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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馮長生 張志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王耀堂 邱錦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石安 被 告 郭建首 張見明 曾琇鈴 徐琳雅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錦婷、張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敬,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王仁澤,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家專天地金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為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社區先前雖未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系爭社區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 法(下稱系爭收繳辦法)規定,包含店面住戶在內,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事實上系爭社區大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按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且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願意繳納,應可默認原告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 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騎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水塔 及化糞池清洗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等情,足徵系爭社 區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有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於112年以前均有對 系爭社區之水塔、化糞池、地下室蓄水池做清潔維護,亦有 對電梯做保養維修,可見原告確實有管理之事實,被告雖均 為店面住戶,但就公共空間,例如公共樓梯、電梯、公共磁 扣及水塔、化糞池清洗等,均享用其利益,被告既享有公共 利益,則有給付管理費之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共計1,269,6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核備成立後,始發現某幾戶區分所有 權人長期欠繳管理費,故開始整理過去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 及金額,因此應認於斯時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權利之時 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另爰依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新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長生: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社區大樓於82年12月30日完工,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之前,屬住商分離大樓,當初建商有告知店面與一般住 戶係各自分開。被告馮長生係於88年12月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面建物,該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不需經過系爭社區 管理室,亦不需使用電梯,各店面住戶多年來均自行處理垃 圾、修繕水電、維護騎樓及公共區域清潔,並分攤系爭大樓 之公用水電費。又系爭社區109、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提及要將店面納入管理及收取管理費之事宜,且上開 2次會議原告均未通知店面住戶,會議決議內容也沒有發送 給店面住戶,足證原告並未將店面住戶納入管理範圍且亦無 管理之事實,故認為原告請求111年9月前之管理費無理由。 且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馮長 生係於111年10月經原告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才 知悉要繳納管理費,且自111年10月起均有繳納管理費迄今 ,但系爭社區直至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論及店面部分 要收取每月600元之管理費。  ㈡被告張志郎、王耀堂: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㈢被告邱錦婷: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原告係請求83年4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然被告邱錦婷 係於108年9月28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店面建物,前開 期間被告邱錦婷並非該建物之使用人,且被告邱錦婷與前屋 主之買賣合約有註明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已繳清,原告為何還 要向被告邱錦婷請求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其餘答辯理由同被 告馮長生。  ㈣被告郭建首: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郭建首於100年4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然因被告郭建首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店面建物浴廁屢次發生馬桶水逆流 溢出、排水孔逆流之情形,通知當時管理員處理大樓公共管 線,卻未得到良善回覆,認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始拒絕繳 納管理費,嗣均未曾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直至111 年9月5日始獲悉店面有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又管理費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被告郭建首已於111年10月2日先行原告給付5 年之管理費36,000元(計算式:600元×12月×5年=36,000元 ),且自111年10月起,每月均有如期給付管理費。另被告 自92年7月購買上開建物後,從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結果,被告郭建首同意自原告成立 時起繳納管理費,但僅能往前追溯5年,先前溢繳之管理費 原告應予退還,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㈤被告曾琇鈴: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曾琇鈴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店面建物 預售屋時,建商明確告知系爭社區大樓為住商分離,且依系 爭社區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組成方式,可知1至3樓 店面部分不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被告曾琇鈴自無須繳 納管理費。被告曾琇鈴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後門,未曾進出 中庭等公共空間,原告對店面住戶亦無管理之事實。且被告 曾琇鈴自購買上開建物後,至111年9月前均未曾收到區分所 有權人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結果,亦未曾有人催繳管理費,顯 見原告已承認住商分離之既定事實,原告既未曾為管理行為 ,則其無權向被告曾琇鈴收取管理費。又原告請求自83年3 月起之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被告曾琇鈴 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將被告曾琇鈴姓名記 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斯時被告曾琇鈴始納入原告 之管理,並自111年10月起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其餘答辯 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㈥被告徐琳雅: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徐琳雅係於91年5月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店面建物, 該建物並無後門,且被告徐琳雅並未持有公共磁扣,亦未使 用電梯,原告從未幫店面住戶做清潔、代收包裹、處理垃圾 ,可見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且自被告徐琳雅購買上開建物 以來,從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表示原告亦認 被告徐琳雅不需繳納管理費。其他有繳納管理費之店面住戶 ,係因渠等持有公共磁扣可以進出中庭倒垃圾、使用電梯、 使用地下停車場,可以代收包裹,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 生、曾琇鈴。  ㈦被告陳昕儀: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陳昕儀係於11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潘淑慧購買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店面建物,並於113年1月8日點交該建物,依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點交前之管理費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且 房地產點交書亦載明管理費已由前屋主潘淑慧繳至112年12 月31日止,被告陳昕儀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均有按時繳納 管理費,故112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應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 。原告多年來均未向前屋主潘淑慧催討管理費,現在反向被 告陳昕儀催討,實無理由。且被告陳昕儀所有之建物沒有後 門,亦未持有公共磁扣、未使用電梯,也不能使用中庭之垃 圾集中區域,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曾琇鈴。  ㈧被告張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社區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係 於82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被告係系爭社區中如附表所示店 面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申請報備登 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9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次 查,系爭社區係於109年6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於109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 並附上系爭規約草案後,始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嗣於11 1年6月2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而於 111年7月申請報備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惟因管理委員會 委員因故辭職,而於111年10月2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馮長生、張志郎、王耀堂、邱錦婷、郭建首、曾琇鈴 、徐琳雅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參加該次會議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1 13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及其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系爭規約、111年6月26日、111年10月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229、243-368頁)。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所有權人應繼 受原所有權人所積欠未繳納之管理費或應繳付之公共費用, 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錦婷係於 108年11月14日向原屋主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而於 108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於其下;被告陳昕儀則於112年12月 1日向原屋主潘淑慧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而於同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7-79頁、95-97頁、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原告自有向被 告邱錦婷、陳昕儀請求原屋主積欠而未繳納之管理費之權利 ,合先敘明。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 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 按月計算繳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可憑,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積 欠之管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㈣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每月管理費金額繳納,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有系 爭規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 ,為系爭收繳辦法所明定,且經大多數住戶同意,已成慣習 ,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起 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紀錄總表為憑(調解卷 第39-4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於109年報備成立 後,始向其追討管理費,先前店面實無人通知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0月召開時 ,始第一次通知被告參與會議,而於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才決議店面部分要收管理費等語。經查: ⒈系爭社區之建物,係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迄今已有30年之 久,其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保養,均需公共基金 支出相關費用,而公共基金則有賴於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予以浥注,惟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分擔 基準,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觀上開 法律規定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明。 ⒉次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樓層套房每月管理費以1坪50元計算,店面每月管理費以1 坪25元計算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1-104頁),故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自該次會議後,自應遵 守該會議決議之計算基準,按月繳交管理費。惟在此之前, 並未有決議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收繳辦法供參,實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向店面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600元之依據從何而來。 而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 交紀錄總表,其上縱記載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600元及被告 欠繳之期間,惟此係原告於109年起始自行製作,實無法證 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 有默示同意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600元管理費之事實。 ⒊再查,原系爭社區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之總則前段及第1條規 定:全體住戶為維護本社區之共同權益與公共安全及秩序, 以住戶代表組成本社區諮議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監督社 區管理服務之實施。諮議委員會之委員以「層」為單位,推 選2人,合計推選委員共12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委員 中互選產生之。委員與主任委員任期均1年,連選得連任之 。有該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 而系爭社區大樓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物,已如前述,倘 扣除1至3樓之店面住戶,其餘4至9層之住戶,每層推選2人 ,合計剛好12人,似在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後,有意排除 店面住戶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自可解釋為何被告抗辯 其認店面並無受管理之事實,應無須繳交管理費且未曾收過 催繳之通知,亦徵店面住戶並無每月繳交600元管理費之默 示同意,而無行之有年之慣例存在。 ㈥基上,原告主張店面住戶每月需繳交600元管理費,為系爭收 繳辦法所明定,並已獲系爭社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 意,而形成慣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立前欠繳之管理 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之慣 例及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永康區) 欠費期間 每月管理費 期數 欠繳金額 1 馮長生 新行街116號 8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4期 164,400元 2 張志郎 新行街114號 89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1期 162,600元 3 王耀堂 新行街112號 9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51期 150,600元 4 邱錦婷 新行街110號 83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 600元 167期 100,200元 5 郭建首 新行街108號 100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38期 82,800元 6 張見明 新行街104號 95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92期 115,200元 7 曾琇鈴 新行街102號 83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343期 205,800元 8 徐琳雅 新行街100號 9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45期 147,000元 9 陳昕儀 新民街68號 92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35期 14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8

SSEV-113-新簡-2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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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封宗倫 訴訟代理人 王發文 被 告 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240元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3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1萬4360元,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下稱A房屋)、20樓之1(下稱B房屋)等2戶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按期(每2 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 2600元。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郵局第001380號、00138 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計算式、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 收支辦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通知單明細、催繳公 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7至 25頁、第31至33頁、49至61頁、105至19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4頁),管理費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汽車收費每期400元, 機車收費每期100元計算,而電梯公共基金則自110年3月開 始收取每期5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A房屋31.57坪,每 月應收1,421元(計算式:31.57坪*45元=1,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每期機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2,942元(計算式 :1421元*2月+100元=2,942元),故原告就110年1至2月份應 繳費用為2,942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期,每期 應繳3,442元(計算式:2,942元+500元=3,442元),總計為6 萬5398元(計算式:3,442元*19期=6萬5398元) 。B房屋31.5 3坪,每月應收1,419元(計算式:31.53坪*45元=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期汽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3,238元 (計算式:1,421元*2月+400元=3,238元),故原告就110年1 至2月份應繳費用為3,238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 期,每期應繳3,738元(計算式:3,238元+500元=3,738元), 總計為7萬1022元(計算式:3,738元*19期=7萬1022元) 。準 此,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4萬2600元(計算式:2,942元+6萬5398 元+3,238元+7萬1022元=14萬26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11 0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5頁),即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 萬436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0年1-2月 110年2月28日 6,180元(2,942元+3,238元) 110年3月1日 5% 2 110年3-4月 110年4月30日 7,180元(3,442元+3,738元) 110年5月1日 5% 3 110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0年7月1日 5% 4 110年7-8月 110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5 110年9-10月 110年10月31日 7,180元 110年11月1日 5% 6 110年11-12月 110年12月31日 7,180元 111年1月1日 5% 7 111年1-2月 111年2月28日 7,180元 111年3月1日 5% 8 111年3-4月 111年4月30日 7,180元 111年5月1日 5% 9 111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0 111年7-8月 111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11 111年9-10月 111年10月31日 7,180元 111年11月1日 5% 12 111年11-12月 111年12月31日 7,180元 112年1月1日 5% 13 112年1-2月 112年2月28日 7,180元 112年3月1日 5% 14 112年3-4月 112年4月30日 7,180元 112年5月1日 5% 15 112年5-6月 112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6 112年7-8月 112年8月31日 7,180元 112年9月1日 5% 17 112年9-10月 112年10月31日 7,180元 112年11月1日 5% 18 112年11-12月 112年12月31日 7,180元 113年1月1日 5% 附表二:(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1-2月 113年2月28日 7,180元 113年3月1日 16% 2 113年3-4月 113年4月30日 7,180元 113年5月1日 16%

2024-10-16

TCEV-113-中簡-152-202410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劉慧芳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恒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蒙德里安社 區規約第十條第四項(一)5規定社區公共電費、水費由管理 費支付,由於區分所有權人質疑大小公設之用水均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甚不合理,應予分開,被告乃於民國111年9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增設大小公設水表,分別 計算大小公設之水費,其費用由管委會支付,然被告卻拒不 執行,原告請自來水公司計算,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1 月止,代墊支付之公共水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 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 而減少支付,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水費分攤,在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 是由住戶分攤水電費,並不是代墊款,第一屆到第六屆都沒 有改變過。而原告所提111年提案二是增設大小公設水表, 所同意者為先裝設水表,其後再由自來水公司改變收費單, 被告接任後即發文自來水公司,但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幫管 委會裝設水表,是要管委會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管委會權限,故 再發文給主管機關工務局釋疑,經其回覆可於第六屆區權會 決議。而第六屆112年9月3日議案七,決議不裝設水表,公 設水費以現行制度住戶均攤支出,不以管理費支付,因管理 費還是源自各住戶,為避免上漲管理費而做出該決議,該次 決議亦有追認之意,因決議內容有寫到以均攤方式繳納水費 ,亦符合原始買賣契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蒙德里安社區規約(107年7月29日 版),其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新台幣30萬 元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社區規約規定公共水費由管委 會支出,而非由住戶各自支出,且111年9月4日蒙德里安社 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過拾貳、住戶提案討論 之提案二、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其說明提及由管委會 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就此以觀,上開規約與區 權人決議,均未約定或通過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所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之規定。縱認如被告所述上開決議僅有決議設表而 未決議由何人負擔下,亦同。 (三)至被告雖謂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水電 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其約定文字為「屬於本戶 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自通知 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應指乙方即出賣人 不再負擔之意,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有部分 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蓋社區內 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在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由規約或區權 人決議定之,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此並無社區自治規範之 意義或效力。再者,被告另提出之112年9月3日蒙德里安社 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七(見本院卷第 171頁),決議公共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而以均攤方式繳 水費等內容,而謂此有追認之意云云,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 僅謂其維持現行繳費方式,未見有追認之意。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支付之公共水 費為2,149元(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   (五)至原告另主張112年11月、113年1月份代墊之公共水費共351 元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3日蒙德里安社區第六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七(見本院卷第171頁 ),決議公共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而以均攤方式繳水費等 內容,此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此社區公共水費即不以管理費支出。該決議既在112年9月 3日作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其後期間之公共水費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1

SLEV-113-士小-140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38號 債 權 人 大觀2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醇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秀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 6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3,884元,故聲請對其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 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1)。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 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 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㈢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13,884元之釋明資料;並 陳報計算式。㈣確認聲請狀債權人名稱為「大廈(樓)大觀21 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 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且債權人亦 未補正其他原因事實釋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促-27238-2024101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賴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萊茵城堡社區並非封閉型社區,被告之房屋為社 區最外圍之獨立透天房屋,使用與管理上與社區具有整體可 分性,系爭社區部分土地即大溪區瑞源段314地號土地目前 為停車場公有設施,同區段之385、554、682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5日已由桃園市政府接管,巷弄之水溝、路燈、下水 道由大溪區公所負責維護與管理,得有任意第三人自由進入 ,自社區財務收支表亦可知並無公共設施維護費用、路燈電 力費用、水溝或路面清潔費用;社區警衛亦於夜間20時整即 下班,難認為已完全維護全體住戶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正 常運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78個月,共計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2號存證信函 、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巡邏資料記錄、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住宅為獨立透天房屋故 與社區具有整體可分性,且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云云,並提 出地籍謄本圖為證。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 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 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 用。參諸該社區地籍圖對照觀之,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 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 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 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所有之 建物屬獨棟透天且可自其他道路通行,無須使用系爭社區之 道路,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 千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8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 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 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8個月)之管 理費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872-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90號 債 權 人 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竣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汶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4月至113年6 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4,133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 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 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 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 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 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債權人雖於同年9月30日具 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催繳通知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則債權人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核與經催 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4

TCDV-113-司促-27990-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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