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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 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 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 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 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 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 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 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 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 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 ,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 ,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 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 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 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 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 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 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 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 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 ,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 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 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 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 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 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 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 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 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 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 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 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 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 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 ,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 -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 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 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 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 (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 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 ,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 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 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 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 ,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 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 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 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 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 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 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 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 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 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 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 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 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 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 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 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 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 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2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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