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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珍尼即蘇珍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 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聲請育嬰留職停 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暫緩履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8056261號函、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而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 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2-16

TYDV-113-司消債聲-12-2024121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2-16

SCDV-113-司消債核-5-2024121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2-16

SCDV-113-司消債核-6-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羅汶揚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汶揚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前創業從事汽車生意,因經營不 善而結束營業,並欠下本件債務,之後從事防水工程雜工, 因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僅能勉力維持生活,無法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 不一定每日都有工作,且無固定雇主,並於本院前置調解程 序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則依該收入切結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陳報其近2年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所得薪資總額為67萬2,0 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2萬8,000元【 計算式:67萬2,000元÷2÷12=2萬8,000元】,是本院審酌後 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 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0,207元,更遑論 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 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10-2024121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江詠玄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詠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詠玄取得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 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 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6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宸安則係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債務人。因被告江詠玄欠款未償,猶於112 年2月21日,無償擔任「更生債務人林宸安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徒增原告債權受償之不 確定風險,惟「林宸安所提更生方案」已獲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江詠玄無償擔任「系爭更生 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宸安聲請法院除去 「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基上,爰聲明:  ㈠撤銷被告江詠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 其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  ㈡被告林宸安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 除去被告江詠玄之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 行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就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而「非」保 證人與債務人,換言之,保證行為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的 雙方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看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可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者,係「被 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人(以下合稱華南銀行等8人)間, 以及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就『被告江詠玄對原告以及訴外 人華南銀行等8人,允諾更生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時,由 被告江詠玄代更生債務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負 履行責任的雙方行為」,是有關「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 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契約」,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華南銀 行等8人」為被告,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 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客觀上欠缺對立之 當事人(因原告不可能「既為原告又以自己作為被告」), 以致在法律上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然而原告明知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保證範圍,猶排除訴 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選擇被告江詠玄與「並非保證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林宸安」,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本件被告,是 就「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行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 告間之保證契約」,則因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而無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 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帶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 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而原告則係被告林宸安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本應同受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今原告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確定以後,竟羅織事由另起爐灶,此舉無異拖累更生且 乏誠信,殊非可取。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70-20241213-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等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大 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2024-12-13

KSDV-113-司消債核-9-20241213-1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3-陸許-3-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 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 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 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 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 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 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 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 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 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 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 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 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 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 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 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 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 ,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千慧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千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前男友經營7-11便 利商店資金週轉不靈,需要伊當保證人轉增貸,於是前男友 遂使用伊名義申請貸款,嗣前男友挪用公款遭7-11總公司開 除,伊亦遭受民事求償之牽連,致伊收入不足支應龐大債務 ,開始以信用卡借新還舊,最後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台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行銷專 員,每月薪資約1萬5,354元乙節,核與其所提其富邦人壽行 銷專員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125、116至119頁)所載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1萬5,354元,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5,3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 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9%、月付3,027元,更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 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 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301-20241213-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二○一五)潯民初字 第二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父親即被繼承人丙○○與相對人即 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5)浔民 初字第275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因丙○○業已死亡,爰以丙○○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 年5月16日以(2015)潯民初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 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 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乙○○與丙○○由於 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特別是丙○○對乙○○及家庭關心不夠 ,致使雙方夫妻感情不夠融洽,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本 院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沒有和好,因此,可以認定 乙○○、丙○○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乙○○訴請離婚的理由 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陸許-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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