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建旗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於原告與被告蘇建旗間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本件訴請確認被告蘇建旗對其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又被
告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既不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執票人,亦不爭執其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全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另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聲明被告全運
公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權利保
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有資金需求,透過
被告全運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蘇建旗,向被告全運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原告應
被告要求,授權被告全運公司簽立空白金額本票乙紙以擔保
系爭借款。嗣被告全運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原告,原告則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匯款予被告全運公
司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2年2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
蘇建旗,其中120,000元為系爭借款利息,80,000元則為被
告蘇建旗代辦手續費。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
蘇建旗復於113年3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
金額3,000,000元,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
票係被告蘇建旗變造填載金額,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蘇建旗基於原告授權
填載,自屬有效。(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款3,000,000元,被告蘇建旗於
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2月6日
。嗣因上開借期屆至,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蘇建
旗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蘇建旗,
嗣由被告蘇建旗在其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被告蘇建旗
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
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全運公司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限於相對應記載事項,即絕對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2.經查,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蘇建旗所填載乙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認有於授權書上簽名,載明「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兌付人、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據授
權書授與(空白)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在兌
付人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意旨之
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填載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授權書被授權人欄位空白,原告未授權
被告蘇建旗填載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係印製在
同一書面上,無從分離,換言之,取得系爭本票者亦必然
同時取得該授權書,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可認為原告之真
意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
全運公司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全運公司有匯
款2,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此與雙方有借款合意仍屬
有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存在
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
說明,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3日 未載 王香蘭 3,000,000元
SLEV-113-士簡-97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