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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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721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0-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7

TCEV-114-中補-843-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197-202503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至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07

LTEV-114-羅補-29-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真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190-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郭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52-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啓祥之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張啟祥」,而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經回覆並無該件交通 事故處理成案記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WF-2938號車輛之 車籍資料,車主並非「張啟祥」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表、車號查詢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4-北補-607-2025030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新臺幣36,81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訴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 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3-竹北小調-1746-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31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42-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張農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5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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