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空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邱垂武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OD1000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 8號改為裁決)、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變更為張丞邦,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 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經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未再考領〉,且於112年3月8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詎原告仍於112年10月14 日2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 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呈酒 精反應,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以警員無證據 證明其有開車而未予配合,而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遂以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酒後駕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 ,當場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OD10007號、 第D9OD10008號、D9OD100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3日前( 原告均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112年10月2 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 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21日填具「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 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 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另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稱「已發生危害」應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 之可能性。若僅為員警之個人主觀臆測,即會構成權力濫 用之違法。 2、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員警倘因攔查違法在 先,行為人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並認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⑴對 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 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 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 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 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 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 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 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 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 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 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 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 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 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 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 並因員警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 ,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 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 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 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 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 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 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 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 ,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 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 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 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 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 用之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 行政訴訟判決)。 3、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 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 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 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 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 、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 屬駕駛行為。 4、準此,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將系 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區○○路○○段000號前之7-11統一超商 前,由於該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屬於建築法第 11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照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 在內。從而,系爭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停車場,並不 屬於市區道路範圍,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 。員警在此處無端攔查原告,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顯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 5、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有關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將車輛放置 在7-11統一超商前方之私人土地處所,無論是否屬於市區 道路,即便原告因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停放 車輛,原告既無移動與駕駛車輛之意思與行為,不論有無 啟動引擎,均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遑論原告在當時也 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但員警徒以原告之長相,竟 主觀認為原告有飲酒,便對原告要求執行酒精測試,顯然 員警之攔查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 定。員警更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 6、綜上所述,員警攔查地點既然不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攔查行為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   7、被告答辯所述有諸多非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員警見原告駕車而來,顯有疑問: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於23時1分抵達 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 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 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 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 段右轉進入○○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 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 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 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並有監視 器畫面佐證。    ②惟查,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為警盤查時是一再否認自 己有駕車行為,且被告事後補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不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亦無 法佐證員警有當場看到原告駕車之事實,倘若是因原告 靠近倒臥之A男,遭警方觀測被告步伐踉蹌、渾身酒氣 而遭員警攔查要求酒測,然員警並無看到原告駕車之行 為,而僅看到原告行走時步伐踉蹌、渾身酒氣即予以攔 查要求酒測,後才調監視器畫面補足員警之前沒看到之 畫面,而謊稱其有看到原告駕車之行為,實則員警無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予以攔查要求酒測 ,又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 為。   ⑵被告答辯狀稱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密錄器 之譯文卻隻字未提,故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亦無可採: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便告知邱男剛 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 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 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    ②按「…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今員警之職務報告雖有謂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稱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然從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觀之 ,有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用詞卻 付之厥如,顯見員警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尚難憑採,故認本件員警確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據,與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員警之行為不合法,嗣後開立拒絕酒測之裁罰單 據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 第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瑾瑤 、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 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 ,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 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 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 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 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 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 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 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 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 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 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職便告知邱男剛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 ,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 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 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 攔查過程中均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在處理過程中 駕駛人邱垂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職便拉住邱男坐回椅子 上,邱男卻用腳踢前方椅子使其座椅往後衝撞到職,導致 懸掛在前方之密錄器摔落(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8分29秒 ),回所檢閱密錄器畫面才發現掉落後造成密錄器未持續 錄影…」。 2、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是依上述判決,本見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 查且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 至超商停車場(詳影片IMG_4182時間12秒起),顯見原告 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步伐踉蹌、 站立時身影搖晃,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法開立 拒測通知單。 3、原告稱舉發地點在7-11超商停車場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 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 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 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79號判決)。是以,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 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 5、再查原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註銷,原告應於95年4月 25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 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小型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 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 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 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頁) 、原處分二、一、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 頁、第94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 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00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職 務報告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 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1份〈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單數頁〉、第160頁、第162頁 )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一關於「罰 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另就「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 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24,000元。)。 2、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二 、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 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 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 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 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 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 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 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並有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足佐而堪認屬實。 ⑵據上,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而為警員目睹, 且警員因見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 ,且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其 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但為原告所拒, 復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 駕駛),乃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5年內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 「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 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 」前,所行經處包括公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當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 ⑵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下車後呈現酒後 形態,且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則警 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 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 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 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 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 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 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具 體行為,且已停車在「7-11超商」前,乃指摘警員攔查及 要求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4、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 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 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 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 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 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 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 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 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 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 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 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 ,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 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 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 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 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 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 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 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 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 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 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 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 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 ,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 ,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 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 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 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 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 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 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 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 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 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 本所示,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原 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三 ,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771-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葉鬆、呂立仁、呂立傳、呂立平、謝在星、謝清昀、 謝馨之、謝佳姮、呂美玲、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呂淑 秋、楊進棟、楊進平、楊蓮玉、邱陳秋蘭、邱筠筑、邱玟棠 、許應玲、邱純真、邱純姿、邱莉莉、曾乙珅、許博崴、許 家瑋、許宜芳、呂雪卿、呂金線、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 呂洵紅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朝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 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呂李美玉、呂政勳、呂政興、呂惠菊、呂武吉、呂武臺 、陳秋桂、呂立夫、呂立群、呂立維、呂武營、呂武添、林 呂富子、呂玉琴、呂正茂、呂正義、宋春富、呂春清、宋玉 綿、呂玉梅、宋玉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紅瑛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52/19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袁芳勇、王美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 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袁芳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0; 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 九、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140、176、181、183、18 4、218、219、228、282、294、29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 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呂天讓、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 如惠、呂國寶、呂志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 、呂浩全、呂許玉分、呂來桂、呂國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8月21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29號卷第31頁,下 稱壢司調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楊德昌之繼承人林麗華 ,嗣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廣大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18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下稱附圖 一之一,卷內附本院卷八第13頁)、原告113年5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卷 內附本院卷九第299頁)及附表(指附表五)所示。⒊兩造共有1 40、176、181、183、184、218、219、228、282、294、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與前開218地號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①、②分配(本院卷九第192-195頁)。查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 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 地,復追加起訴時漏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縱有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 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魏德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成年,是原告聲明由該被告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呂 金盾、呂永萬、楊忠寶、梁劉益妹、呂聰吟、呂立全、呂德 昌,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呂珮嫙、呂秀美1(呂金盾之繼承人) ;呂瑞文(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楊柏男(楊忠寶之承受訴 訟人);梁麗雲、梁信棣、梁信泰(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榮(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及湯敏媛(呂立全之承受訴 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呂德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詳參 外放卷),原告復於111年3月15日、113年5月13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繼承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九第291-295、315頁),且前開被告 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 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許蔡冬梅、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張秧郘、黃麗 華、黃麗錦、張麗貞、顧緒建、李語彤、郝懷新、李宥鑫、 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1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江翊綸、李權峻、高 玉霞,惟僅江翊綸、江文德分別單獨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七第29、49頁),未經其等對應之移轉人、其餘移轉人及受 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 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 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含①、②)所示。兩造就 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訴請判決分別分割系爭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除2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少,可依該土地現況而為原物分割外, 其餘土地均因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 得無法臨路之零碎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113年10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呂天讓略稱:呂天讓於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高達 3605平方公尺,現租予他人種稻,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 分割,就其餘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㈡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如惠、呂國寶、呂志 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呂浩全、呂許玉分 、呂來桂、呂國松略稱:其等現仍於281地號土地耕作,同 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零碎分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就281號土地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後以金錢找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希望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呂世登、呂永成、呂允娘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餘土地希望以 市價出售等語。  ㈤呂明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希望281 、282、294、296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割,前開土地為呂明 義住家周圍,欲保留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另就281地號土地 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呂明富維持共有等語。  ㈥劉世港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但無意變賣176地號土地等語。  ㈦呂秀美2、呂秀柿、呂秀瑛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等語。  ㈧劉康煒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因倘採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處理,且優先購買權之制度亦可保障共有人權益等語。  ㈨呂玉梅、宋玉美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 :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孫罔、謝金英、詹德進、鍾梅珠、陳蔡淑慎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呂明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 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呂明義維持共有。  林淑娟、林曉琳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281地號土地分割等語。      林婉茹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在原告提出本案最終分割方案 前,曾具狀略稱: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 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楊玫玫略稱:無意願參加訴訟等語。  ㈡江文德略稱:江文德於11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296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主張296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中壢地 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下稱附圖二 ,卷內附本院卷九第161頁)所示,即該圖編號296(0)部分( 面積1659.17平方公尺)分歸江文德,編號296(1)部分(面積3 351.92平方公尺)分由該地其餘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二(含①、②)所示,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 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一第38頁、壢司調卷三1 51頁,謄本見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2筆土地 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12筆土地均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 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 地筆數之限制,依中壢地政、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均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前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可 佐(本院卷七第59、63、69-74頁),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 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12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 共有人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281、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現供農作使用,並經 到庭被告陳稱其等現於2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294、29 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22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已存在 約40多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該磚造 房屋之住戶前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現已無續約,亦非系爭 12筆土地之共有人;2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地上物, 二樓為鐵皮,一樓堆置竹木;181、182、183、184地號土地 則為雜林,現無人使用;140地號土地亦無人使用,現為荒 地;218、21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磚造房屋存在,包含一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應均為過去三七五 租約之佃農所搭建,並居住迄今,惟現今系爭12筆土地均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受告知人江文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 水泥地有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有照片數張可參(壢司調 卷三第141-1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㈡本院審酌281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茲參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相關限制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相 關規定,有建管處、中壢地政覆函數件可參(本院卷八第17 9頁、本院卷九第169、355頁),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 以維持現狀利用。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281(0)、28 1(4)及281(8)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均經各該共有人以書狀 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頁、97-99頁、本院卷九第131-133 、145、215頁)。又前開方案雖未規劃道路,然281地號土 地最近之聯外公路即廣大路上有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貫穿 284地號土地,連通至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平時通行係經灌 溉溝渠邊之田埂路等情(本院卷八第309頁),且經多數共 有人同意此方案,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本院認28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較足以兼顧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 旨,堪認適當可採。  ㈢另就系爭其餘11筆土地,受告知人江文德雖主張其中296地號 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除江文德以外之該 土地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96(1)所示部分土地並維 持共有,然查,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為同意(本院卷 十196頁),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面積非為方 正,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11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 11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 損系爭11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 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況系爭11筆土地上尚 有零星建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 人,恐使產權複雜化,足認將系爭11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11筆土地 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系爭 11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亦 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 ,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11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11筆土地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 之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281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其 餘11筆土地則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8 、9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2筆 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許修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1 2 被告 呂葉鬆(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 3 被告 呂立仁(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4 被告 呂立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 5 被告 呂立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6 被告 謝在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7 被告 謝清昀(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7 8 被告 謝馨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7樓 8 9 被告 謝佳姮(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 11 被告 呂美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9樓 10 13、 313  被告 呂立彬(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1 14、 314  被告 呂文慶(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2 15、 311  被告 呂俶美(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3 16、 312  被告 呂淑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18 被告 楊進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19 被告 楊進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16 20 被告 楊蓮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21 被告 邱陳秋蘭(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8 22 被告 邱筠筑(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19 23 被告 邱玟棠(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24 被告 許應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1 25 被告 邱純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邱純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7 被告 邱莉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 28 被告 曾乙珅(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25 29 被告 許博崴(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30 被告 許家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7 31 被告 許宜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8 32 被告 呂雪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9 33 被告 呂金線(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34 被告 楊齊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35 被告 呂天讓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賢能 住同上 32 37 被告 呂建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3 39 被告 呂世興 住○○市○○區○○街00號 34 41 被告 楊水和 住○○市○○區○○○路00號 35 42 被告 楊家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6 43 被告 楊一郎 住○○市○○區○○○路00號 37 44 被告 呂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38 46 被告 呂世連 住○○市○○區○○街00號2樓 39 47 被告 呂世登 住○○市○鎮區○○街00○0號 40 48 被告 呂永成 住○○市○○區○○路000號 41 49 被告 呂允娘 住○○市○○區○○路000號 42 50 被告 呂明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51 被告 呂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44 52 被告 楊佳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53 被告 楊佳憶 住同上 46 54 被告 呂基胤 住○○市○○區○○路00○0號 47 55 被告 呂基漢 住同上 48 56 被告 呂基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 49 57 被告 呂如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 58 被告 呂如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1 59 被告 呂國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52 61 被告 呂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3 62 被告 呂季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54 63 被告 呂超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5 138 被告 呂濬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6 139 被告 呂權祐 住同上 57 140 被告 呂浩全 住同上 58 276 被告 呂許玉分 住○○市○○區○○○00號 59 277 被告 呂來桂 住○○市○○區○○○街00○0號 60 60、 290 被告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61 64 被告 盧金英 住○○市○○區○○○路00號 62 65 被告 楊鴻麒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63 66 被告 楊竣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64 67 被告 呂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5 68 被告 林基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 66 69 被告 劉清漢 住○○市○○區○○路000號 67 70 被告 游振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8 71 被告 楊煌安 住○○市○○區○○○路0號 69 72 被告 楊振明 住○○市○○區○○○路0號 70 73 被告 孫罔 住○○市○○區○○○街0巷00號 71 74 被告 謝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2 75 被告 詹德進 住○○市○○區○○路0號14樓 73 76 被告 鍾梅珠 住○○市○○區○○○街00號21樓之3 74 77 被告 陳蔡淑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5 78 被告 劉世祿 住○○市○○區○○街00號 76 79 被告 吳劉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77 80 被告 劉世隆 住○○市○○區○○路000號 78 81 被告 朱劉蓮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9 82 被告 劉金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0 83 被告 劉富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1 84 被告 劉雙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2 86 被告 謝添富 住○○市○○區○○路000號 83 87 被告 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84 88 被告 謝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5 89 被告 謝美蓮 住○○市○○區○○街00號4樓 86 90 被告 劉世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87 91 被告 劉世海 住同上 88 92 被告 劉世璋 住同上 89 93 被告 劉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94 被告 劉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1 95 被告 劉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92 96 被告 劉美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93 97 被告 劉美齡 住○○市○○區○○○街00○0號3樓 94 99 被告 劉世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5 100 被告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96 101 被告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97 102 被告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同上 98 103 被告 劉世南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5樓 99 104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號4樓 100 105 被告 劉世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01 106 被告 劉桂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02 107 被告 劉世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03 108 被告 劉文惠 住○○市○○區○○○路00號14樓 104 109 被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105 110 被告 劉締薈(原名劉美君)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6 111 被告 劉奕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107 112 被告 劉奕滿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08 113 被告 莊育金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14 被告 莊育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110 115 被告 莊夏江 住○○市○○區○○街00號 111 116 被告 莊寶香 住○○市○○區○○路00號 112 117 被告 莊寶珍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113 118 被告 邱玉女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114 119 被告 林源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115 120 303 被告 林沛晴(兼林許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16 121 被告 姜林和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7 122 被告 林四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8 123 被告 田林六妹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9 124 被告 林志賢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5樓 120 125 被告 林如吟 住○○市○○區○○街00號2樓 121 126 被告 袁芳勇(兼袁明煌、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2 127 被告 袁明楷 住同上 123 131 被告 許蔡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4 132 被告 葉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5 133 被告 許宗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6 134 被告 許宗泰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35 被告 許宗寶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8 136 被告 許宗斌 住同上 129 137 被告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號 130 141 被告 陳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 131 142 被告 陳在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43 被告 張秧郘 住○○市○○區○○街000○0巷00號 133 144 被告 黃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4 145 被告 黃麗錦 住○○市○○區○○○街00○0號 135 146 被告 張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36 147 被告 劉世標 住○○市○○區○○路000號 137 148 被告 劉黃阿梅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38 149 被告 劉世泉 住同上 139 150 被告 劉世文 住同上 140 151 被告 劉世順 住○○市○○區○○路000號 141 152 被告 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 142 153 被告 劉智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3 154 被告 劉雅玲 住○○市○○區○○○街00號 144 155 被告 劉世萬 住○○市○○區○○路000號 145 156 被告 劉世寶 住同上 146 157 被告 劉桂梅 住○○市○○區○○路000○0號 147 158 被告 劉美蓉 住○○市○○區○○○街00號 148 159 被告 呂文亮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9 160 被告 顧緒健 住○○市○○區○○街0號 150 161 被告 楊仁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1 163 被告 李宗淵(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52 164 被告 李宗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153 165 被告 李宗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54 167 被告 林彩鳳(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 155 168 被告 林自元(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6 169 被告 林春長(兼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7 170 被告 林寶珠(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158 172 被告 呂李美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9 173 被告 呂政勳(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村000號 160 174 被告 呂政興(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1 175 被告 呂惠菊(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2 176 被告 呂武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3 177 被告 呂武臺(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4 178 被告 陳秋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5 179 被告 呂立夫(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66 180 被告 呂立群(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7 181 被告 呂立維(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8 182 被告 呂武營(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9 183 被告 呂武添(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0 184 被告 林呂富子(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71 185 被告 呂玉琴(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72 186 被告 呂正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3 187 被告 呂正義(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74 188 被告 宋春富(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5 189 被告 呂春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76 190 被告 宋玉綿(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177 191 被告 呂玉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8 192 被告 宋玉美(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9 193 被告 楊盛田 住○○市○○區○○○路00號 180 194 被告 楊盛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1 195 被告 楊盛贏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182 196 被告 李語彤(原名李瑋萱、李晏彤)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183 197 被告 郝懷新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184 198 被告 李宥鑫(原名李翠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5 199 被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86 200 被告 林婉茹 住○○市○○區○○○路00號13樓 187 201 被告 林曉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8 202 被告 楊憲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89 203 被告 楊宏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0 204 被告 楊健銘(原名楊森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91 205 被告 楊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192 206 被告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原程 住○○市○○區○○○街0號 193 209 被告 呂秀美1(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94 210 被告 呂珮嫙(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95 212 被告 呂立鋆(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96 213 被告 呂立名(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7 214 被告 呂立安(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98 216 被告 呂銘釧(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199 217 被告 呂銘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0 218 被告 呂惠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1 219 被告 呂惠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2 220 被告 呂惠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03 221 被告 吳呂秀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04 222 被告 蘭呂秀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05 223 被告 呂素貞(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206 224 被告 呂秀美2(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07 225 被告 呂秀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8 226 被告 李黃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9 231 被告 呂碧琴(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 210 232 被告 呂宜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1 233 被告 呂宸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2 234 被告 呂秀環(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13 235 被告 呂秀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4 236 被告 呂秀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5 237 被告 林勝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16 238 被告 林勝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17 239 被告 郭承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218 240 被告 郭雯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19 241 被告 林順風(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20 242 被告 林妤澤(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21 243 被告 林新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2 245 被告 林禹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3 246 被告 林家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24 247 被告 楊林阿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5 248 被告 郭林阿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26 249 被告 郭林月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段地下室 227 250 被告 魏許桂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28 251 被告 魏金連(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29 252 被告 魏得鑫(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0 253 被告 魏金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1 254 被告 魏金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232 255 被告 魏金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33 256 被告 魏金桃(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4 257 被告 魏莊阿蕊(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5 258 被告 魏國寶(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6 259 被告 魏金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7 260 被告 魏金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8 261 被告 魏金銘(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9 262 被告 魏子紜(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40 263 被告 魏朝波(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1 264 被告 許行裕(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2 265 被告 許朝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3 266 被告 許建發(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44 267 被告 王許美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45 268 被告 許美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6 269 被告 劉康煒 住○○市○鎮區○○路000號 247 270 被告 曹宇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248 271 被告 郭呂春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49 272 被告 呂學良 住○○市○○區○○路000號 250 273 被告 蕭林鳳持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1 275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252 280 被告 呂瑞文(即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253 285 被告 黃金火(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4 286 被告 黃月美(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5 287 被告 黃淑惠(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256 288 被告 黃千翔(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7 289 被告 黃月甘(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58 293 被告 楊柏男(即黃忠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59 295 被告 梁麗雲(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0 297 被告 梁信棣(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261 298 被告 梁信泰(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2 299 被告 呂立榮(即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63 304 被告 湯敏媛(即呂立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264 306 被告 呂趙玉蘭(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5 307 被告 呂順丰(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6 308 被告 呂宸濬(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67 309 被告 呂明銖(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68 310 被告 呂明惠(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9 315 被告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0 316 被告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1 317 被告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2 318 被告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3 319 被告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74 320 被告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5 321 被告 呂魏寶珠(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76 322 被告 呂立偉(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 277 323 被告 呂洵榕(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78 324 被告 呂洵楨(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79 325 被告 呂洵紅(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280 326 被告 林麗華(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3樓 281 327 被告 王美華(即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82 1 受告知人 楊玫玫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智遠 住、居同上 283 2 受告知人 高玉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4 3 受告知人 江翊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85 4 受告知人 江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源隆 住○○市○○區○○路0000號 286 5 受告知人 李權峻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① 140、176、181、183、184、218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40地號 176地號 18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218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387/768000 1387/768000 51889/0000000 3713/0000000 99881/268434 1387/768000 1 2 呂葉鬆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 3 呂立仁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 4 呂立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4 5 呂立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5 6 謝在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6 7 謝清昀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7 8 謝馨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8 9 謝佳姮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9 11 呂美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0 13 呂立彬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1 14 呂文慶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2 15 呂俶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3 16 呂淑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4 18 楊進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5 19 楊進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6 20 楊蓮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7 21 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8 22 邱筠筑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9 23 邱玟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0 24 許應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1 25 邱純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2 26 邱純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3 27 邱莉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4 28 曾乙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 29 許博崴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6 30 許家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 31 許宜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 32 呂雪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9 33 呂金線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0 34 楊齊懋 10960/192000 31 35 呂天讓 1252/192000 1252/192000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192000 32 37 呂建成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3 39 呂世興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4 41 楊水和 137/7200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7/12000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1344/768000 37 44 呂進興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8 46 呂世連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9 47 呂世登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40 48 呂永成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1 49 呂允娘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89478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2 50 呂明富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3 51 呂明義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4 52 楊佳通 685/72000 45 53 楊佳憶 685/72000 46 54 呂基胤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7 55 呂基漢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8 56 呂基成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9 57 呂如玉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0 58 呂如惠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1 59 呂國寶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2 60 呂國松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3 61 呂志強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4 62 呂季超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5 63 呂超羣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7/3000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9 67 呂文賓 336/192000 336/192000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336/192000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5480/192000 64 72 楊振明 5480/192000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10/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2 91 劉世海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3 92 劉世璋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4 93 劉金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 (被繼承人林許阿柑於生前移轉予江翊綸)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5 138 呂濬易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6 139 呂權祐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7 140 呂浩全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3/2000 13/2000 1248/89478 1248/89478 1248/89478 13/2000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李權峻)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0960/192000 149 163 李宗淵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0 164 李宗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1 165 李宗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4 169 林春長 939/576000 939/576000 939/268434 939/268434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6 172 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7 173 呂政勳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8 174 呂政興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9 175 呂惠菊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0 176 呂武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1 177 呂武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2 178 陳秋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3 179 呂立夫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4 180 呂立群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5 181 呂立維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6 182 呂武營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7 183 呂武添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8 184 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9 185 呂玉琴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0 186 呂正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1 187 呂正義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2 188 宋春富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3 189 呂春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4 190 宋玉綿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5 191 呂玉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6 192 宋玉美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7 193 楊盛田 52/1125 52/1125 178 194 楊盛宗 52/1125 52/1125 179 195 楊盛贏 52/1125 52/1125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4 200 林婉茹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5 201 林曉琳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6 202 楊憲雍 13/375 187 203 楊宏隆 13/375 188 204 楊健銘 13/375 189 205 楊宗仁 13/375 190 206 謝淑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91 209 呂秀美1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2 210 呂珮嫙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3 212 呂立鋆 336/192000 336/192000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336/192000 194 213 呂立名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5 214 呂立安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88/178956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0 276 呂許玉分 251 277 呂來桂 252 280 呂瑞文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253 285 黃金火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4 286 黃月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5 287 黃淑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6 288 黃千翔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7 289 黃月甘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8 293 楊柏男 137/7200 259 295 梁麗雲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262 299 呂立榮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263 304 湯敏媛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264 306 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5 307 呂順丰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6 308 呂宸濬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7 309 呂明銖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8 310 呂明惠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9 315 呂其恩 270 316 呂其原 271 317 呂其庭 272 318 呂汶錠 273 319 呂愛玲 274 320 呂愛琴 275 321 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6 322 呂立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7 323 呂洵榕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8 324 呂洵楨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9 325 呂洵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② 219、228、281、282、294、296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除281地號為原物分配外)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19地號 228地號 281地號 282地號 294地號 296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163/268434 3713/0000000 11/336 11/336 51889/0000000 38497/0000000 1 2 呂葉鬆 2 3 呂立仁 3 4 呂立傳 4 5 呂立平 5 6 謝在星 6 7 謝清昀 7 8 謝馨之 8 9 謝佳姮 9 11 呂美玲 10 13 呂立彬 11 14 呂文慶 12 15 呂俶美 13 16 呂淑秋 14 18 楊進棟 15 19 楊進平 16 20 楊蓮玉 17 21 邱陳秋蘭 18 22 邱筠筑 19 23 邱玟棠 20 24 許應玲 21 25 邱純真 22 26 邱純姿 23 27 邱莉莉 24 28 曾乙珅 25 29 許博崴 26 30 許家瑋 27 31 許宜芳 28 32 呂雪卿 29 33 呂金線 30 34 楊齊懋 31 35 呂天讓 1252/89478 1252/89478 440/3360 440/3360 1252/89478 1252/89478 32 37 呂建成 33 39 呂世興 34 41 楊水和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37 44 呂進興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8 46 呂世連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9 47 呂世登 1878/715824 40 48 呂永成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41 49 呂允娘 1878/715824 1878/89478 1878/89478 42 50 呂明富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3 51 呂明義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4 52 楊佳通 45 53 楊佳憶 46 54 呂基胤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7 55 呂基漢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8 56 呂基成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9 57 呂如玉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0 58 呂如惠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1 59 呂國寶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2 60 呂國松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3 61 呂志強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4 62 呂季超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5 63 呂超羣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9 67 呂文賓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64 72 楊振明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15/268800 21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860/268800 860/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2 91 劉世海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3 92 劉世璋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4 93 劉金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5 138 呂濬易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6 139 呂權祐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7 140 呂浩全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248/89478 1248/89478 2/21 1248/89478 1248/89478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49 163 李宗淵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0 164 李宗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1 165 李宗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4 169 林春長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330/10080 330/10080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6 172 呂李美玉 157 173 呂政勳 158 174 呂政興 159 175 呂惠菊 160 176 呂武吉 161 177 呂武臺 162 178 陳秋桂 163 179 呂立夫 164 180 呂立群 165 181 呂立維 166 182 呂武營 167 183 呂武添 168 184 林呂富子 169 185 呂玉琴 170 186 呂正茂 171 187 呂正義 172 188 宋春富 173 189 呂春清 174 190 宋玉綿 175 191 呂玉梅 176 192 宋玉美 177 193 楊盛田 178 194 楊盛宗 179 195 楊盛贏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110/10080 110/10080 184 200 林婉茹 110/10080 110/10080 185 201 林曉琳 110/10080 110/10080 186 202 楊憲雍 187 203 楊宏隆 188 204 楊健銘 189 205 楊宗仁 190 206 謝淑惠 191 209 呂秀美1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2 210 呂珮嫙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3 212 呂立鋆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194 213 呂立名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5 214 呂立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49873/447390 (其中48273/447390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3360 160/3360 250 276 呂許玉分 309/5250 251 277 呂來桂 191/5250 252 280 呂瑞文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253 285 黃金火 254 286 黃月美 255 287 黃淑惠 256 288 黃千翔 257 289 黃月甘 258 293 楊柏男 259 295 梁麗雲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43840/0000000 262 299 呂立榮 263 304 湯敏媛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64 306 呂趙玉蘭 265 307 呂順丰 266 308 呂宸濬 267 309 呂明銖 268 310 呂明惠 269 315 呂其恩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0 316 呂其原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1 317 呂其庭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2 318 呂汶錠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3 319 呂愛玲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4 320 呂愛琴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5 321 呂魏寶珠 276 322 呂立偉 277 323 呂洵榕 278 324 呂洵楨 279 325 呂洵紅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呂朝陽 1344/192000 2.呂葉鬆 公1344/192000 3.呂立仁 公1344/192000 4.呂立傳 公1344/192000 5.呂立平 公1344/192000 6.謝在星 公1344/192000 7.謝清昀 公1344/192000 8.謝馨之 公1344/192000 9.謝佳姮 公1344/192000 11.呂美玲 公1344/192000 13.呂立彬 公1344/192000 14.呂文慶 公1344/192000 15.呂俶美 公1344/192000 16.呂淑秋 公1344/192000 18.楊進棟 公1344/192000 19.楊進平 公1344/192000 20.楊蓮玉 公1344/192000 21.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22.邱筠筑 公1344/192000 23.邱玟棠 公1344/192000 24.許應玲 公1344/192000 25.邱純真 公1344/192000 26.邱純姿 公1344/192000 27.邱莉莉 公1344/192000 28.曾乙珅 公1344/192000 29.許博崴 公1344/192000 30.許家瑋 公1344/192000 31.許宜芳 公1344/192000 32.呂雪卿 公1344/192000 33.呂金線 公1344/192000 285.黃金火 公1344/192000 286.黃月美 公1344/192000 287.黃淑惠 公1344/192000 288.黃千翔 公1344/192000 289.黃月甘 公1344/192000 321.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322.呂立偉 公1344/192000 323.呂洵榕 公1344/192000 324.呂洵楨 公1344/192000 325.呂洵紅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18地號 36.呂世輝 1252/192000 306.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307.呂順丰 公1252/192000 308.呂宸濬 公1252/192000 309.呂明銖 公1252/192000 310.呂明惠 公1252/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地號 171.呂紅瑛 1344/192000 172.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173.呂政勳 公1344/192000 174.呂政興 公1344/192000 175.呂惠菊 公1344/192000 176.呂武吉 公1344/192000 177.呂武臺 公1344/192000 178.陳秋桂 公1344/192000 179.呂立夫 公1344/192000 180.呂立群 公1344/192000 181.呂立維 公1344/192000 182.呂武營 公1344/192000 183.呂武添 公1344/192000 184.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185.呂玉琴 公1344/192000 186.呂正茂 公1344/192000 187.呂正義 公1344/192000 188.宋春富 公1344/192000 189.呂春清 公1344/192000 190.宋玉綿 公1344/192000 191.呂玉梅 公1344/192000 192.宋玉美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81、282地號 274.呂世宗 160/3360 315.呂其恩 公160/3360 316.呂其原 公160/3360 317.呂其庭 公160/3360 318.呂汶錠 公160/3360 319.呂愛玲 公160/3360 320.呂愛琴 公160/3360 備註: 一、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 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 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永萬 110年1月12日 呂妮珊、呂瑞雄、呂瑞文、 呂淑芬、呂淑芳、呂淑萍 2 林瑞文 110年2月14日 林禹良、林家楷 3 黃呂玉芬 110年6月19日 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 4 楊忠寶 110年12月5日 梁秋香、楊竹如、楊柏男、 楊竹娜 5 梁劉益妹 111年1月6日 梁麗雲、梁信鍊、梁信棣、 梁信泰 6 呂世輝 111年5月11日裁定 宣告於85年2月25日死亡 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 7 呂立全 111年6月30日 湯敏媛、呂其軒 8 林許阿柑 111年7月18日 林沛晴 9 呂聰吟 111年7月30日 呂立榮、呂雪琴、呂雪娥、 呂立村 10 呂陳英妹 112年3月17日 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 呂淑秋 11 呂世宗 112年6月9日 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 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 12 呂世彥 112年8月3日 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呂洵紅 13 袁明煌 113年4月5日 袁芳勇、王美華 14 袁明鈴 113年5月5日 袁芳勇 附表五:281地號分割方案 (此方案之分割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二)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281(0) 呂基胤(54) 144/2435 呂基漢(55) 144/2435 呂基成(56) 144/2435 呂如玉(57) 144/2435 呂如惠(58) 144/2435 呂國寶(59) 172/1461 呂國松(60) 172/1461 呂志強(61) 43/1461 呂季超(62) 43/1461 呂超羣(63) 43/1461 呂濬易(138) 172/4383 呂權祐(139) 172/4383 呂浩全(140) 172/4383 呂其恩(315)、呂其原(316)、呂其庭(317)、呂汶錠(318)、呂愛玲(319)、呂愛琴(320) 公128/1461 呂許玉分(276) 6592/60875 呂來桂(277) 12224/182625 281(1) 呂進興(44) 1/1 281(2) 呂世連(46) 1/1 281(3) 呂永成(48) 1/1 281(4) 呂明富(50) 1/2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4)及編號281(5)予以合併 呂明義(51) 1/2 281(6) 國有財產署(275) 1/1 281(7) 許修銘(原告) 1/1 281(8) 孫罔(73) 1/4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8)至編號281(12)予以合併 謝金英(74) 1/4 詹德進(75) 1/20 鍾梅珠(76) 1/4 陳蔡淑慎(77) 1/5 281(13) 林春長(169) 1/1 281(14) 林淑娟(199) 1/1 281(15) 林婉茹(200) 1/1 281(16) 林曉琳(201) 1/1 281(17) 呂瑞文(280) 1/1 281(18) 呂天讓(3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0-重訴-6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陳丁在 黃欽亮 郭再福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戊枝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慧蘭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茗禎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庭瑞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景智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菁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取得。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參酌前揭說明,國財署於其管 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財署、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登記共有人郭翁錦皮已過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郭翁錦 皮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欽亮、國財署、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 禎、張庭瑞、張景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丁在: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銀行查封,若原告以金錢找補伊,伊所得金額將被銀行扣 走,對伊無益。又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若遭封住,系爭 土地西北方15戶住戶將無法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53-2土地)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伊雖非15戶 之一,但該15戶是伊先前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伊希望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伊可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分得之土地 ,本來2、3年前原告便開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伊同意 通行,伊也有同意,卻沒有後續等語。   ㈢郭再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翁錦皮於93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再福、次子郭明裕、長女王郭 女、三女張郭美玉(86年10月18日歿)之長女張茗禎、長子 張庭瑞、次子張景智;其中①郭明裕於96年4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郭孟翰與長女郭怡均,因渠等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明裕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亦已亡故,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手足郭 再福與王郭女繼承郭明裕;②王郭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戊枝、長女王雅萍、次女王慧蘭、三女王 慧菁等情,有郭翁錦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存卷可按(補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 第3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 第3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 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翁錦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期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 11190180號函移請國財署公開標售」之註記(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 查復稱:依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 要點第17點規定,郭翁錦皮所遺系爭土地上雖載有公開標售 之註記,於國財署公開標售開標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其繼 承人仍得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新化地政112年10月20日所 登字第11200975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併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 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化地政112年8月11日所測 字第1120074475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所建字第112058283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0516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33至4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 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呈狹長狀,其上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作道路(無路名)使用,系爭土地 西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53-5地號土地(下稱3253-5土地   )交界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終點,東北側可接同段3243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西北側經3253-2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可通往一無尾巷(該無尾巷內有多戶房屋,對外通行須 經系爭土地);另目前共5戶房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由北 往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27-2號 房屋,為黃欽亮所有與居住,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53地號土 地亦為黃欽亮所有),與連棟之27-21、27-22、27-23、27- 2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 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3253-5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 圖、3253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 0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9645號函暨27-2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化地政112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97841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8、136至140、27 1、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塊,其中臨近 3253-5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臨近3253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欽亮取得;甲乙之間所餘 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已如上述,經安定區公所查復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 用需求,本所9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97)南工使字第 9~12號使用執照內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安定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1 120770020號函、113年1月15日所建字第1130036439號函暨 建築線成果圖及相關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61至26 6頁),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其上鋪設柏油作道 路使用部分,亦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 要。而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即原告、黃欽亮、 國財署,均表示同意將分得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 (本院卷第281、479頁),是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進行分 割,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方案復為黃欽亮、國財署、 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禎、張庭瑞、張景 智所贊同(本院卷第381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陳丁在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影響系爭土 地西北側3253-2土地上無尾巷內15戶房屋之通行權益,其雖 非該15戶之一,但仍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遭銀行查封,如分得 補償款恐將全數遭銀行扣走等語;惟依照原告方案分得土地 者均同意分得土地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業如上述,故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仍將維持道路使用,不致影響通行,陳丁在所 質疑之通行問題並不存在。另陳丁在稱其亦希望分得土地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000分之349,縱依其所述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積,該面積不足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13平方公尺×陳丁在應有部分比例5000分之349=14.8 674平方公尺),實無單獨分割使用之實益。至其所述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部分,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 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 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 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 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 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 力所及。是以,本件陳丁在不論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其 所分得之標的,均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僅因其應 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即謂其必得受原物分割,陳丁在所辯尚 無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 黃欽亮、國財署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陳丁在與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之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黃欽亮、國財署所獲分配之面積 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有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方案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 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 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依照各分割宗地分配謂至、面積、臨路、地形等個別條件 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 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 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陳丁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行(更名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0年8月1日以本院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941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京城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2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 陳丁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無 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另為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就陳丁在應受 補償金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向 陳丁在為清償,而應辦理提存,如原告未予提存,地政機關 即應於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一併為抵押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0000分之12192 百分之41 2 黃欽亮 4分之1 百分之25 3 陳丁在 5000分之349 百分之7 4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0分之119 連帶負擔百分之2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百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1 黃欽亮 5,283元 2 陳丁在 314,163元 3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107,121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83元

2025-01-17

TNDV-112-訴-1252-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順忠 賴盈賓 陳黃勸 劉賴專米 藍慧珠 賴阿秀 賴林寶珠 賴孟欣 賴承志 賴國榮 賴春宏 賴人溱 賴錡葳 兼以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胡承祐 被 告 張素芬 賴司絃 賴宗騰 陳姵辰 陳德潤 陳德蓓 賴春源 賴春生 賴明慧 賴文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4 日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 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與變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原告起訴時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持分售與被告賴文發、胡 承祐並登記完畢(各該原因發生與登記完成日期參見附表, 民國年月日均以「00.00.00」格式表示),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經賴文發、胡承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本院由其等就 受讓持分部分進行本件分割且原告同意由其等進行訴訟,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賴文發、胡承祐為該部分持分當 事人進行訴訟,原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脫離本件訴 訟。  ㈡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潤、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 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所 示方案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A土地,被告賴文發取得編號C土地,其餘被告取得 B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文發、胡承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胡承祐表示渠 等希望准予變賣分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陳德潤於113.02.16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不同意部份分割部份變價。  ㈢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等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43.17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01.04修正實施前之所有權人為被 繼承人賴居(原共有人,24.10.16歿),於本條例實施後, 始由現所有權人於111 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依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仍得申請耕地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11 .06 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可查。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經界 線為基準線按持分比例為與經界線平行之分割線為分割,分 割後之各編號土地均臨路而不致變為袋地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以本件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為同表所載之分配(B部分變賣理 由參見後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編號B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之理由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就除原告劉福財、被告賴文發持分外之合計持分與 面積係如附表二所載,雖系爭土地符合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要件,惟依此部分共有人人數、 如欲再按持分再為分割,在不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情 形下,土地形成極細長難以利用之狀況,對共有人利用與土 地價值均屬不利,就此部分土地,認應變賣後價金依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劉福財 109.06.05 109.05.05 配偶贈與 2/5 2/5 陳黃勸 104.03.09 104.02.27 分割繼承 1/10 1/10 劉賴專米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藍慧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賴林寶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孟欣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承志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國榮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春宏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人溱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錡葳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胡承祐 113.02.21 112.12.02 贈與 5/144 5/144 張素芬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司絃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宗騰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陳姵辰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潤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蓓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賴春源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春生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明慧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文發 113.10.30 113.10.22 買賣 1/3 1/3 吳志明 胡承祐 (公同共有) 113.07.29 112.08.28 繼承 5/144 5/144(連帶負擔) 賴順忠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盈賓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阿秀 113.02.21 112.12.02 贈與胡承祐 0 0           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0.04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A 3897.27 (2/5) 原告劉福財取得(1/1) B 2598.18 (4/15) .出售後價金由除劉福財、賴文發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分配計算式:                   共有人甲持分   共有人甲分得款項=賣得價金 × ─────────                    4/15     C 3247.72 (1/3) 被告賴文發取得(1/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5-01-17

TNDV-112-訴-2059-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金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彩鈴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 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61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土地)之套繪管制。」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396土地之建 築套繪管制。」(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396土地為原告所有,今原告欲為系爭396土 地上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始發現原告所有系爭396土 地為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而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 惟被告現並無使用系爭396土地進行套繪之合法權源,是系 爭建物前開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39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 起造人謝宜庭購得系爭建物,而謝宜庭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原告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謝宜庭使 用系爭396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一併套繪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套繪關係始合法存在 ,且係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就此應自我拘束而有禁反言之情 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96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95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領有(102)高市工建築字第03067 號建造執照,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系爭396土地(部分使 用),該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該執照基地範圍為系爭395 土地(面積339.94平方公尺)、系爭396土地(部分使用,使 用面積48.9平方公尺)。  ㈢系爭395土地及系爭建物嗣由謝宜庭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因系爭396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於104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謝宜庭,同意謝宜庭使用 系爭396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為48. 9平方公尺,並由謝宜庭委託之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持上開 同意書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396土 地遭高雄市政府套繪管制,供系爭建物使用,成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於(102)高市工 建築字第03067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全卷資料及系爭使 用執照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7頁至第88頁、審訴卷 第47頁至第123頁),且經證人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間我所有系爭395土地有新建建物,當時有在隔壁系爭39 6土地設定套繪,因為原本建築師可能是面積算錯了,申請 不過,我先生說建築師建議我們去跟隔壁土地承租,我先生 有去跟隔壁土地所有權人即在場原告談,我先生說就是跟隔 壁土地租幾坪,以現金付租金幾萬元,一次付清,讓我們廠 房可以辦過,建築師有寫手稿讓我們抄,沒有寫租期到何時 ,當時有二張用手寫的合約,一張原告留著,一張給我們, 我記得好像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我們的合約就拿給 建築師去辦理,我沒有留存,這些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 (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及證人黃昭文建築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04年間有接受申請人(即謝宜庭)委託設計 ,我們要到工務局申請建照,申請人有提供系爭395、396土 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才有身分證字號去申請 土地第一類謄本,確認申請的土地對不對。本案我都是跟承 包商基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簡基耀接洽,簡基耀跟我說申請 人說他的房子不夠大,他要再大一點,我告訴他們除非土地 面積增加,才可以蓋大,可以做變更設計,那時研究結果, 承包商認為只要再買4米乘以12米的隔壁土地,就可以滿足 申請人要蓋多大的房子,我跟簡基耀說系爭396土地所有權 人要出具同意書給系爭395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這張土地同 意書是簡基耀拿給我的,我就附在申請書裡面,幫申請人辦 變更設計,至於簡基耀是怎麼跟系爭396或395土地的地主接 洽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觀之系爭 同意書上亦記載原告之詳細資料(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 等),倘非由原告提供,他人如何能完成填載,益徵前開證 人所述可採,堪認系爭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後所出具,應為 真正。    ㈢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真正且主張非原告所蓋用 等語(訴字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同意書 上之印文為盜刻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徒空言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自無從 採信。又原告另主張本件縱使有借用,租期也只到系爭建物 辦理完畢,因為後續沒有再給付租金,就沒有使用權等語( 訴字卷第139頁),然依前開證人謝宜庭證述,系爭同意書上 未記載使用期限,兩造亦未特別約定使用期限,則衡以法定 空地之規範目的及意旨,而謝宜庭給付價金予原告以取得原 告同意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興建系爭建物及取得相關執 照之先決要件,雙方若無特別約定期限,則使用期限自以至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始符常情,否則若如原告所述執 照辦過後就沒有使用權而可以解除套繪,將立即影響系爭建 物之合法性,自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㈣從而,原告係基於其自行同意之系爭同意書而受到土地套繪 管制,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既無消滅或終止事由 ,則系爭建物坐落法定空地部分雖占用原告系爭396土地, 然因有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法令上顯有容忍之義務 ,故取得系爭建物之後手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396 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396土地之建築套繪管 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7

CTDV-113-訴-490-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