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
○○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
題,僅部分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
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血管性失智症、重度。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
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罹患血管性失智程度目前為重
度,經療養及治療並無改善,且相較113年11月○○○○○醫院的
評估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桎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3
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監宣-66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