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TNDM-113-簡-298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