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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與被告吳建邦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 3,820元(計算式:如附表32萬2,620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 ,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3,528元) 1 利息 8萬5,56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9萬1,784.73元 2 利息 8萬5,5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1日 (9+51/365) 15% 11萬7,307.47元 小計 20萬9,092.2元 合計 32萬2,620元

2025-02-21

SJEV-113-重補-1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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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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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194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葉家成即葉彥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彥利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因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原告與 被繼承人葉彥利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 審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4-士簡-2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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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6元,及其中65,18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 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雖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94-20250220-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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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5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8,8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萬9,29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原告38萬3,279元,及其中本金35萬6,664元未按期繳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沒有意見,但我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已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一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自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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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5,401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41,259元 14.88% 3,312元 15%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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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20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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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6元,及其中50,9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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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0

SLEV-114-士簡-2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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