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再審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惟遭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原確 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 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 銷,無此債權人,且原確定裁定重複計算債務,如以土地鑑 價結果扣除實際債務、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系爭執行事件 有超額查封情事,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證物 (即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等因素)之情 形,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屏東地院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屏 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 再抗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再 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 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 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再 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20日,堪 予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玉山銀 行所為查封業已塗銷,無此債權人,及原確定裁定就債務數 額之計算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 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其所稱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 行等債務早已消滅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9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7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再抗-2-20241022-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非抗-103-2024102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人 黃承彬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佩庭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到期日為同 年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裁定系爭本票所載6 ,66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 曾向伊提示付款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乃偽造等情 ,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以訴訟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形式審 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亦無違誤。 四、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關於提示付款日期之陳述前後不一, 且原法院未依伊聲請調取伊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基地台定位 資料,以明伊於相對人所述提示日有無出現在桃園地區之事 實,係對於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 事實有誤、證據調查欠妥,依首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1

TPHV-113-非抗-89-20241021-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 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 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 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 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 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0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二0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8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062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 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7萬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3×5%=7萬5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簡聲-353-2024101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黃子評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 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 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 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 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耀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賴昱銓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 全部付款,爰聲請裁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6997號裁定(下稱第69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 現實出示證券,證明占有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 提示,絕無原裁定所採認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行為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據,當 屬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 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耀儒公司、賴昱銓名義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 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第6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雖以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性租賃租金債務,相對人 仍保有融資租賃物之財產價值,又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無異超額保障,殊非合理,又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爭 執等語為抗辯,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依形式審查已備票據合法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為由, 駁回抗告,亦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事實,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主張,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第69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抗告之耀儒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7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24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7萬5,747元 2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8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36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8萬0,620元

2024-10-16

TPHV-113-非抗-102-20241016-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正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583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案訴訟及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39,583元【計算式:250000×5%×(3+2/12)=39 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0-16

SDEV-113-沙簡聲-19-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14

PCDV-113-聲-286-202410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純隆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2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5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雄補字第2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 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8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 3年雄補字第2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 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 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8日以橋院雲113司執才36561字第1139006944號函,囑託本 院執行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 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嗣聲請人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而經債權 人否認,其上開主張屬於實體爭執,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向 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 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萬2,210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 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239元【計算式:12,210元×5%×(3+8/12 )年≒2,239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 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239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 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簡聲-9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