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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白雅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何雲娥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雖 有財產可組成清算財團,然財產價值不高,亦無法提出等值 現金以代處分,如本院再選任管理人拍賣,其現有資產所組 成之清算財團顯不足敷清償選任管理人及實施變價等相關程 序所產生費用及債務,故本件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6

SLDV-112-司執消債清-90-2025022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方馨敏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本件債務人有扶助律師之法律扶助 (扶助律師於本院去電事務所敲定之113年12月11日債務人 調查期日未到場),卻有諸多故意違反本條例第89條、第10 2條之行為,以及符合本條例134條第2款及第8款等各種情事 ,以致於目前無可清算之財產(詳情請見114年1月21日函文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94-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2年11月6日調 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9號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協談服務工作,包含顧客黃茂宏給付金錢,一個月工作 收入約8,00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113年1月起調 整為8,329元;每月領有租金4,320元(至子女偶一給予金錢 ,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不予列計)等情, 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15-116頁),並有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案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及固定所得為103,069元(8,000×6+4,164×5+8,329×1 +4,320×6=103,069)。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 卷第116頁,含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 第81-86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 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0元(16,000×6)。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合 計103,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 鄉公司),兼職電訪員,薪資各4,880元、7,120元;111年1 月至7月領有安心上工收入分別為12,211元、6,720元、6,01 7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11年8 月至112年1月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臨時工作 津貼人員,薪資依序為24,803元、25,200元、24,528元、24 ,864元、25,200元、22,528元;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立中 山國民中學領有校園分享演講報酬400元;111年度申報高雄 市鳥松區公所之臨時工薪資200元;自稱有取得大陸地區心 理諮商專業,因此在臺灣從事協談工作,每月約取得對價8, 0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 月起為每月4,320元;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3,772元,112年1月起迄今改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4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250元補助;112年4月2日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16日由陳駿緯存入7 9,454元是之前投資之回饋金。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9-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265-2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99-115、201-207 頁)、故鄉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勞工局函(清卷第85-8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清卷第197-199頁)、113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7-280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8,82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315元(有房 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10頁,清卷第278頁),並提出租約 、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23-14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19,56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88,8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9,560元,尚有餘額369,268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9,268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西 堤餐飲」、「大統新世紀」、「遠東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 款舉債,為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9-40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1頁)為憑。足認 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指奢侈消費之情事,然其消費期間是96 年、97年間,且消費金額共102,273元,並非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為消費,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1-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長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 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 權,即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4-消債聲-10-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育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 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終結後,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予免責(下稱 系爭裁定)。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2 8日),共積欠債權人13,411,193元,而其於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糖量販店共計消費666,076元(即系爭裁定認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尚未達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憂現全債務之半數,故與100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6日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而有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3項之適用,且因聲請人患有頸椎性關節 炎、右腎脂肪瘤、閉鎖性骨折併伸直肌腱斷裂,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第2、3、4頸椎骨刺、骨質疏鬆、心臟血管慢 性病等健康問題,平日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請求依准 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 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 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 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本 院認定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於100年3 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先堪 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 ,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 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22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 4頁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 ,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及1 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 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107年11 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 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1-20250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王蕾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王蕾淳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無財 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4

SLDV-113-司執消債清-40-20250224-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 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 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4

CTDV-114-消債全-12-20250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饒聖琮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投保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三、而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4年1月15日止 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通知等附卷可憑。綜上可 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9-20250224-3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高凱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凱敏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聲-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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