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永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范振琨傳送訊息詐稱:欲
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
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范振琨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38
分、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
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弘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永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遺失,是遭人竊盜使用,又本案
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被告長期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工作,
只有在寒暑假期間才會返回國內,本案係被告將存摺寄放於
親戚公司,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取走存摺,一併遺失的尚有其
他公司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范振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陳弘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振琨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11
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
0043050號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振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30415070號函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2頁、第10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范振琨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偷到我的提款卡如
何知道密碼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51頁),
然我國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晶片密碼多為6至12碼之阿拉
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倘輸
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將遭金融機構鎖卡。詐欺集團可以
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
乎其微。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國內云云置辯,固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然觀以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有入
境記錄,迄至同年2月11日始出境,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3
月3日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確實有入境之記錄
甚明,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他人後即以
該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是否出境而影響,是被告縱使在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時已出境,亦無解於
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卡遭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9
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工作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
,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文宏作證,欲證明本案存摺為
孫文宏拿走或孫文宏認識的人取走,惟被告、辯護人以本案
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一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03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