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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于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卓于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 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卓于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 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楊雅惠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 卓于詰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卓于詰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 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 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 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于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于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李豐浩」說要借用 本案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 ,本案帳戶的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稽 。次楊雅惠上揭受騙事實,亦經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楊雅惠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 帳戶轉匯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除有楊雅惠之匯款 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瑩如)及本案 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楊雅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陳瑩如申設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將129萬8,96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 506元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被告固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大概在110年初左右申辦 ,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他人 使用;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時35分許、13時36分 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 、42萬8,506元之行為,均為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第15 、85至86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亦查無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事後更異 之辯解可否盡信,難認無疑。遑論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 料給予「李豐浩」,然經調閱李豐浩另案(本院112年金 訴字第1175號)之卷宗資料,雖有於偵查時自李豐浩處扣 得被告申設之帳戶,然遭查扣者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之提款卡,除此之外別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物品,有另案 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4 3至14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10 日函文及所附之部分資料(院卷第156至160頁)可稽,堪 認被告交付予李豐浩之帳戶,與本案無關,被告雖於審判 中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是李豐浩要我這樣講的, 李豐浩說我這樣就會沒事云云(院卷第32頁),然若果如 被告所述,係李豐浩向被告索取帳戶,則被告於警詢之初 即為此辯解豈非更加有利,何須遲至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詞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確屬無稽,本件自陳瑩如第一層人 頭帳戶收受暨轉匯上開款項之人,要屬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交易行為均為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道誰跟其買幣云云(偵卷第15至16、85至 8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 ,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 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 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 竟稱:沒有留存證據證明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沒辦法 提供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堪認 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 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竟全無保留,徵諸上 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有關虛擬 貨幣買賣之辯詞,亦為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 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 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 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 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 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 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 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 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 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 越近者為優。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收受12 9萬8,963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 、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 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 料在卷足參(偵卷第69至73頁,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此為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 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 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最長不逾4分鐘),考量虛擬 貨幣價格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有劇烈波動,若被告確係 將賣幣所得款項再予買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 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足認被告根本無 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被告此 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 二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 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時時、 密切地與詐騙集團保持聯繫,方能受指示於接受款項下之 第一時間,將款項盡數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使用「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成 員、使用「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成員、通知轉匯贓款之詐 欺成員,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 明,應有誤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李豐浩以明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帳戶交予李豐浩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 確無此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 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 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 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 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 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 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1199-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京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京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 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 、面積32117.6 平方公尺),暨地下三 層之車位編號:2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機車位 :510 號,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預定單」之約定,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則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 萬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定金2萬 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時雖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然上揚 公司承諾保留此戶由原告第一順位優先購買之權利,嗣原告 不僅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 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語 宸聯繫,其告知上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茂年均有與被告公 司溝通該店面之買賣價格,並多次報價給原告,此觀原證2 梁語宸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經理有再溝通, 明天回覆妳。真的很抱歉」、108年10月16日傳送訊息:「 經理回覆2,180萬」、108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公司剛給 我價錢了,含一個120萬的車位總價2,080萬」予原告,因原 告不同意上開價格,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磋商 買賣價格,當天經林茂年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蔡先生爭取買賣價格(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天贊之兒子 ),最後經董事長特助蔡先生同意將店面S1以房地售價1,69 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239號平面車 位以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並當場支 付訂金10萬元,此有原證3雙方當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 下稱系爭預訂單)為憑。  ㈡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訂單後,原預定於108年12月 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因梁語宸剛好要回澎湖,伊表示 不用急,慢慢來沒關係,要原告等伊回來再簽,梁語宸自澎 湖返回高雄後,其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 店面簽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原告乃撥打LINE電話與 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於109年1 月3日下午原告正要出發前往銷售現場簽約,先行撥打LINE 電話給梁語宸時,梁語宸竟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臨時反悔不 賣店面給原告了,原告幾經上揚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溝通無 效,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 司於1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 面S1(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 :本案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云云,兩造又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自知理虧,其因此表示除同意返 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原告12萬元,雙方調解不成。又 最近被告公司將該預售案興建完成,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建號登記為同段49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 面積為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地下三層之編號239平面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81,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同段4960建號建物之下) 。  ㈢承上,被告公司業已同意以1,810萬元之價位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出賣予原告無誤,此可觀之林茂年代理被告公司於 109年3月19日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時表示:被告公 司同意賣京城森遠S1(含地下三樓平面車位)予原告,且由 上揚公司之銷售人員梁語宸於108年11月9日原告簽訂系爭預 訂單後,亦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店面簽 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並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 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梁語宸必然已事先經過 被告公司同意系爭預訂單上之出賣價格1,810萬元,始會與 原告邀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後又反悔, 實乃因當時台積電到高雄橋頭設廠,消息利多,高雄橋頭區 之房價不斷大幅上升,其認為以上開價格出賣給原告實屬過 低,被告公司因而反悔,寧願賠償原告定金也要毀約,實已 毫無誠信可言,亦可由梁語宸於109年1月3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表示:「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等語可 證,被告片面毀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本得 基於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預訂單所示之内容,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然被告為規 避其訂立本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竟於訴訟中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月珠所有,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 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被告自應負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且係包含履行利益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有 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被告係以4,452萬元將系爭房地(不包含 汽車平面停車位)出售予王月珠,又依同棟大樓之地下三樓 汽車平面停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成交價格為170萬元,扣 除訂立本約時原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10萬元,原告之 所失利益應為2,812萬元(計算式:4,452萬元+170萬元-1,8 10萬元=2,812萬元),再加上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已付訂 金1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2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 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具體付款方式、契約簽 訂日期及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交屋約定、違約等諸 多必要之點均未有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且 系爭預訂單上並有註明「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則已繳價 金無息退還」、「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如不同意 原金無息退還,均無條件解約」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述兩造 即以1,810萬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合意, 被告公司得以返還訂金為代價拒絕買賣契約,縱使議價成功 ,被告仍有選擇簽署買賣契約或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預定單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公司 嗣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沒有要訂立本約」之表 示,於109年3月19日雙方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因調解未成立 ,被告公司即依調解紀錄書提存22萬元,堪認被告公司已拒 絕給付,無欲就此部分再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 系爭預約單欲使兩造再就其他內容達成合意及簽署本約之約 定,客觀上已無除去障礙之可能。退步言,縱認系爭預訂單 之性質為「預約」,然前開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 日」即應屬「附終期」之約定,此觀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事 項第2點載明「訂購人須依約定時間內完成補足訂金及簽約 手續,逾期未完成辦理者,視同違約棄權論,賣方不另行催 告,本預定單自動失效」等語,足認逾上開期限,原告請求 訂立本約之權利即失其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雙方確已另有 達成新的買賣預約合意,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 滿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訂立本約或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 義務。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月珠 ,而被告既無庸負擔此部分給付義務,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履約交付系爭房地可獲得之系爭房地溢價之差額,做為 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公司仍應負擔訂立買賣本約及出賣 人之義務,然原告所支出10萬元訂金部分,係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倘依約履行時,該等訂金費用本即屬原告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前揭訂金費用10萬元應屬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賠償系爭房地轉售利益2,812萬元部分,然其是否屬原告 已訂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可預期之利益,容有疑問,亦從未 見原告對此等轉售提出任何相關之舉證或說明,且原告於10 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當時,原告並未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況,縱認系 爭預定單為「預約」且原告有依預定之本約內容預為轉售之 準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轉售利益係依預訂之 本約獲履行之利益,自非因預約不履行所失利益,兩造既尚 未訂立「本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依預訂之本約 內容所預期可獲得之轉售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訂立本約之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轉售利益之所失利益,殊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  ㈡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 時尚未談妥買賣價金,嗣原告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 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梁語宸聯繫,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 磋商買賣價格,同日並簽訂系爭預訂單,記載訂購戶別S1、 房地售價1,69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 239號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售價120萬元, 總價為1,810萬元,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原告並 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  ㈢梁語宸於108年12月28日以LINE詢問原告「店面簽約妳要約何 時?1/5號前」;梁語宸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 司已經通知現場,1/13號住家的價錢要往上調漲了」,並有 多次通話紀錄,嗣原告表示「我12月15如果去簽約、就不會 有這麼多問題、都馬是妳跟我說沒關係這個慢慢來不用急」 、梁語宸則回應「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店2 也還沒簽」。  ㈣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 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面S1 (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本案 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等語,嗣兩造又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除同意返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 原告12萬元,然為原告所拒絕,雙方調解不成。  ㈤「京城森遠」預售案已興建完成,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74.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地)。  ㈥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有附機車停車位,不包含汽車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 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即為買賣「預約」,然尚不能因此即 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並交付10萬元 訂金予被告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系爭預定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之收款專用章,且經證人梁語宸到庭具結證稱:原則上 房子有定價,客戶會出價,我們就會把客戶的價錢告知專案 經理林茂年,他覺得這個價格不能回報就會說不行,經理覺 得價位接近的話,他就回報建設公司,得到的結果如果建設 公司說不行,經理就會跟我們說這個價位不符合建設公司的 期待,請客戶再重新出價。系爭預定單是我簽的,訂購總價 1,810萬元是原告出的,我回報給專案經理,由專案經理決 定要不要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當時專案經理有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他打完電話後就說客戶出這個價錢可以收錢就是收訂 金,原則上就是被告公司同意賣1,810萬元的價錢,我才可 以收錢並簽預定單,但我聽不到電話內容,只知道這件最後 的結果是收錢。簽約日期要超過5天審閱期,安排簽約日期 是我們現場人員決定的,也要上報經理,預定簽約日期108 年12月15日是我跟原告約的時間,後來因為我父親生病我臨 時請假,我有提前告知原告,原則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原 告若願意等就等我回來簽,如果不願意現場有人員可以幫忙 簽約,後來原告同意等我回來再簽,我後來有再跟原告約一 個時間,跟原告改期我也有上報經理,經理沒有說不同意改 期或建設公司不同意改期。原告當天準備來簽約時,我當天 才得知被告公司決定不賣了等語(重訴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佐以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第6項約定:「本預定單為訂 購人優先保留戶之臨時憑證,未加蓋收款專用章視為無效; 本房地買賣合約條件以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正 式契約書簽立後,本預定單須同時繳回,並自動失效。」等 語,堪認系爭預定單已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範圍 及價金已有所約定,但就買賣本約履行之細節事項尚有未備 ,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預定單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堪可認定 。又系爭預定單固載明預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惟 事後經被告委託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向原告改期始未於該 日簽訂一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可參,自與系爭預定單特別約 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完成辦理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 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 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 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預約出賣人依預約所負者,雖係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若於 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時 即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益,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預約之債務人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 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預約,且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被告即負有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告於未訂立本約前, 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 預約買受人即原告依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履行成立本約致其受有已付訂金10萬元之損害及欲獲取報 酬所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房 地及地下三層之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應給 付予被告之總價為1,81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被告以4,452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不含汽車停車位)、另同棟大樓之地下三 層之坡道平面車位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70萬元(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亦有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重訴卷第178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所失利益為2,812萬元(4,452萬元+170萬元-1,810萬元=2 ,812萬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822萬元(10萬元+2,812萬元=2,8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 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2 萬元,有提存書附卷為憑(重訴卷第57頁),然被告公司應 賠償原告2,82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因僅願給付原 告22萬元,遭原告拒絕而將22萬元提存於法院,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22 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1

CTDV-112-重訴-1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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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緯彤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妤 黃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 送前來(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其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 扣款新臺幣(下同)199元,合計7,761元等情,有會員扣款 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本件信用卡按月扣款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9年5月30日以帳號aZ0000000000 0000il.com註冊被告會員,訂閱線上影音服務「GP+月租方 案」,並綁定本件信用卡,則原告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註冊被告會員,亦未訂閱被告上開線上影 音服務,則其顯非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次,原告主張上 開原因事實,係認實際向被告訂閱上開線上影音服務者另有 其人,其僅本件信用卡遭他人用於提供予被告扣款,而依上 開卷附會員扣款資料,亦可知本件註冊會員為「陳寶珠」, 確非原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寶珠」即為原告,則本件 如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 「陳寶珠」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者,被告經 營線上影音服務網站,經會員綁定本件信用卡付款,並提供 正確卡號及背面3碼,由發卡機構驗證無誤始扣款,尚難認 其主、客觀上有故意過失或加害行為可言,則原告亦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原告 主張原因事實,尚無其他得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應附言者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雖經本院駁回,惟原告 如認其主張本件信用卡遭他人未經同意使用乙情屬實,則原 告自得向該使用本件信用卡付款之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消小-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 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 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 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 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 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 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 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 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 !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 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 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 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 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 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 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 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 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 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 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 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 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 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 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 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 ,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 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 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 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 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 ,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024-10-08

CHDM-113-易-953-20241008-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被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 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 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 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 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 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 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 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 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 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 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 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 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 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 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 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 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 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 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 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 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 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 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 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 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 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 ,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 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 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 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 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 。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 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 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 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 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 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 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 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 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 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 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 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 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 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 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 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 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 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 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 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 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 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 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 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 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 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 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 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 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 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 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 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 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 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 ,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 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 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 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 」、「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 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 」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 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 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 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 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 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小上-1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巧茹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翰茹企業社(下稱 翰茹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日 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 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翰茹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茹企業社之營業登記 及黃巧茹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貸款」之人(下稱「黃俊 貸款」),「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 同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24,689元 、9,585,209元之401報表,並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翰 茹企業社之名義,檢附前開偽造之401報表向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網路收單服務,約定消 費者以信用卡交易翰茹企業社商品後,由翰茹企業社向玉山 銀行網路收單系統請款,經玉山銀行確認交易資料無誤並收 取相關手續費後,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金額結算,並撥 款至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時所檢附 之前開虛偽資料為真,從而誤認翰茹企業社之經營狀況與資 力為如前開虛偽資料所示,因而陷於錯誤,為翰茹企業社開 通網路刷卡交易服務。嗣黃巧茹復依「黃俊貸款」之指示, 於000年0月間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俊貸款」使用。「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 詳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持卡人與翰茹企 業社間有消費交易行為共430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再透過玉山銀行網路收單服務向玉山銀行請款,經玉山 銀行授權刷卡金共1,429,095元後,「黃俊貸款」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向玉山銀行請領前開並無實際消費紀 錄之款項,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業經玉山銀行完 成退刷程序,因而未遂,另如附表二所示未退刷之322筆交 易紀錄中,玉山銀行因風險控管而未撥款共計523,246元, 亦為未遂;至「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不詳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後,陸續向玉山銀行請款,因當時 尚無消費者向玉山銀行或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消費爭議,玉 山銀行因而誤認確有上開網路刷卡交易,而接續於前述如附 表二所示之322筆交易紀錄中,核撥款項共計552,31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 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後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 之利益、玉山銀行網路收單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 至12月之401報表、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茹企業社之營 業登記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黃俊貸款」,並依 「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俊貸款」,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翰茹企業 社要貸款擴廠,我找了很多管道但不是利率太高,就是要先 付一筆費用,後來我在臉書上認識「黃俊貸款」,「黃俊貸 款」說可以幫忙找利率較低的銀行或方案,對方告知我有找 到利率及費用較低的業者可以辦理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黃俊貸款」,我不知道會發生後續的事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 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 茹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黃俊 貸款」,並依「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俊貸款」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524,689元、9,585,209元之401報表,並 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翰茹企業社之名義,檢附前開偽 造之401報表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網路收單服務,使告訴 人誤信前開虛偽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為翰茹企業社開通網 路刷卡交易服務;嗣「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盜刷他 人信用卡,透過前開網路收單服務盜刷偽造與翰茹企業社間 之消費共430筆,經告訴人授權刷卡金共1,429,095元後,再 向玉山銀行請領上開並無實際消費紀錄之款項,惟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業經告訴人完成退刷程序因而未遂,至 如附表二所示未退刷之322筆交易紀錄中,告訴人實際撥款 總額為552,319元,未撥款總額為523,246元(未撥款部分亦 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仲閔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9頁)、玉山 銀行電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約定書、信用卡 管理系統商店日結明細表、信用卡收單系統特店資料查詢作 業、401報表共2份、照片共5張、特約商店資料表、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106年6 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006468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網 頁列印資料、網路交易風險告知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37至107頁、第115至121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共2份(見偵卷第173頁、 第216至21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3 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20000876號函暨函附翰茹企業社 之交易相關資料光碟暨光碟內之EXCEL檔案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第205至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559號函暨 函附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有 多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 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線上轉帳之方式轉出,足 認本案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等 同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掌控權完全交予他人,則個人金融帳戶 供他人資金流通,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目 的使用產生懷疑。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 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態樣,故以上各節 應為現代社會常生活中,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翰茹企業社之前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自105年間 即開始擔任翰茹企業社之負責人,先前亦曾以翰茹企業社之 名義成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企業貸款等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1頁),可認被告具 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並對於公司負責人應保管 且妥善使用公司名下金融帳戶與相關會計文書乙節,亦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先前以翰 茹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是先去銀行,後來銀行 派專員來找我,當時提供了很多資料,行員也有叫我去其他 銀行辦帳戶,之前銀行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1頁),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正規之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手續。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黃 俊貸款」,當時他到工廠找我,他身上有掛銀行的名牌,但 我沒有拍照留存,我也沒有確認他任職哪間銀行等語(見訴 卷第61至62頁),後於審理中又供稱:「黃俊貸款」並非銀 行貸款人員,只是幫我跑看看可以辦哪間銀行的貸款,因為 他的穿著跟先前我遇過的銀行專員相似,所以我沒有懷疑, 但我也無法確保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不會濫用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0至1 21頁),足見被告對於「黃俊貸款」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 一無所知,且貿然依「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 俊貸款」,申辦貸款之過程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 構之貸款流程相異,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於「黃俊貸款」為非法業 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等情應有預見。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3至199頁之企業收付e-C ash申請書是我去銀行說要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 ,銀行人員給我簽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15至117頁),而觀 卷附之該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自該申請書之內容文義即 已載明申請項目係「企業收付功能」,相較於單純提供查詢 與交易功能之網路銀行功能,「企業收付功能」另可開通企 業戶特店查詢,以及收款、付款之功能,而與網路銀行功能 有別,且觀被告所填寫之該申請書,於其上「交易限額及轉 出入帳號設定」項目中「轉入帳戶設定」部分,被告尚有填 寫1組帳戶(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資料,客觀上可知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該帳戶之轉出或收款帳 號之意,顯見被告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業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他帳戶轉入款項之收款 用途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簽上開文 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是否需要刷卡機,我回答不用後,銀 行人員又給我2塊機版,並告訴我機版的用途是登入網路銀 行時用來輸入密碼,我最初有試著使用機版,但發現網路銀 行被鎖碼,所以我又拿回銀行解鎖,解鎖後我就不敢使用, 後來「黃俊貸款」主動和我說代辦貸款需要這2塊機版,因 此我就將機版交付與「黃俊貸款」,我想說我沒有給他公司 的印章和提款卡,帳戶裡也沒有錢,所以不怕對方騙走我的 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於明知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流程,且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他帳戶轉入 款項之收款用途有所認識之情狀下,仍於開通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登入 網路銀行之動態密碼機交付予「黃俊貸款」,益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實有所預見,亦容任 其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其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及翰茹 企業社上開資料,惟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⒌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對 於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抱持僥倖心 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 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翰茹企業社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如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紀錄中552,319元部分)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中523,24 6元部分)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僅因尋求優惠貸款機會,未經 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企業會計資 料,因而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之 舉,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 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9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卡號 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6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07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0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8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07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09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0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7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2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6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9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6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20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47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50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2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4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25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5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27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6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16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27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1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3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6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550元 3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3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3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4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4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4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1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9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4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4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5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5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0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1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5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5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5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6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2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3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6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6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6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6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6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7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7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7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400元 7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7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7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7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8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8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850元 9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6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9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5,700元 9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9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7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1,600元 94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9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9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9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1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859元 10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3,428元 10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4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150元 10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150元 10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10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5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10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6,048元 10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附表二(玉山銀行稱因作業系統無法確認何幾筆交易紀錄之款項 已撥款,僅能計算撥款總額為552,319元,未撥款總額為523,246 元):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卡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5日上午3時26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 111年6月7日上午12時55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7 111年6月7日上午12時59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9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4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6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1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1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850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3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4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65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7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400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1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7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2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7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9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2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29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3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0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3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33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37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34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3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5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2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36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4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7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2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38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2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39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28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4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42 111年6月9日上午12時04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43 111年6月9日上午12時39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6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8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7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9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8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0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49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1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0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52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53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7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54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4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400元 55 111年6月9日上午3時5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6 111年6月9日上午3時59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5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5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5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850元 6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6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63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4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6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6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6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6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7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7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5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5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7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8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3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7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7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9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7 111年6月10日上午12時53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8 111年6月10日上午12時5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9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0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0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0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0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0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0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11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1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1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7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1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12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2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2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4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3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3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3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3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7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3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8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0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0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4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4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4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4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7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7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48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8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9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3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5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4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5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5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1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9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16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6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6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16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68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06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9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0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7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5,400元 171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5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2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3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07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4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0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75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12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76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13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7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8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2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9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46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0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47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9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182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4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83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0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4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2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5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8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8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89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2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3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5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5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1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0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0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4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01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2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38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3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5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205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14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6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16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207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9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20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2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21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2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5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3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22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2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2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2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2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6,048元 22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1,860元 22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2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2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4,200元 23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100元 23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23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23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3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3,720元 23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23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3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3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3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9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4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4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4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24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44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25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45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7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4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24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7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48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720元 24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5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25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5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5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6,650元 25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1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5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5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25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5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2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59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2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6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6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6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69元 26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7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6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8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6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26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6,400元 26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1,225元 26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6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7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7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3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27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7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7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0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7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840元 276 111年6月14日上午12時03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277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78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27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8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8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28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9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4,900元 28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8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1,225元 28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8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255元 28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450元 28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7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28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8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2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29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1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9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9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6,650元 29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9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9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6,500元 29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069元 29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3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9,792元 29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8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1,344元 29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3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30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0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30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30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30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30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1,020元 30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308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09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7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5,850元 3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3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1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1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4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31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31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31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1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0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2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3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3

TYDM-112-金訴-131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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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壢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羅舜駿 被上訴人 黃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冷凍治療前體 脂肪為23.9公斤,但未於施作完成之當下要求測量體脂肪之 數據,俟遲至同年5月1日才測量體脂肪,兩者體脂肪之數據 無法互相比較,且與上訴人於FACEBOOK所稱35分鐘減少25% 脂肪之效果無涉,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退萬步言, 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體脂肪為23.9公斤,同年5月1日之體 脂肪為24.4公斤,相差僅有0.5公斤,應屬誤差範圍內,且 三個月內被上訴人之身體變化之原因甚多,可能也包含被上 訴人所施作冷凍治療之效果,原審未考慮分析上訴人112年2 月1日所施作之冷凍治療效果,逕認定112年2月1日之冷凍治 療效果完全無效,欠缺客觀之科學論據,亦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不得假執 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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