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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承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簽呈、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哈蜜瓜錠37顆 (113年度安字第1541號) ◎綠色六角形藥錠共37顆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⑵淨重:37.76公克 ⑶使用量:0.19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37.566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37.76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40.646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1%  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⑾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及A2640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4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 大麻煙油1支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3 大麻1包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公克 ⑵淨重:0.906公克 ⑶使用量:0.02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88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97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6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已死亡,惟本案在被告生前查獲 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 所示,屬違禁物,然因已無從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有乙節,經被告生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聲 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 件聲請為正當,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842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87公克 ⑵淨重:1.671公克 ⑶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1.66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865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為A443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4021第15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毒偵4021第5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90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公克 ⑵淨重:0.201公克 ⑶使用量:0.00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19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494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報告編號為A451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4230第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毒偵4230第53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171-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9年2月間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張平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開隆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599-202412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筠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筠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程序事項之理由補充:   被告翁筠淳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未告知得拒絕酒測,即對其 酒測等語。惟查:被告並非首次酒駕被查獲,對於警方執行 酒測之程序顯非不清楚,仍於經警方告知進行酒測後,接受 配合酒測;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拒絕酒測之結果,將直接受新臺幣18萬元罰鍰及當場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處分,並非全然無責, 被告顯係權衡利害後,於被查獲現場接受酒測,卻再於經過 一段時間之被移送地檢署後,突主張警方酒測程序有瑕疵, 企圖規避刑責,是被告之辯解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不予採酌 ;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警方酒測程序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酒駕行為 對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危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嚴禁酒駕 已是我國重大公共政策,經衡量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院認為亦無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翁筠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筠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58-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書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01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間某日 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 月1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彩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 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彩虹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48秒、5時47分8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165元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騙,伊要找工 作,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當時好像有說提供帳戶可以領補 助,但伊忘記補助多少錢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24歲,已有會計、服務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27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偵 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 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袁文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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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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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江毓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毓凱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玉林路1段路口前,因行經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20-202412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潘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7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有德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130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 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最後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 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 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2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錦宏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24 部分,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 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 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2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年8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或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是衡酌本件聲請 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 ,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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