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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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 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 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 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 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 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 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 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參諸上訴 人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 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 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 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 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 ,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 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 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稱:因 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 ,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 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 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 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 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猶以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 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 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 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 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 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 :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 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 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6

KSDV-113-小上-6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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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2024-12-13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森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0790 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變更   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新增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未   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購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經訴   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高柏原介   紹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透過高柏原多次向被告表明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   餐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之意願。高柏原於110 年   12月25日建立含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鸞鳳、高柏原,及   永慶房屋仲介高宏德在內之LINE群組,於其看屋後陸續傳送   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1 至4 樓餐廳照片,高宏德翌(26)   日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南西商圈之店面一位難求。綜觀系   爭不動產1 至4 樓格局均為開放式空間、屋內菜梯也未拆除   、正面外觀全為玻璃牆且位處南西商圈,顯係為展示店內裝   潢、擺設以吸引顧客消費,原告始於110 年12月29日透過高   柏原與被告洽談並要求攜帶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供評估。   俟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提供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標   有餐廳之房屋平面圖,及標有櫃台、玻璃牆、展示區、用途   :G -3 一般零售業甲組字樣之室內裝修文件,並主動提及   過去曾出租訴外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達   公司)販賣服飾多年,也曾自己開過餐廳,保證系爭不動產   1 至4 樓可分層營業使用,致原告以為購入後得具有與被告   持有期間相同之功能與效用而陷於錯誤,遂加價4,000 萬元   使系爭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 年2 月25日進   行交屋事宜。  ㈡原告本考量系爭不動產鄰近南西商圈、光點台北,地段良好   欲購入出租予服飾業、餐飲業等使用,詎張貼系爭不動產出   租公告後,方經訴外人傑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   司)員工丁慶華告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   ,無法分層作為營業使用;其更於後續預查確認土地使用分   區、建築管理規定之際,始知被告早於110 年10月22日委由   傑盟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時,即藉由訴外人即傑盟   公司南京西路辦公室執行長王奕維代為申請預查而悉上情。   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餐館業、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僅1 樓得經營假髮、髮   飾、裝飾品零售業等特定行業,2 至4 樓完全無法行營業登   記而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與被告在簽約交易過程中   所述有重大落差,實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具物之瑕疵,也不符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   登記限制,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增補契約第4 條,   以及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高柏原提供之成交行情表乃一   般店面成交行情並經兩造審閱後簽名確認,堪謂係以店面作   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被告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2其   他重要事項欄勾選「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㈢系爭不動產因有上述瑕疵,原告現僅能先在1 樓經營假髮業   以為停損,2 至4 樓則閒置至今,亦因樓梯狹窄並無電梯而   難以作為倉庫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無論被告締約前是否知悉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伊係明   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卻未告知,並保證   具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而出售予原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當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   價金,並因溢付價金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抑或被告應就該等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整棟均   得為店面使用之預估市價為8,425 萬5,585 元,每建坪約99   萬5,750 元,如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使用、2 至4 樓均不得   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205 元,每建坪約97萬   4,000 元等文,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竟高達2 億4,000 萬元   、每坪單價283 萬6,370 元,成交價實不合理;復參實務關   於價值減損比例之相關見解,考量個案價值減損嚴重程度之   差異,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20% 即5,000 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使用、自10   1 年起出租予愛迪達公司,嗣愛迪達公司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8 月退租,被告方於同年10月委由江萬杰處理系爭建物招   租事宜。俟同年12月24日訴外人永慶房屋銷售員范揚儒致電   詢問出售意願,雖經江萬杰表示無出售打算,且時為空租狀   態、不願遭殺價影響賣價,然高柏原旋來電稱積極投資全臺   各地房產之大客戶有購買意願,復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商圈研   究多時且欲購入作為自用,現空租狀態更符合其需求等事由   勸說,江萬杰便同意高柏原攜同原告與其配偶於翌(25)下   午2 時許看屋,於開門後依高柏原要求至屋外等候。待原告   及其配偶下午3 時許離去,高柏原表示將磋商買價而請江萬   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以3 億3,688 萬元為開價金額,   未久復於同日交付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且表示有出價2 億元以上之強烈購買意願,於110 年12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斷透過高柏原斡旋交易價格後,兩造   、江萬杰方於同年月31日簽約日與原告在永慶房屋簽約中心   初次見面更分開議價,短短8 日即以相對低價之2 億4,000   萬元成交,再於111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原告現亦在系爭   建物經營C .Y .S 假髮、接髮之營業。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背景全然未知,僅自高柏原處得   知原告欲承購自用,交易過程中也未表明預計經營之項目,   非以比照周圍商圈能經營服飾、餐飲、美容行業等營業項目   為購買前提,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購買後之用途並保證具營業   目的之功能與效用可能性可言。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   平面圖等文件,首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等待   行政手續期間閒聊之際,高柏原提及為原告查詢相關資料得   知有違建部分,被告方首次出示該等文件作為說明增建、滲   漏水位置與範圍之輔助資料後收回,嗣係原告於交屋前多次   藉由永慶房屋表達欲拿取該等文件以供裝潢使用,伊方於11   1 年2 月25日交屋日交予原告作為室內設計參考使用,則該   等文件既係簽約後方予提供,對原告購屋決策不生影響,難   認原告主張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業目的之功用與效能、   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功能與效用可採;況該等   文件非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平面圖更祇是第   一手屋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手繪文件,圖面甚有臥室   、客廳等字樣,全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以不動產使用分區、   權狀記載、產權調查及商業司查詢結果作為判斷不動產使用   用途之依歸,倘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事項,則會記載   在增補協議之上。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及產權調查結果同為   住宅,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乏系爭不動產品質之保證約定   ,反自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4 條可知倘原告欲供營   業用途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規、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要非被告之責,更難徒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成交行情表作   為解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依歸。再系爭建物營業登記項目   有無限制應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或都市發   展局等職權範圍,伊實無保證可能,原告又係C .Y .S 假髮   負責人,名下房地產眾多,若有置產以供營業之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應知可預先查詢營業登記項目以確保系爭不動   產符合使用目的,現卻稱未曾預先查詢或瞭解,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應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至愛迪達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僅係事實表彰,與   被告保證或促使原告相信系爭不動產無營業登記使用限制要   屬二事,原告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身商業C .Y .S 假髮、   接髮,與周遭商圈1 樓開設店面、其上另作他用之使用狀況   一致,更於111 年9 月將其公司遷至系爭不動產,足謂系爭   不動產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亦與原告購屋需求相合   。承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既未確定購買後之使   用規劃,也未透漏其購買用途予被告,更以重視隱私為由,   要求永慶房屋對其個人資訊多加保密,使被告無從知悉上情   ,亦不知系爭不動產預查結果,自無從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   業目的之功用及效用,抑或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店面為預   定效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待言。  ㈣復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   以鈞院函詢內容為限,未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價值納入考量,難謂可採。退步言之,如依該鑑價   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   、其餘2 至4 樓均不得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   205 元,如1 至4 樓均得作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之預估市價   為8,425 萬5,585 元,所生價值減損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2.   184%,原告依此減損比例至多僅得主張524 萬1,600 元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依51年營字第39號營造執照所載,主要用途為住   宅。又依110 年10月22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   管制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   餐館業、衣著等服飾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酒   吧業、傢俱寢具等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曾自101 年至110 年8 月期間由被告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經營服飾業。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起委託伊配偶(未登記)江萬杰處理系爭   建物招租事宜。  ㈤王奕維曾於110 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預查登   記。  ㈥被告委由江萬杰於110 年12月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㈦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5日由永慶房屋店長高柏原帶至系爭建   物看屋,並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被告原開   價3 億3,688 萬元,原告原出價2 億元。  ㈧兩造、江萬杰於110 年12月31日首次見面並斡旋後,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子   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則任連帶保證與登記名義人。  ㈨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2 月22日以同年1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所有,應有部分各   1/3 ;並於同年月25日交屋。  ㈩系爭建物現作為原告經營之C .Y .S 假髮、接髮中山南西門   市。  被告曾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   達公司室內裝修竣工照片予原告(但兩造就提供、交付之時   點有所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   品質而具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   告5,0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餐   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㈡被告於締約時有無保證   系爭不動產具上述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抑或有無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無營業登記使用上限制之情形?㈢如   不爭執事實所示文件係於何時交付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價金之5,0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是   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   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   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係為購得整棟均得為商業營業登記之不動產,也不   足認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前開所謂預定效用之品質:  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南西商圈,然參系爭不動產最初建築平面   圖所呈現室內住宅之格局、營造執照記載「住宅」之主要用   途(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已知系爭不動產主   要用途係供住宅為使用目的,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揭示在卷   。復據目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4 頁、第30   6 頁至第316 頁),系爭不動產周遭看似住商混雜,附近建   築外觀要非整棟全屬經商使用,甚多有2 樓以上維持毫無整   修而僅為住宅使用之樣貌,難謂在該商圈購得之透天厝均應   整棟得供商業使用,系爭契約中所附附近行情趨勢報告書亦   未見實際說明各間店面狀態更有不同屋齡、樓層之區別(見   本院卷一第202 頁),猶不足認原告主張具有該等預定效用   之品質,自不待言。  ⒉紬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被告僅於第9 條   為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屋數賣、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有其他糾葛之情事,抑或有物之瑕疵(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另於第17   條需再特別具體繕打、記載之約定事項中,祇明確載有「乙   方保證無私人二胎設定、限制登記等其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   事」等字樣,乏何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營業保證等保證品質   之具體約定;至增建部分與範圍,據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確勾選有「一樓空地」、「上下樓層內梯」、「一樓增建沿   著加蓋」與「鐵皮屋頂增建」等項目並就公告與通知拆除時   點前後為風險承擔之約定,第11條第2 項也就點交時增建部   分方式予以約定,更在增補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於110 年12月   31日增訂確認部分曾遭報拆之增建範圍與處理情況、系爭不   動產斯時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就相關稅費適用自用稅率   之優惠條件甚明。互核系爭不動產110 年12月31日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介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210 頁),「   產權調查表」建物標示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資料來源   :依成果圖為依據)」,重要注意事項載有增建部分大致   範圍與查報狀況、一般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亦載若買   方承購欲供營業用途時,需自行確認是否符合各該法規與應   審查事項,即便有承租情事也不保證承租方既有營業項目符   合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文   ,則前開文件資料要無具體記載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毫無營   業登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高宏德於本院中證稱:依渠擔任房仲14年經驗,經驗上   現況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係業務產調時據現場狀況勾選   使用(此僅係現況之闡述),不動產產權調查表用途則係依   成果圖或謄本記載為主,若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保證時   會另外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渠先前曾為原告服務   洽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厝(1 樓店面、樓上住家),   原告嗣於110 年12月中旬電洽中山北路2 段20巷店面得否帶   看,表示此處商圈熱鬧、有興趣找尋有無適合為店面之物件   ,當時原告就是喜歡此商圈,並覺得店面或住家均可,尚有   諸多想法而未確定,故僅先找尋此商圈透天厝,20巷該屋也   係1 至2 樓為店面、樓上為住家,然看屋後原告感覺面寬過   窄、出入不便難為店面而繼續尋找,渠與店長高柏原討論,   高柏原即想到系爭不動產正出租、內部評估為透天厝(通常   1 樓為店面、樓上或為倉庫,再樓上或為住家)而主動聯繫   江萬杰。110 年12月25日看屋當日兩造並未接觸,渠與高柏   原帶原告看屋,當時原告僅詢問先前用途也未提及有何不滿   ,高柏原詢問江萬杰後回答曾租給愛迪達公司、更早係自行   開餐廳,看屋結束陪同原告徒步返家之際,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頗為滿意,遂開價2 億更開立斡旋金支票,高柏原與渠亦   立即至淡水找江萬杰但未果,此後至同年月31日止均再為議   價,原告期間曾提及1 樓或1 至2 樓做店面(即其假髮業)   、樓上供小孩居住,抑或全部出租等想法然未討論營業限制   等問題,且因當時雙方價差甚大仍持續討論如何令雙方價格   聚焦(被告資訊多係藉由高柏原轉述),待110 年12月31日   兩造約出講價,就作店面使用方向之討論較多,簽約前也曾   透過高柏原要求被告攜帶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   迪達公司裝修竣工照片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先前增建與裝潢設   計之情形,原告最終表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每坪不應逾800 萬   元,方算出2 億4,000 萬元並以此金額成交,渠也向兩造拿   取身分證供代書擬定合約書、現況說明書等內容,因江萬杰   攜有裝潢設計書,也持該設計書勾選現況、增建內容,但當   時設計圖並未附在系爭契約書內,係於行交屋前原告請渠詢   問被告得否提供1 份文件,渠並未多問原因而係直接詢問被   告,被告也同意而於交屋時提供。交屋後原告曾張貼廣告招   租,但未覓得理想之承租方改為己用,此時即有些不滿,因   無法整棟送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7頁)。  ⒋證人江萬杰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事業伙伴   20餘年,彼此投資理財均互相代理與決定。系爭不動產原係   為自己公司江捷有限公司(下稱江捷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   約於97年間購買,當時為空屋及廢墟,故整理約1 至2 年後   進駐,1 至2 樓類似呈現設計作品生活風,3 至4 樓則為辦   公使用,直至100 年初因愛迪達公司欲透過仲介出租開店面   ,江捷公司也有大陸生意往來,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約8 至9 年左右,迨110 年8 月愛迪達公司退租後,由   伊負責對外招租事宜,故如有租賃仲介主動詢問時就會簡單   互加LINE,未必會知悉仲介實際姓名,也曾有遇過租客透過   仲介詢問伊竣工資訊等資料,當時並無出售意願。嗣110 年   12月間伊接獲永慶房屋仲介范揚儒(按:即賣方仲介)聯繫   表示有位買方(按:即原告)指定欲購買16巷或20巷透天厝   但先前未成交,詢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當時拒絕並表示斯   時疫情因素或許賣相不佳,未久高柏原又來電表示原告資金   實力雄厚、經營甚久,一直投資各地房地產,更強調原告購   屋為自用、系爭不動產是時為未出租之空屋恰符合期待,然   未說明自用用途,又稱原告非常重視隱私故不要過問太多、   買賣流程也盡量低調等內容,伊與被告商量後即同意隔日帶   看屋,該日僅伊一人先開門帶高柏原導覽,並因高柏原要求   未與買方接觸,俟其等離開後高柏原表示買方欲立即出價購   買而簽立出價3 億3,000 萬餘元之委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1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簽署時回答之部分),   更於伊返家未久即攜帶原告提供之2,0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代   表誠意,稱若願開價2 億元即可立刻收下,然因價差差距過   大故伊未收受,此後數日高柏原均提及價錢事宜而毫無屋況   、鄰居或使用情形之討論。伊至簽約日110 年12月31日方首   次見到原告並得知係經營假髮生意,兩造被帶至不同房間談   價,最終於2 億4,000 萬元時方見到面,因原告輩份長於伊   故伊未詢問購買原因或主動詢問職業,最後確認價金後即由   永慶房屋代書開始為兩造落款簽名,另分別由范揚儒、高宏   德對兩造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直至簽約後半段,高宏德   表示在臺北市政府查詢到違建紀錄欲確認位置,被告提醒伊   有份標示位置之圖片,伊遂首次取出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平   面圖等文件說明1 、2 分後收回,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   手寫修改,並將所有疑義均載於增補協議放至系爭契約內,   更因江捷公司斯時仍登記在該處故先行扣除10萬元,此段期   間原告始終未提到購屋用途。上述文件係范揚儒約於111 年   2 月25日交屋前幾天告知原告要求除點交鑰匙外尚須簽約時   所見一切文件以利設計師繪圖,伊方於交屋當日帶予范揚儒   處理,當日原告亦祇稱欲暫時做烘焙使用。直至111 年5 月   間范揚儒或高柏原始電聯告知原告稱伊詐騙因無法營業使用   ,伊覺得很冤枉,因為從頭到尾接收到之訊息僅有原告欲自   用,高柏原、高宏德也未與伊討論過2 至4 樓得否營業登記   、營業項目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  ⒌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知一般中古屋交易實務,若買賣雙   方有特別保證、約定情事者會另以增補協議呈現,且原告於   簽約前並未特定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用途,至多僅有位於   南西商圈、1 樓為店面之透天厝明確需求,於上揭增補協議   中全無任何營業登記限制之保證;雖證人高宏德提及兩造11   0 年12月31日談價時閒聊系爭不動產先前之用途,然以閒聊   內容遽謂被告業已保證整棟均得作為商業登記使用,要屬率   斷。原告固主張向被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房屋   平面圖,及102 裝修(使)第276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40 頁)。然暫不問   房屋平面圖僅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此自上有「   臥室」、「浴廁」、「小客廳」及「廚房」等註記即足明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上更有違建範圍與   面積註記、以及在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欄備註處記載:「⒈   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   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   明文件。⒉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   處理原則辦理。」等內容,並未敘明得為整棟營業登記之情   事;衡酌永慶房屋112 年9 月26日永慶總112 字第301 號函   覆:原告最初於110 年12月中旬洽詢斯時委賣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不動產,並經渠人員介紹、帶看   後惜未成交,故原告即口頭告知欲購買捷運中山站附近之房   屋作為自行開店使用;嗣永慶房屋人員介紹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看屋後有購買意願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渠代為斡   旋,最終促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簽署系爭   契約。至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達公司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曾於110 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系   爭不動產之滲漏水與增建位置,並據此載明在增補契約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由兩造簽名確認;後續交屋錢因原告詢問   可否提供該等文件正本,被告同意而於交屋時交付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558 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合,是該等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房屋平面圖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僅係作為確認滲漏水、違建位置與範圍使   用,更係交屋日方提供予原告持有,是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積極證明。  ⒍原告另提出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   ),欲證明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即於查詢後得知系爭不動   產營業項目限制,然姑不論據臺北市商業處112 年5 月17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165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先查詢結果(含申請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已揭示任何人均   得自行上線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預先查詢,毋庸具公司負責人資格要件或經授權等情,況是   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託人申請查詢得知,也與兩造間有無保   證該等品質無涉;至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476 頁至第503 頁),該等新   聞網頁連結既經原告自陳乃高柏原(按:實應為高宏德)張   貼,究否係永慶房屋為居間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傳送,   要屬未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亦難逕認與契約預定效用、被   告保證品質品質相當。徵以被告所提與高柏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401 頁),高柏原至多僅表   示因原告欲自行開店經營假髮曾協助查詢確認可為該營業項   目、並未承諾整棟均可商業登記,又稱室內裝修文件為交屋   時交付予原告等內容,實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合,然詢問兩造   後均不願聲請傳喚證人高柏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原告前曾聲請傳喚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   5 頁》),則在現未能知悉高柏原對兩造簽線居間告知之實   際內容下,礙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整棟均毫無營業登記限制內容為   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也未見有何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該   等品質之情事,難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自不   就系爭不動產應減少價值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論述   ,末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   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奕維、丁慶華欲證明   於110 年10月22日預查得知系爭不動產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   制後告知被告,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並聲請   傳喚鍾鸞鳳欲證明江萬杰於簽約前保證系爭不動產全得為營   業使用,並將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欲   卷一第512 頁至第513 頁),然無論被告是否透過王奕維得   知系爭不動產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   出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整棟均可為營業使用品質事實之心   證,再觀原告原先書狀始終表示自行決定,又已傳喚其聲請   之高宏德作證如前,證人鍾鸞鳳部分當與高宏德待證事實重   複,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重訴-14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不動產仲介員即被告宋亞 璇介紹,向被告賴婷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料,被 告二人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且伊因於111年4月 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監執行,迨至112年8月5日至同 年2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因同棟5樓清洗 物品之髒水滲漏而髒污,漏水情形嚴重。 二、嗣經了解,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將陽台、鋁門、客廳 拓寬,造成屋頂嚴重龜裂裸露,並以裝潢掩蓋漏水問題,復 於買賣合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編號12「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 或增建之情事?」欄位中,勾選「否」;另於出售時罔顧系 爭房屋屋齡30年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稱屋齡為26年,上情被 告宋亞璇均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此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冰箱均損壞,磁磚有裂痕。 三、又為修繕漏水問題,需先抓漏水,預估費用為7萬元,加計 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約35萬元、油漆35,000元,重拉電線25,0 00元、慰撫金8萬元、影印費138元等,總計約60萬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婷宜部分: (一)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前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現象;且經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於111年3月7日交屋 後居住2個月,亦均未反應相關問題,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並未漏水。至原告事後前往服刑,乃其個人問題,不應 因此延長提出漏水瑕疵之時間。   (二)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均不知系爭房屋係外推,且均未作任何改 建,取得時與交屋予原告之模樣相同;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 ,伊等未惡意隱瞞任何事,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 、背書等情事。此外,倘若係天花板漏水,應係樓上所造成 ,原告理應請求樓上住戶協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宋亞璇部分:   否認有詐欺,蓋伊於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時,屋內天花板未漏 水。縱使原告主張漏水乙節屬實,亦應找樓上住戶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有證據足資認定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款之 拘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 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勾選,並 以裝潢等方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偽造文 書、背信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漏水屋況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7頁),至多僅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惟此時距離被告賴婷宜交屋時間即 111年3月28日,兩者已相距逾1年4個月,自無從以此交屋後 甚久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而推認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且查,依據被告宋亞璇提出之交屋時照片,並未見屋內天 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見卷第151-155頁);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至現場觀察屋況,亦未就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 或詢問,足見依當時系爭房屋現狀觀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漏水瑕庛,已屬有疑。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賴婷宜係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 同意依現況說明書所載點交。」(見卷第167頁),亦即契 約當事人係以特約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即已約定被告賴婷 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觀買賣合約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 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足認原告與被告賴婷 宜間,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 水之合意;且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見 卷第157頁),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損 害賠償。此外,原告就被告賴婷宜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賴婷宜有故意隱瞞漏 水屋況或詐欺之情。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賴婷宜有達成保證系爭房屋不 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交屋時即已存在以 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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