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授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授康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授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授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並非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犯行,因一時失慮
而造成本次偶發性犯罪,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
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90
萬餘元,再次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
現無業需仰賴家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陳授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授康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
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
車發生碰撞,致劉維恩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
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授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維恩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維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6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