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周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核定共為新臺幣121萬1347元(即土地部分
:930.39㎡×1300元/㎡₌0000000元,再加占用利益按月852元計算×6
5天/30天≒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914-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