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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季陞即楊坤棋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2

TCDV-114-消債補-33-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羅淑敏即呂淑敏 即 債務人 (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 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2

TCDV-113-消債補-802-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照銘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2

TCDV-113-消債補-820-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聿熙即陳文怡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 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2

TCDV-113-消債補-83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共6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上訴 人。兩造除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 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之外 ,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應先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外牆窗戶、 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整修作業),並應至少預留 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裝潢,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查看 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現場尚有多處殘存砂石,及施工車輛、 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亦未 整修完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並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仍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 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 尚應給付上訴人22萬,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之文字未記載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上訴人並無整修義務,上訴人 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 及屋內壁癌(發霉)而已,故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兩造 約定;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110年1月8日已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進場就系爭租賃 物之地板及大門等進行裝潢,並購置物品運送至系爭租賃物 內置放,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約定之裝潢期,已履行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為不承租之表示,顯見係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其解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租期開始前 解約,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4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4 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 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4項至第5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簽 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上 訴人。  ㈡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月01日至116年 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給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 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 期未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 年或租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66萬 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  ㈢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 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 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還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至租賃物現場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協商,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7頁之勘驗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 託律師回寄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除沒收 押租金44萬元外,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上訴 人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 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無等待相當期限經 過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承諾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 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 前將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110年1 月8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完全履 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賃物仍未合 於兩造主觀上之共同認知,上訴人始須傳送前揭承諾書為上 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交付鑰匙時 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乙節,難可採信。又 參之兩造員工間、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預 備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基 於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裝潢期之理由,為此主動提出延至同 年4月15日再開始收取租金,依此可推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 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被上訴人,惟當時系爭租賃物之 屋況如已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顯無嗣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將 於110年3月15日「交屋」,並延後收取租金時間之必要,益 徵兩造並非以110年1月8日系爭租賃物之屋況為現況交屋之 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租賃物為一定之整理後,至 遲於開始收租前1個月交付系爭租賃物讓被上訴人進場裝潢 。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租賃物現場 協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 跟你說,我們要整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來,我們同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此與前揭上訴人員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承諾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牆壁 壁癌乙節互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交屋 前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雙方 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之義務,上訴人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 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發霉)等語,洵屬無據,無 從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 現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 等物品雜亂堆置,系爭整修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前 往上訴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修並交屋,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間至系爭租賃物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員工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繫對話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 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員工邱文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屬實(本院卷第64、6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 系爭整修作業並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一事為可採。再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 房屋現況要如何進行裝潢時,表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啊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上 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時,仍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 物,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已表達無履行整修義務之意願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經多次催告而拒絕履行,故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協議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並至少預留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做為裝潢期,該裝潢期 不收取租金,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從而,被上 訴人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6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並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協商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然是我花,這當初是我答應我 OK,但是你跟我說的是不是說你2月底要交給我,讓我有1個 月的時間裝潢,4/1付租金,對麻,所以你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差一個星期麻,我們上禮拜就 說要交給你」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 ,可知系爭租約原約定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1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 ,申言之,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上訴人卻未於該日前 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並交屋,顯係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 復參諸證人邱文蓉結證稱:(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 其他工人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 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 我去那邊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無跟對方確認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上 訴人老闆也就是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上訴人會計黃春華 ,還有看到其他工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 動作,做什麼也沒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 品,還有要將地板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我們沒有請人去拆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 給上訴人?)我要跟對造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 鑰匙還回去。…(被上訴人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 進行整修?)沒有。(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 3月10日就還了,我有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 承諾書是上訴人願意施作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 ,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尚未交屋,致系爭租 約目的無法達成,因上訴人要求而將鑰匙交還之事實,應屬 所據。  ⒉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而交還鑰匙,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10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租 賃物之系爭整修作業而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上訴人表示不承租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尚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並於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賃物鑰匙後,指稱被上訴人返還鑰匙、表示不承 租之行為係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主 張難認有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6萬元違約金,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 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上訴人應在交屋前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5號第21頁) 被上訴人員工 黃小姐 我們董事長這邊有說好房屋交屋後還要再一個月的裝修期 這個要再寫進承諾書裡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這個是彼此信任的問題,是否要再列入承諾書?我再問一下? 被上訴人員工 等我再詢問一下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圖片(ok)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90頁) 對話時間:110年3月9日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陳董您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璜,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請告知3月15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及樓梯、廁所…等。 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 第111JDA00379號申租案,返還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租權;撤銷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 地上物點交之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154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迄今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惟當時並沒有混凝土路 ,而是泥土路,後於70年間才鋪設成混凝土路,又因房屋旁 都是椰子樹環繞而看不到道路,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 有實際使用之情事,且62年與92年之航照圖亦顯示,主屋與 農舍的位置和大小一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居住使用 ,被告僅依82年4月29日單張航照圖斷章取義,誤判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主屋及農舍,認定出租國有基地應僅 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與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與事實不 符。而原告出入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無奈遭被告註銷,是原告符合82年7月21日前 即已實際使用之規定,且持續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23.00平 方公尺),以10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可換約續租, 租金依申報地價優惠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居住於其上54號房屋。經被告查詢原告於111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申請後,於11 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符 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迄今之出租規定,故被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申 租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聲請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 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 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觀之 ,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 」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 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 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 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惟 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基 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 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 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 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4-訴-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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