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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3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9,868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2月18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9,416元後為22萬6,58 4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萬9,868元,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17萬6,716元,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9頁)。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數額 清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是否收受郵政匯票乙情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 已確實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 政掛號執據、郵政總局郵件投遞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141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詳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 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 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 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業已清償之數額 郵匯匯票之卷頁 回證之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5元 15,805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元 28,88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元 4,80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元 16,101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元 7,820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元 1,712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元 1,851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 27,673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04元 23,804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45元 11,145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657元 16,657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631元 14,631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元 5,820元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總計 176,716元 176,716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再聲免-3-202410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 ,故而展延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施驊峻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蘇士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起訴狀所載被告蘇士欽之資訊不足,無法特定其真實身分。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 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註:原告得持本 裁定向所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提出),或以其他方法特定其 真實身分。 貳、原告應依附件或以下所載內容重新整理書狀及所附證物內容 ,提出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 等附屬文件)。 參、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 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 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視起訴類型為正確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   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 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 ),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㈣、請求金額計算書:須以表格方式記載各項請求之名稱、金額 、加總金額及其證據所在,以利審理。 ㈤、證物明細:   須按順序載明證據名稱,且將證據附加標籤附於書狀後方, 以利閱讀。例如:   證物1:兩造借款契約書。   證物2:○○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肆、原告本件請求複雜,如有不懂法律或符合條件之情形,得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或洽詢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護自 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訴-1078-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籃曼倪 訴訟代理人 姚明華 被 告① 詹誌賢 ② 詹啓章 ③ 詹許文 ④ 阮氏夢泉(即詹啓煌繼承人) ⑤ 詹財意(即詹啓煌繼承人) ⑥ 詹秀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籃曼倪方案)所示,並按 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部分之擬分 配人詹啓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 中登記共有人詹啓煌由阮氏夢泉、詹財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詹啓煌於起訴 前之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有詹啓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9、81頁 )。原告起訴時誤將詹啓煌列為被告,原告乃撤回對詹啓煌 之起訴,追加詹啓煌之繼承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為被 告,並追加如以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5、51、154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詹秀勤之姓名為「許秀勤」,嗣具 狀更正之(本院卷第51、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依前揭說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參、本件除被告詹誌賢、詹啓章、詹秀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46.4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互為找補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詹秀勤、詹誌賢、詹啓章(下稱詹秀勤等3人):我同意原 告方案之分配位置,惟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土地將呈長條 狀,不利使用,因此希望編號B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6 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 人詹啓煌於起訴前之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阮 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業據前述,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 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啓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僅有植木雜草,無建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3、143-1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已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 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人主張 變價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 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尚可與相鄰之同段70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且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且依原告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 日彰地二字第11300026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且 原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 託之華聲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詹秀勤等3人雖表示希望編號B 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然其意見並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且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尚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方案,已將渠等相鄰位置,並無礙於分割後可 合併利用之便利性。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金錢 補償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 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5月24日華 估字第8333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估價報告書第15頁),派員實地 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 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依鑑價報告結果 (詳如附表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 增減差值,是本件各共有人間毋須相互找補,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詹誌賢 10分之1 2 詹啓章 10分之1 3 詹許文 10分之1 4 詹啓煌(歿) 10分之1 一、詹啓煌於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連帶負擔。 5 詹秀勤 10分之1 6 籃曼倪 2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籃曼倪 209萬6,692 209萬6,692 0 2 詹啟煌 41萬9,348 41萬9,348 0 3 詹誌賢 41萬9,336 41萬9,336 0 4 詹啟章 41萬9,336 41萬9,336 0 5 詹許文 41萬9,336 41萬9,336 0 6 詹秀勤 41萬9,336 41萬9,336 0 合計 419萬3,384 419萬3,384 0 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圖內編號B部分之擬分配人詹啓 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同共有)

2024-10-01

CHDV-113-訴-1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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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啟家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啟家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 (芬園門訓中心)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每月支出9,326元,每月餘額難 以清償49萬8,593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 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9萬8,593元(本院卷第10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114萬8,714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 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芬園門訓中 心),每月薪資1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名下有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 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 37-47、105、111-13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326元(本院卷 第9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 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9,326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74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已 出廠近14年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元 263,717元 (本院卷第57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000元 872,376元 (本院卷第77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12,621元 (本院卷第81頁) 4 第一資產有限公司 9,593元 債權人未陳報 總 計 498,593元 1,148,714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80-2024100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均灝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創業而借 貸,後營運不佳倒閉,未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只好不斷借 貸以債養債,後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嗣於112年6月從事外送時發生車禍, 於112年6、7月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加倍拉長工作時數 ,於112年9月再度發生車禍,因此次車禍為自撞事故無報案 ,且因擔心醫藥費支出,亦未就醫,嗣後聲請人未再從事外 送工作,而到工地工作,因此收入減少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可用,然債 務總額為138萬9,95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間與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約 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3,000元,分115期,利 率7%,因聲請人於協商後發生車禍收入減少,因此毀諾。業 經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112年11月10日未繼 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 參(本院卷第185-22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 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成立協商後,分別於112年6月、9月陸續發生 車禍,故未再從事外送工作,而改選擇從事低風險之工地工 作,因此薪資減少,每月僅領有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 後,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此毀諾。且本件債權人亦未 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8萬9,954元(本院卷第49-50頁),而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147萬3,3 44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等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67-69頁、 第98-118頁)。雖依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9 7-347頁),每月有多筆款項進出,依聲請人所述入出金額 係因聲請人習慣還款前,會向親友短期借貸存入銀行後,以 匯款方式還款(本院卷第484-485頁),故有多筆款項進出 紀錄,並非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8 ,000元計算。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84頁) ,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7,0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 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00元後,餘1萬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147萬3,3 44元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約1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344元÷11,000元÷12≒ 11.16年】,遑論尚有債務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待清 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元 28,107元 (本院卷第151頁) 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0元 46,366元 (本院卷第26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000元 275,805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6元 16,547元 (本院卷第25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665元 753,847元 (本院卷第16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148,140元 181,243元 (本院卷第449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738元 55,613元 (本院卷第137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4元 75,795元 (本院卷第463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4,905元 40,021元 (本院卷第149頁) 1,389,954元 1,473,344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54-202410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興尚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 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 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 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因被 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 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 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 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 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 不知悉並否認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 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 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 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 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 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 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 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 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 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 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 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 ,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 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 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 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 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 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 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 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 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 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 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 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 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 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 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 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 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 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 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 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 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 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 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 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 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 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 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 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 )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 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 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 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 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 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 。(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 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 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 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 (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 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 (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 )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 佳蓁任職原告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 總經理前2年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 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 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 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 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 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 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 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 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 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非不得獨立營業, 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 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 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 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 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 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 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 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 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 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 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 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 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 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 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 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 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 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 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 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 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 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 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 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 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 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 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 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 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 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 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 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 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 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 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 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 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 (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 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 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 借貸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 告張文彥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1

CHDV-113-訴-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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