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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1-17

ULDM-113-聲-102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夾鏈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參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淨重0.5115公克)、殘渣 袋1個」,補充更正為「..(淨重0.5115公克、驗餘淨重0.5 105公克)、夾鏈外包裝袋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中有關「殘渣袋1個」,皆更正為   「夾鏈外包裝袋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7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7月13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持有毒品、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115公克、驗餘淨重0.5105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夾鏈外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皆載「殘渣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 內有毒品之殘渣)及吸食器3支,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 用毒品所用、所餘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樂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18日7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5公克)、 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樂正文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5公克) 、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5

PCDM-113-簡-543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5

PCDM-113-簡-574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1罪)、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罪(共4罪), 部分罪質相同,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罪 之時間差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 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聲-131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經提起訴 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 ,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 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至161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6月,經提起訴為,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5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960公克、淨重0.6810公克、驗 餘淨重0.68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又於解送至本署接 受訊息時,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4-簡-14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元勢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用玻璃球,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含袋、標籤毛重1.0001公克;淨重0.5484公克;驗餘淨重0.5472公克) ⑴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見毒偵卷第89、101頁) 2 玻璃球1個 (含標籤毛重3.1828公克) ⑴檢出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紅保字第2850號(見毒偵卷第87、10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 .547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簡-587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4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7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邱忠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4時3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不詳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3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C2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4

PCDM-113-簡-56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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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第50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49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1-14

PCDM-113-簡-55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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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9時2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旺之自白。 (二)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4

PCDM-113-簡-54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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