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
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
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
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
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
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
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
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
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
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
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
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
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
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
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
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
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
,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