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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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 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 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 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萬1927元【計算式:請求人民幣15萬 5500元(人民幣8萬4600元+人民幣4萬500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 幣400元+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5萬5500元)× 起訴日即114年1月 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514元≒新臺幣70 萬1927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 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4-補-3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書狀附件1所示之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 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適用新法之程 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有關被告有何不適任行為,及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 關係,有無相關證據資料?並請提供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4-補-8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書狀附件1所示之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 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 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 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7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4-補-8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周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核定共為新臺幣121萬1347元(即土地部分 :930.39㎡×1300元/㎡₌0000000元,再加占用利益按月852元計算×6 5天/30天≒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3-補-914-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葉嘉旭 被 告 陳益良 陳文川 陳益釧 陳學文 王銘益 楊銘發 楊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萬2536元(土地部分為199 萬8136元、建物部分為13萬4400元;均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3-補-908-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805元(新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8

CHDV-114-補-45-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王欣豪 被 告 陳省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30 萬元+50萬元=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 (下同)105年4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197萬7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7萬7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5年4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8+250/365) 6% 26萬547.95元 小計 26萬547.95元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5年4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8+250/365) 6% 15萬6328.77元 小計 15萬6328.77元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5年4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8+250/365) 6% 26萬547.95元 小計 26萬547.95元 合計 197萬7425元

2025-02-18

CHDV-113-補-97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蔡長輝 周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蔡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06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 萬2580元(588萬元+531萬2580元=1119萬2580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8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9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 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原告二人之親子系統表(其他子女及姓 名)。 五、起訴狀第4頁,自稱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惟檢附謄 本影本是草屯鎮農會?且所自稱「預告登記」,係在何處?( 被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禁止處分?!),提出完整之上開登記 簿謄本正本或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8

CHDV-114-補-90-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蘇宜漩 被 告 謝蓮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589元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萬14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 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2萬4710元 1 利息 302萬4710元 113年2月21日 114年1月16日 (331/366) 5% 13萬6773.09元 小計 13萬6773.09元 合計 316萬1483元

2025-02-18

CHDV-114-補-87-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2萬9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92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1萬4970元 1 利息 326萬703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3.927% 1萬1927.74元 2 違約金 326萬703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3927% 105.24元 3 利息 45萬4267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5.450% 2306.18元 4 違約金 45萬426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545% 20.35元 小計 1萬4359.51元 合計 372萬9330元

2025-02-18

CHDV-114-補-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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