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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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4-鳳補-81-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4-鳳補-83-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士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培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9 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9,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4-鳳補-86-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 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 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 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 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 :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 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 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 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 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阮氏海銀(NGUYEN THI HAI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小-666-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施金蓮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方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另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及 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3月4日2時44分許,以IG帳號「 idv_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對原告傳送內容為「 簡介打得真好,你這種母豬就該趴好給狗幹」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系爭訊息貶抑原告為母豬並形塑給狗幹之恥辱 性形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精神健康,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又如認系爭帳號及系爭訊息非被告甲○○使用 及傳送,則主張為被告乙○○所為而請求被告乙○○賠償前開損 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帳號及系爭訊息確實為被告甲○○所使用 及傳送,然系爭訊息並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受有精神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帳號並非被告乙○○所創建及使用,而係 遭被告甲○○盜用身分創建,系爭訊息亦非被告乙○○所傳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系爭帳號對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號頁面、系爭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訊息包含「母豬」、「給狗幹」等帶有強烈貶抑女性為性客體及冒犯女性身體界線而帶有羞辱意味之用語,前開用語除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受到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並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外,亦足以使一般人在系爭訊息之情境下感受到遭冒犯並產生不悅,應屬性方面之騷擾及與性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而已構成對原告人格尊嚴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徒以系爭訊息未對原告造成侵害及損害等詞為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20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簡-436-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4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73-202502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狀旗應將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 192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 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 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5至71頁),共計424,480元,而 黃狀仁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黃狀仁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06,120元(計算式:424,480元 ÷4=106,12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 2,262㎡×56/10000=316,68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5㎡×56/10000=7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107,100元 共計424,480元

2025-02-08

FSEV-113-鳳補-69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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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耀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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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廖榮吉 周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7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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