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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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簡廷諺 被 告 王尚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外展街友中心) 上列被告王尚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PCDM-112-簡上附民-189-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劉世勛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被告王尚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PCDM-112-簡上附民-191-2024100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陳語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林君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緝-32-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 年度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042、7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甲○○均 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及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 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然被告歷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 並請審酌告訴人所受耗費時間、精力,承擔被告之無端侵占 行為,爰請審酌上開事項,加重量刑,原審未斟酌上開情況 ,自難肯認原審判決適法無悖,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本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季綸、丙○○於民事事 件中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審酌時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 意」一語,容有誤會;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履行 調解內容,然實質上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 一日兼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今 已籌措足額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調解內容 ,難謂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履行調解之誠 意,僅因未注意時限而未按時履行,未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貿然認定被告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其所憑 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非無違誤或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侵占財物,致使告訴人楊季綸、丙○○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季綸、丙○○均達成 調解,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可見被告 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 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又被告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 行調解內容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且未見其提出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責任之相關證明,因此其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足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 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3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 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 輕及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被 告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PCDM-113-簡上-290-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呂隆傑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被告王尚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PCDM-113-簡上附民-1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羅述安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戴晨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54-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戴晨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45-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永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范振琨傳送訊息詐稱:欲 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 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范振琨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38 分、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 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弘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永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遺失,是遭人竊盜使用,又本案 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被告長期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工作, 只有在寒暑假期間才會返回國內,本案係被告將存摺寄放於 親戚公司,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取走存摺,一併遺失的尚有其 他公司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范振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陳弘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振琨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11 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 0043050號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振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30415070號函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2頁、第10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范振琨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偷到我的提款卡如 何知道密碼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51頁), 然我國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晶片密碼多為6至12碼之阿拉 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倘輸 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將遭金融機構鎖卡。詐欺集團可以 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 乎其微。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國內云云置辯,固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然觀以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有入 境記錄,迄至同年2月11日始出境,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3 月3日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確實有入境之記錄 甚明,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他人後即以 該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是否出境而影響,是被告縱使在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時已出境,亦無解於 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卡遭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9 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工作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 ,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文宏作證,欲證明本案存摺為 孫文宏拿走或孫文宏認識的人取走,惟被告、辯護人以本案 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一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3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江金翰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113年10月2日、3日 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最後停止上班日之次 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113年10月2日、 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最後停止上班日 之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529-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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