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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授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授康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授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授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並非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犯行,因一時失慮 而造成本次偶發性犯罪,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 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90 萬餘元,再次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 現無業需仰賴家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陳授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授康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 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 車發生碰撞,致劉維恩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 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授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維恩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維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63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 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 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07

TCDM-113-交簡-5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張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樺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張資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之星卡拉OK內與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 、劉士銘及陳志樺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陳志樺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志樺頭部,導致陳志樺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 之情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 群峰及劉士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07

TCDM-113-簡-1495-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冠彬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黃彥庭 廖仕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10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陳冠彬以被告黃彥庭、廖仕農犯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於同 月8日收受後,於同月13日委任洪嘉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陳冠彬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 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 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 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以 ,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 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本陳稱:我於112年8月20日8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三段,介於工業區二十路與工業區十八 路段,早上該路段要施工前需要擺設三角錐做交通管制維護 ,我就先前往擺放三角錐,我跟另外兩名同事前往處理擺放 三角錐事宜,我在車上搬三角錐,搬給另一名在地面擺設, 後來開車的駕駛突然踩油門往前行駛,我在後車上面面向車 頭處,駕駛猛踩油門,造成我重心不穩,因為我站在車子最 尾端附近,所以直接摔在地面上,頭部著地昏迷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改稱 :「(問:當下有無在擺放交通錐?)沒有。(問:為何在警 詢說是在擺放交通錐過程中受傷?)因為確實是在擺放的時 候。(問:剛剛當庭勘驗你並未在擺放交通錐?)其實我沒有 印象。(問:你在警詢時說因駕駛黃彥庭猛踩油門,而你站 在車子尾端,才因此跌落地面受傷,但為何影片顯示你原先 未靠近後車尾,而且是自己要離開車輛,才跌倒?)這個我 也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則聲請人本於警詢 時陳稱其面部朝向車頭處,因擺放交通錐車輛行駛時,因被 告黃彥庭緊急剎車才摔至地面,然卻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改稱對於過程沒有印象,可見聲請人之陳述存有 渲染或誇大的風險,是否得以盡信,自有疑問。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雖附 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經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 及顱內出血、雙側枕骨及顱底骨骨折、遲發性左側額葉出血 、左側頭皮擦傷、左臉擦傷、流鼻血、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卷附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就醫當下其身上有前揭傷勢,並 不能直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尚須其他證 據補強證明。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2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如下:「於畫面時 間8:22:11至8:22:32,證人陳育翊坐上貨車後車斗,雙 腳懸掛在後車尾,車輛並開始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8:22 :32至8:22:34,地面上出現聲請人之人影,呈半蹲狀態 ,並將雙腳懸空在後車尾上。於畫面時間8:22:34至8:22 :35,聲請人將雙手貼在後車尾呈坐姿,並旋即將雙手往後 擺,聲請人身體離開車輛後左腳先著地,隨後重心不穩,頭 部撞擊地面,滾動後倒臥在地上。於畫面時間8:22:35至8 :22:40,證人陳育翊自後車斗跳下車,車輛則右轉離開現 場。」(見偵卷第109頁),可見初始聲請人並未坐在車尾或 其他合適地方,而係在行駛中之貨車後斗任意移動,已屬危 險行為,又倘聲請人並無要逕自跳下車之舉,何須從本來安 全處移動至後車斗處,並以半蹲姿勢及以雙手貼在後車尾, 旋即將雙手往後擺,向下跳躍離車。足見證人陳育翎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下我們已經擺放完三角錐,準備回程回工地時 ,回程車輛行駛中,聲請人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去找老闆廖 仕農講,我跟聲請人說我們回去工地之後再說,但聲請人跟 我講完話,看到老闆廖仕農正在對面,就突然跳下去,他先 雙腳著地但未站穩,往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偵卷 第74至75頁),顯有所憑,而可採信。則被告黃彥庭案發當 時正在駕駛貨車,對於聲請人會從行駛中貨車後車斗跳落此 事,難有預見之可能,自是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  (四)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 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 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在職業安 全 衛生法擴大保障主體之範圍後,勞動場所負責人須對於 其場 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和受僱勞工一視同仁, 是被告廖仕農為永志威企業社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對 於聲請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對聲請人負有雇主之保護 照顧義務,防止聲請人於勞動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固無疑問 。然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 投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 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 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 ,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 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則一般人對於不得從 移動行駛中車輛跳車,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亦可能因跳車 行為,導致其自身受傷之事,當知之甚明,尤以,案發當時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彥庭開車過快等語(見偵卷第1 10頁),則聲請人即已經知悉當時被告黃彥庭開車並非緩慢 ,任意跳落當足以成傷,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 ,聲請人卻仍任意從行駛之貨車上跳落至地,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廖仕農,應由聲請人自己負 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 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自-124-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玄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玄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方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⒉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 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擠壓情況,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方玄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玄奇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橫山字第76 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道路狹窄,會車時應注意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天,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官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兩車會車時,因方玄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擠壓到官芮蓁騎乘之機車及官芮蓁之左腳, 造成官芮蓁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方玄奇因該路段狹窄,表示要至上方較寬處等候,並 先行離開,惟官芮蓁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停留在現場報警, 方玄奇因未見官芮蓁前來,故於等候一段時間後逕行離去( 方玄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肇事逃逸部分報告後由官 芮蓁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玄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官芮蓁發 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跟告訴人會車時,發現過不去,其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 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的時候摔倒,告訴人摔倒時其要下車去 扶告訴人,所以其車有稍微移動才有辦法下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 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停下 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時自己摔倒云云,與 告訴人指稱其停下來停在路邊,被告車就繼續往前開,就擠 壓到其機車車身還有其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開,其機車就倒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向係靠電線桿側,路旁有高大之草 叢,而被告汽車行向右側係空曠低矮草皮,衡情告訴人應無 逼近高大草叢強行通過之理。再依被告提出與其母親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在墳墓這擦撞...碰到而已,碰到 ,他摔倒等語,顯見應係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始摔倒,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為無照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交簡-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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