 .73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29,852元(1,803,367×31 .735=57,229,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5,6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4,9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4,9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重訴-96-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黃𨐬津(原名林黃𨐬津)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𨐬津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54、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第126至166、198至2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6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6、77頁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76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老年年金1,221元(本院卷第38、44頁),又 其3名子女每人各不定期給付1,000至2,000元之扶養費, 而其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9,246元(本院卷第186頁 ),其名下固尚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 碼BCM-580,本院卷第168頁),惟價值不高,且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08,868元觀之(395,176+213,692 =608,868,司消債調卷第38、5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消債清-24-20241017-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 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 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 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 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18,000元,嗣伊因退伍後工作收入不穩定, 復經結婚生子致每月支出增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 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70、72、7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78至90、192至2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6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 書(本院卷第22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1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至40,000元(本院卷第180頁),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之情,尚屬可採。其名下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76頁),惟依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63,26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消債更-34-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5,5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4年4月15日北院木93執正字第398 11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484,862元,及自9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73號判決所載12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其起 訴時即112年9月14日之前1日止,為2,245,540元(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4,862元 (本金) - - - 484,862元 2 1,224,992元 (利息) 93年4月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19年159日 13% 1,224,992元 3 3,178元 (違約金) 93年5月9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 184日 1.3% 3,178元 4 237,588元 (違約金) 93年11月9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18年309日 2.6% 237,588元 5 122,278元 (本金) - - - 122,278元 6 25,257元 (利息) 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年12日 20% 25,257元 7 147,38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8年13日 15% 147,385元 總計 2,245,540元

2024-10-16

SLDV-113-補-736-202410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不動產經 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臥室滲漏水情形業 已修復,並保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 線亦均已更新等語,足認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建物均無上開之 瑕疵。詎料,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接獲樓下鄰居通知系 爭建物樓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 ,被上訴人即會同水電師傅勘查,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舊水 槽排水管因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 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内,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僱用工班 拆開系爭建物現況之木頭拼接地板,發現木頭拼接地板下方 僅墊放無防水功能之塑膠片,而塑膠片下方是舊有磨石子地 板,該磨石子地板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裂缝,根本無任何防 水之功能。綜上,系爭建物顯然有廚房舊水槽排水管阻塞及 全屋地板有間隙裂痕而無防水功能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再依兩造簽約時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 書)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建物絕無系爭瑕疵等情 ,是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因系 爭瑕疵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為32萬7,900元,另被上訴人因終 日憂心系爭建物修繕情形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之1條及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7,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900元,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 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2年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上訴人 之戶籍址即宜蘭縣○○市○○○路000號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 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開庭 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09頁,本院限閱卷內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上揭宜蘭地址,然上訴人實 自107年6月起,即因結婚而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下稱新北中和地址),並於110年8月2日在宜蘭○○○○○○○ ○○辦理通訊地址更動,即將通訊地址設定為新北中和地址, 有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亦 將上開宜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寄送至新北中和地址,電 費部分因無法收受紙本帳單繳款,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以電 子帳單繳費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宜蘭房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至4月繳款憑證為憑(本院 卷第46至55頁);且本院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針 對系爭宜蘭地址居住情形為查訪,該局亦回復稱:王增雄目 前居處在新北市,只有放假有空閒時間才會回宜蘭市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113年2月29日警蘭刑字第 113000564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2-17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實並無居住於宜蘭戶籍地址 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 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 ,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 達生效日」,而契約尾頁亦載明:「賣方(乙方)王增雄」 、「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33 、37頁),足見兩造簽約時業已特定上訴人因本件所收受文 件地址即為戶籍地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雖有如上約定, 惟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仍居住宜蘭地址,且亦無變更法律關於送達規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 生活於宜蘭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中和地址為其住所等節, 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寄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庭 期通知書時,宜蘭地址並非其之住所,應非無稽。原審將該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宜蘭地址向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其 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未能參 與言詞辯論,經一造辯論受不利判決,於其審級利益之保障 有欠缺,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 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6

SLDV-112-簡上-23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 28號及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台北公館郵局190號存證 信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以為釋明(本院卷第8頁、第14至21頁)。惟上開臺北地院 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 且上開存證信函僅涉及聲請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向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函詢之事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之裁定,則分別為聲請人未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未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遭法院駁回聲請;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亦係向該院民事庭表示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救-51-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邱勁堃(原名邱敦宏)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勁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60、6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69至90、106至118、216至28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9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8歲,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 投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701元(本院 卷第46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52 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 固尚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EMP-7607,本院卷第214頁), 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64,840元(中央健保 署95,595元+凱基銀35,003元+勞保局115,014元+星展銀37 7,423元+元大銀118,580元+永豐銀123,225元=864,840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44至46、5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5

SLDV-113-消債清-58-20241015-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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