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