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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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彭員盛 代 理 人 林芋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8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8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彭員盛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13年5月21日 111,300元 qn5141227

2025-03-21

TYDV-113-除-331-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曉燕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1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2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9785-8 股票 1 4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80610-0 股票 1 8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2278-7 股票 1 72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6335-8 股票 1 71

2025-03-21

KSDV-114-除-6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喏蕎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票據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呂添福 空白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49 51,789元 113年9月30日 CA6907359 票據種類: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5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滄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15962-9 股票 1 33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19-2025032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聖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惟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惠而強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聖大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 160,656元 KE0809989 114年2月4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0

SLDV-114-司催-11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黃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 於113年9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31970-5 股票 1 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67970-5 股票 1 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31954-8 股票 1 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46-20250320-1

司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朋燁即彩虹照明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13年2月29日 35,532元 AG9689408 彩虹照明企業社 002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13年2月29日 15,225元 AG9686988 彩虹照明企業社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2025-03-20

TYDV-114-司催-36-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 於同年9月20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 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建志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12,600元 SD3341657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2025-03-20

TYDV-114-除-53-2025032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竊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程俊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寧分行 114年3月29日 100,000元 AH1417179

2025-03-19

TNDV-114-司催-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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