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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 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以上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共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22人,有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可佐。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元大 資產公司,如由元大資產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 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減 少,卻僅由一位債權人獲償,此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請鈞院明察,裁定停止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之聲明:1、鈞院保全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 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 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受 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 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 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 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 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 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 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 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至於更生程序, 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等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並非以債務人 事先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來源。聲請人縱然無 現存的財產,但只要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 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允許債權人對 聲請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受償。本件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的程序,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的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消債全-7-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周宏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 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 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 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消費者,指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為本條例所指「消費者」之依據,並提出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清-360-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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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 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 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 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 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 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 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 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 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 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 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 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 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 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 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 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 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 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 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 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 、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 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 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 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 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 :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 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 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 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 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 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 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 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 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 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 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 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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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李雁芸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柯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已達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 除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外,尚再加上透過零工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獲取之收入1萬 元,就收入部分以觀,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在生活 中付出之努力,自能可採。  ㈢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6,000元所為必要之數額,此數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前認為債務人無庸負擔必要支出 ,故以0元列計)為高,但以其數額與明細觀察,尚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內,堪能認為此 仍屬於必要支出之範疇內,況債務人現既有高於聲請更生程 序時之收入能力,在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配上自應當有所 調整,若仍要求債務人之配偶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一肩 扛起家庭生活全部開銷,考量物價指數逐年提高、未成年子 女在此期間內有因就學而較學齡前生活支出為多等社會常情 ,或有致債務人配偶將難以負荷支出費用之經濟窘境,此顯 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核 其性質與數額既難認為有虛妄之情形,自足以採計作為盡力 與否之標準。  ㈣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000元,已是將可處分餘 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且還款金額亦在可 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 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 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 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7.0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713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7.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1 2 中信商業銀行 154 3 裕富數位資融 687 4 兆豐商業銀行 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思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 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13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老年津貼、身心障 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2-25

PC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378巷43弄2             衖9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邠如、林侑諭            住○○市○○區○○街0段00號後棟10             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光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山崎竜彗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張慶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珊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座落於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此屬於 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情形,且計算所得之數額均有所憑而非 妄自猜測,當能認為前開數額顯屬可信,並據以作為更生方 案作成時之基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然就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述每月2萬6,218 元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2萬9,904元,惟自債務人之最 新勞保資料顯示,其在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有多次投保單位 異動之情形,而薪資收入本常與任職單位之規模、職位等息 息相關,以前開異動資料,可徵債務人最新收入狀況確實有 與系爭民事裁定不同之情狀,再參以投保薪資及加保時間、 復衡酌債務人歷來之投保薪資變動趨勢,堪能認為債務人所 述之收入狀況仍在常情之內,亦難以期待將有何過鉅之異動 ,是此數額自能予採信。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8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2 18元+〔11萬3,534元÷72期〕-1萬9,172元)×0.9=7,760.5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又總清償數額56萬1,600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餘額(60萬3,28 3元-46萬0,128元=14萬3,155元)以及經清算程序所能使普 通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即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更生方案之 條件自已達合理而可認可之程度。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 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 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4,043 5.清償總金額: 561,600 6.清償比例: 58.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613 2 中信商業銀行 525 3 國泰世華商銀 420 4 東元資融公司 317 5 合迪公司 3,186(暫予保留)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372 7 恩沛科技公司 175 8 台灣大哥大 1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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