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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小榛 相 對 人 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 表㈡所示之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 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 ,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 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 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 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2月5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437679 002 109年10月29日 403,362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564553 003 109年10月29日 17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564554 004 110年2月10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258078 005 112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26 006 113年10月10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38 007 113年11月10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39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36 駁回 002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37 003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41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4-司票-47-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勝貞 相 對 人 黃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靖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4268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4-司票-1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且相對人主張本件為有到期日之本票,並於聲請狀中 泛稱「屆期為付款提示」等語,卻請求自111年12月2日起算 之利息,亦未敘明提示日為何,顯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票據仍非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倘抗告人之真 意係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即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 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另核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蔡岳洲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6日 16,192,800元 6,233,320元 113年12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抗-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卓麗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永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票號AA211203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6

TCDV-114-司票-381-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 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 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 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 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 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①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②李函羽 ③胡晴柔 ④鄭任斐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5

TNDV-114-抗-11-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建旗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於原告與被告蘇建旗間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本件訴請確認被告蘇建旗對其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又被 告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既不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執票人,亦不爭執其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全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另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聲明被告全運 公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權利保 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有資金需求,透過 被告全運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蘇建旗,向被告全運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原告應 被告要求,授權被告全運公司簽立空白金額本票乙紙以擔保 系爭借款。嗣被告全運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原告,原告則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匯款予被告全運公 司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2年2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 蘇建旗,其中120,000元為系爭借款利息,80,000元則為被 告蘇建旗代辦手續費。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 蘇建旗復於113年3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 金額3,000,000元,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 票係被告蘇建旗變造填載金額,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蘇建旗基於原告授權 填載,自屬有效。(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款3,000,000元,被告蘇建旗於 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2月6日 。嗣因上開借期屆至,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蘇建 旗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蘇建旗, 嗣由被告蘇建旗在其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被告蘇建旗 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 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全運公司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限於相對應記載事項,即絕對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2.經查,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蘇建旗所填載乙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認有於授權書上簽名,載明「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兌付人、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據授 權書授與(空白)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在兌 付人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意旨之 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填載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授權書被授權人欄位空白,原告未授權 被告蘇建旗填載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係印製在 同一書面上,無從分離,換言之,取得系爭本票者亦必然 同時取得該授權書,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可認為原告之真 意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 全運公司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全運公司有匯 款2,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此與雙方有借款合意仍屬 有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存在 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 說明,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3日 未載 王香蘭 3,000,000元

2025-01-15

SLEV-113-士簡-975-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傑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 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 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經改寫,但是改寫處 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 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記載認定本票發票日,惟改寫前發 票日之日期,又因塗改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是依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當然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經改寫為113年7月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 6,650,000元 未記載 TH576912

2025-01-15

TNDV-114-司票-43-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5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IKA PRANATA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6月11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9 萬3,600元,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JUN 11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UG 21 2024印文,故無 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 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29753-20250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KI SUGI SANTOSO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5月9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5萬 2,000元,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MAY 09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PR 09 2024之印文,故 無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209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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