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劉佩琪 劉佩琳 劉明嘉 劉信義 劉光雄 劉書銘 劉穎峰 劉崇德 劉珉珉 劉寧怡 劉朝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㈦法 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七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 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共十一人於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間共同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安康段第一00九地號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終止與被告(王志宏)間北店城字第 十五號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本院。惟本件 原告所提書狀、委任狀有下列欠缺,致本院無從審理,茲限 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如委任林淑娟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 由應載明本院案號或與何對造間之「訴訟事件」(蓋委託 書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委任事由僅記載「全權處 理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事宜」),並載明 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起訴意旨、兩造當事人姓名、住 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 、證據資料,以及書狀提出之法院即本院(為免遭誤認為 另行起訴,請在補正書狀上記載本件案號)。 (三)補正前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4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陳盈君 被上訴人 嚴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家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 八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訴人指定 送達處所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9

TPDV-113-訴-985-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陳智淳 被上訴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訴人住所送 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 ,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9

TPDV-112-訴-3896-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許舟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五九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五九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6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1731-0 1 805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0298-6 1 280

2024-11-28

TPDV-113-除-173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歐大墭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光 被 告 彭慶 蔡實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8

TPDV-110-重訴-87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范國生(即范木枝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六三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57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29115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彭莉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四五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7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214069-0 1 1000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82824-9 1 170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2077-1 1 409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116100-3 1 236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133745-7 1 363

2024-11-28

TPDV-113-除-180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周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二九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二九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5387 6 1 167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8NX0136582 4 1 366

2024-11-21

TPDV-113-除-164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2024-11-21

TPDV-113-訴-126-20241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