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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錦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錦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5,779,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寮鄉農會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晉輝公司,民國112年每月薪資26,400 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提出金晉輝公司在職證明書 、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為證,並有金晉輝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3、183頁)。聲請人名下有三 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現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419,302元【計算 式:49,391+369,911=419,30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1、13 至29、65至80、99至107、83至8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8,852元【計算式:27,470-18,618=8 ,8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3,623,272元【計 算式:14,066,807+1,957,052+7,599,413=23,623,272】, 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19,302元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 18.5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623,272-419,302) ÷8,852÷12≒218.5】,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清-57-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元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出廠車輛1部(業於91年1月5日註銷牌照)。又聲請人罹 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痛風、高血酯,從事保全業臨 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清卷第243頁),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4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7 -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7-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 0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調卷第77頁、清卷第12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調卷第7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卷第11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 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7、167頁)、高醫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43-24 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 頁)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鄧○岑,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育有長女鄧○岑(99年9月生),並經 聲請人認領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3頁)可佐。又鄧 ○岑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 9-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附卷可考, 足見聲請人與陳茗慧應共同負擔鄧○岑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鄧 ○岑與陳茗慧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負擔(試算:14,5 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4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874,283元(調卷第111-134、137-143、149 -151、159頁、清卷第117-11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63年(計算式:4,874,283÷6,441÷12≒63)始 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76-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江兆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兆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3,367元、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郭美雲,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在工程行打零工(含晉 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中111年9月發生 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幫忙親友吳秋利出 海捕魚,111年8月、11月及112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間(共 計10次)之漁獲收入平均每次淨利約950元;113年1月起發現 椎間盤突出後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靠配偶資助8,500元;成 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老年職保、健保均投保於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 3.曾罹患腰椎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右髖、腰椎扭挫傷 等疾病;前於107年3月31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979,419元;1 11年12月取得車禍理賠金32,000元、112年2月1日取得富邦 產險理賠金6,11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母親江吳娶治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5筆、房屋2 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稱遵循母親遺願房地全 由三弟江兆央繼承,惟三弟繼承後各贈與1/3給聲請人及二 弟之子(即江政賢、江忠陽)。 5.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6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215-2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 5-130頁)、信用報告(卷第131-138頁)、戶籍謄本(卷第 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72、235- 2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7-32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 41頁)、存簿(卷第37-4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03-2 05頁)、和解書(卷第7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 (卷第99-123、40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3-77、243-245 、405頁)、外科診所函(卷第407頁)、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回 覆(卷第1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9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卷第335-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77 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39-344頁)、遺產分割 協議書(卷第365-36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7-213、31 3、359-361、399-4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7頁)、配偶 資助切結書(卷第229頁)、船員手冊(卷第315頁)、船員進出 港狀況查詢(卷第3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23-324頁 )等附卷可證。  6.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 113年1月起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 12月間每月支出17,300元,每月租金9,000元與配偶分攤、1 13年1月起每月8,500元,未分擔租金(卷第221-223頁),並 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房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259-2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每月8,5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1,082 元(卷第23-25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33-20250122-3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證明文件。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計算式:生活費用1萬7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2萬2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6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AET-5116)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1-21

MLDV-114-消債清-1-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王俊南 住○○市○○區○○○村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清-253-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程即許恆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程即許恆賓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1

CTDV-113-消債清-76-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富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 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4-消債清-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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