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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呂昌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之意識現應已不清楚而質疑原告之本件訴 訟能力。惟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原告 之訴訟能力,並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云云,已難有據。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詢問原告,依 原告陳稱: 「 <問:你是否為原告劉邦祿?>是,是我本人 ,我24年次,我今年90歲,我國語聽得懂」、「<問: 你是 否有委任律師對被告呂昌龍提告?>有」、「<問:你為何要 對呂昌龍提告?>原告因為三重房子是我買的」、「<問:三 重房子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女兒名下?>因為我怕人 家騙」、「<問:你女婿現在不把三重房子還你嗎?>因為我 女兒劉翠美去世,我去年才知道,我要叫我女婿呂昌龍還給 我,但他不見面,我有去他爸媽家,他爸媽叫他出來,但他 不敢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清楚表示其欲請求 之事及緣由,是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呂昌龍、呂婉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呂婉菁之起訴,並經呂婉菁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婉 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劉范春娘育有4位女兒,分別為長女 劉翠美、次女劉江萍、三女劉臣芳(原名:劉素雲)及么女 劉素幸(配偶:黃登胤)。民國52年初,一家人在臺北市新 生南路附近租屋,原告之配偶劉范春娘84年死亡、87年屋主 收回租屋,原告不得不於87年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安身之 處。俗稱長女如母,鑑於女兒們經常擔心系爭房地會因原告 廣交朋友或工作上遭人哄騙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6年間提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欣然接受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他女兒皆表贊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翠美後,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劉翠美即將系爭房地 之過戶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 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原告保管, 房地稅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直至102年原告中風不良於行, 接受劉素幸照顧,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將上開過戶 資料交由劉素幸保管。㈡原告雖因病搬離系爭房地,惟仍期 待盡速回到自己的房子,故系爭房地先空著,但身體狀況不 允許自己單獨居住,故閒置兩年後由劉翠美於104年9月20日 出面將系爭房地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租約屆至,租金不變,由原租客繼續承租,有關 系爭房地支出及租金收益等皆由劉素幸負責,且為配合租客 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租金,劉素幸同意租客將租金匯款至其 配偶黃登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省下租客銀行匯款 手續費,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劉翠美不幸於106年11月8日逝世,系爭房地出租仍照舊, 直至109年底租客不再續租止。其後110年1月12日由劉臣芳 出面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租期至113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7,000元,由租客將租金匯入劉素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而在劉翠美 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等事宜仍持續由劉素幸及劉臣芳管理 ,租金亦交予原告收取並支付房地稅,即使於109年間系爭 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依上開方式管理,且系 爭房地109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2,500元及109年地價稅 4,777元,係由劉素幸於109年12月24日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17,277元予被告。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翠美於106 年11月8日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被告為 劉翠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2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 院認被告及呂婉菁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該2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 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45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劉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劉翠美於96年間以250萬元買下,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證,因劉翠美身為長 女辛苦持家,結婚前所賺的錢亦供家用,拉拔其他妹妹長大 ,故原告方以該價出賣之。至系爭房地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 ,係因原告年邁且中風需生活費,故係孝親費由劉素幸收取 後轉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負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房 地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美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翠美名下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翠美所有,並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26、147、153頁),惟依證人劉素幸到庭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即原告於87年間買的,當時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後來是因母親去世, 他有認識一個阿姨,伊等子女擔心原告會被騙,原告聽後覺得有道理就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劉翠美名下,伊大姐也同意,他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大姐收到系爭房地稅單時會就會拿給原告去繳納,直到伊大姐去世。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名下後,還是由原告及阿姨繼續住,住到原告102年中風,原告改住伊家,因原告中風後醫療花費很大,伊大姐就表示將可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用來支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系爭房地102年出租事宜是由伊大姐出面處理,租金是先轉到伊先生的帳戶,伊再用現金或轉帳匯給原告,102年第一個房客只簽租約一次而已,之後繼續租,但沒有另簽約,就延續原租約,直到該房客表示不租,之後由伊三姐去找房客,由伊三姐負責簽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稅單繳納資料及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稅單部分是伊大姐拿到稅單後會拿給原告去繳,但原告不是會跑銀行的人,伊比較常回娘家,所以原告就叫伊去繳納,至於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中風後與伊同住,就將文件交給伊保管。伊大姐去世後,姐夫即被告收到稅單後也會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把稅款拿給他,後來他去辦系爭房地繼承時,也是把繼承的所有費用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婉菁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是伊外公即原告所有,因伊母親劉翠美生前有向伊講過這件事,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被告向伊表示他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不會貪原告一毛錢,他不屑這一筆財產,所以伊才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參佐證人劉素幸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3年5月1日 》〈劉素幸〉:姐夫請問何時有空去辦理印鑑證明呢? 你請假的薪水和費用我爸都會付的,我們還是要把房子還給他,等後百年後大家再一起處理,不用擔心我們三姐妹會拿走大姐的部分,法律是有保障的有代位繼承。《2023年5月2日》<劉素幸>:我目前是想請您用贈與的方式還給爸爸,這樣不會有稅金要繳或者有收入要報所得稅問題,只是可能會需要分兩年來辦,爸爸真的年紀大了,我們要趕快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都麻煩,拜託姐夫這個月務必挪出半天辦幾份印鑑證明印鑑,我可以去刻一個,這個就專用來辦三重房子歸還給爸爸用的。」 ,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則回覆稱:「這麼麻煩轉來轉去的,要花錢浪費時間,乾脆把它賣了!爸爸跟妳們也是該有的,也都有了,我的主張妳們參考一下」(見本院79至85頁),其後劉素幸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多不回應,或僅回應「收到」,嗣於2023年6月1日晚間始回稱:「素幸,不用麻煩了!我去南部出差,三個月後回台北....現在三重的房子在我名下,我用當初原價價錢,買回,我用一半的價錢,這段時間六年房租的錢,妳們在收,我堅決要買回三重房子...,如有任何議意(異議),請妳爸爸跟我單獨談。」,並於劉素幸同日表達:「你有沒有搞錯啊,三重的房子是我爸爸的,都是他賺的錢去買的,沒有花過一分一毫」後,被告甚至回稱:「這我不知道,我老婆劉翠美告訴我她出了一半的錢,所以是寫我老婆的劉翠美名下,由我繼承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及原告所提證人劉素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0年6月24日》〈被告於傳送系爭房地之繳款單據照片後,稱〉共7張15321元,目前繼承動作到我這裡,要在研究怎麼移轉到妳們名下,先告知妳一聲」,劉素幸回稱:「這個我再請代書轉到爸爸名下,轉到誰名下都不太適合,回歸到爸爸的名下好了。姐夫你拍合庫的帳號給我,轉完帳我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於2020年12月19日傳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罰事實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逾20個月}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表示:「目前錢的部分已經繳了」, 素幸即回稱:「是12500+4277=17277對嗎?」,並於2020年12月24日傳訊稱:「姐夫,我今天轉帳了,謝謝你喔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乙情乃心知肚明,且於112年6月以前未曾有任何相反意見,其後方變更態度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原告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死 亡,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是於劉翠美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 告為劉翠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自應由被告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義 務。準此,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全部

2024-10-25

PCDV-113-訴-514-202410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 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 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 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 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 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 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 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 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 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 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 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 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 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 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 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 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 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 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 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 (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 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 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 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 =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 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 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 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 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 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 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 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 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 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24

TPHV-113-抗-1033-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 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 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 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 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 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 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 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 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 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 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 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 ,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 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 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 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 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 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 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 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 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 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 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 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 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 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 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 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 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 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 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 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 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 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 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 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 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 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 ,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 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 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 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 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 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 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 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 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 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 ,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 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 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 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 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 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 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 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 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 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 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 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 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 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 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 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 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 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 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 (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 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 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 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 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 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 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 、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 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 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 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 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 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 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 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 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 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 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 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 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 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 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 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 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 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 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 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 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 ,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 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 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 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 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 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 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 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 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 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 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 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 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 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 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 ,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 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 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 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 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 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 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 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 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 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 ,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 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 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 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 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 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 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 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 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 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 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

2024-10-23

PCDV-109-重訴-512-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茹瑩 黃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茹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漪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茹瑩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50萬8,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漪萍515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 張因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境外開發商Fast Item Limited(下稱Fast Item公司)設計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於5年回租期間,每年得自管理公司United Consultancy Ltd(下稱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獲得購買價格8%之租金收益,且5年期滿將由Fast Item公司加價10%買回,而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街頭發放傳單或邀及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原告王茹瑩因而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29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29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萬1,960元及英鎊9萬9,141.06元。原告黃漪萍則於106年9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01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萬3,960元及英鎊13萬1,950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王茹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英鎊7,176.06元租金後,仍受有7萬1,960元及英鎊8萬4,788.94元之損害;原告黃漪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11月3日所收受英鎊1萬0,381元租金後,仍受有10萬3,960元及英鎊12萬1,569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黃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太公司係一國際不動產代銷公司,與Fast Ite m公司簽立代銷契約,將英國Avix商業辦公室建案引進臺灣 銷售。王茹瑩、黃漪萍與Fast Item公司簽立租賃權(Lease hold)買賣契約,分別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權 ,並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Fast Item公司協助出售前 揭辦公室,王茹瑩、黃漪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 立包租代管契約,將前揭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約定於5年租賃期間,每年收取按辦公室買受價金8 %計算之租金收益。原告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 權,係使所有人在特定期間內對經由出租之不動產擁有排他 使用權之不動產權利,為英國不動產制度下之獨立產權,原 告交付價金取得前揭權利純屬不動產置產行為。又依原告與 Fast Item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6.1條、第16.4條約定, 原告得於買賣完成日屆滿5年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Fast I tem公司,要求Fast Item公司以不少於購買價格110%之價格 代為銷售系爭529、501號辦公室,若於買賣完成日屆滿6年 時仍未能售出,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好之價格出售, 如銷售價額少於原購買價格,Fast Item公司方應支付差額 ,且於一定例外情況時,Fast Item公司不負支付差額之義 務,並非保證以一定價格向原告買回。再者,原告依約每年 可收取系爭529、501號辦公室價金8%之租金,係履行與Unit ed Consultancy公司間包租代管契約義務方能獲得之對價, 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況租金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依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 地之租金水準為衡量,而非以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為基準,參 酌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區域之其他單人商務辦公室年 化租金報酬率約自6.01%至10.01%,與原告依約可獲得之年 租金報酬相距不遠,足見前揭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另亞 太公司僅居於居間地位,代銷系爭529、501號辦公室租賃權 ,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 戶,被告並未經手,亦未收受,亞太公司則僅收受代銷服務 之報酬,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本件交易模 式並非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被告亦 無收受款項,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而毋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529、501號 辦公室租賃權具有市場交易價值,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 價金英鎊8萬9,950元、12萬9,95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卷二第72至73 頁)  ㈠被告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王茹瑩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 約,購買系爭529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8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 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29號辦公室,每年租金為 英鎊7,196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155至168頁、 第183至194頁)  ㈢黃漪萍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 契約,購買系爭501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12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 ltancy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01號辦公室, 每年租金為英鎊1萬0,396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第 169至182頁、第195至2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 保證每年支付8%收益,5年期滿加價10%買回,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入資金,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 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 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㈡依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原告係分別向Fast Item公司買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之租賃權(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82頁、第519至529頁),且原告買受之租賃權業 經登記,原告並曾於107年間處理前揭辦公室之稅務事宜, 經英國稅務機關回覆等情,亦有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 頁面、HM Revenue&Customs申請資料、信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423至440頁、第487至492頁),可 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費用,確係向Fast Item公司購入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之對價。再參 酌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之Avix商辦大樓中之其他辦公 室,於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之財產類別為租賃權(le asehold),且於原告購入後之110年9月、111年3月均曾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堪認原告所購入之標的 確係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並說明所持 有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無法處分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583頁),即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係假以仲介投資不動產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㈢次查,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6.4條固約定:「 依第8.6條,若『財產』未依第16.2條於完成日六週年前售 出,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佳成交價出售『 財產』。若銷售金額少於第16.2條所定者,甲方應支付差 額,以確保乙方(即原告)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 110%。(Subject to clause 8.6 i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sol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6.2 by th e end of the 6th anniversary of Completion then th e Company shall endeavor to sell the Property for the best achievable price. Should the Property be sold for a sum less than that stated in 16.2 the C ompany will pay the difference and ensure that the Purchaser shall not receive less than 110% of the Purchase Price.)」(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9頁、 第526頁),然此係約定Fast Item有代原告銷售系爭501 、529號辦公室之義務,且於銷售金額低於原購買價格110 %時,Fast Item公司應支付差額,尚非由Fast Item公司 保證以原購買價格110%向原告買回系爭501、529號辦公室 之意。且依該契約第16.3條約定可知,若Fast Item公司 以高於原購買價格110%之金額代為售出系爭501、529號辦 公室,原告尚應給付售出價格3%金額之行銷費予Fast Ite m公司。此外,參酌該契約第8.6條約定:「因超出合理控 制之原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戰爭、罷工或勞資糾紛、 禁運令、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或遲延履 行本契約者,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概不負責。因不 可抗力,或因超出甲方控制之全球經濟困境或財政危機, 致經濟上無法銷售之情形,不適用第16.4條。(The Comp any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failure of or dela y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per iod that such failure or delay is due to causes be yond its reasonable control, including but not lim ited to acts of God, war, strikes or labor dispute s, embargoes, government orders or any 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 Clause 16.4 will not apply in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or if the circumstance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company in view of a glo bal economic crunch or financial climate at the ti me of sale makes it economically unfeasible to do so.)」(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6頁、第524頁),Fa st Item公司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尚且毋須負第16.4條 所定代為銷售及支付差額之責,益徵上開契約第16.4條約 定與保證返還本金有別。  ㈣再查,依原告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 原告需將系爭501、529號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之出租人義務,方能取得每年按 購買價格8%計算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第 531至541頁),原告每年可取得之獲利當係基於提供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予United Consultancy公司包租代管所得之 對價,尚非一經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即能當然逐年 獲得收益,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已有不同。況原告與Fa st Item、United Consultancy公司所訂定契約內容既在於 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並透過用益該產權以獲利 ,佐以與系爭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地區相同之其他單 人商務辦公室每月租金約英鎊150至250不等,業據被告提出 租金查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6頁),依Fa st Item公司出售最小空間單人辦公室之銷售價格英鎊2萬9, 950元(見本院卷一634頁)計算,若經出租之年報酬率約為 6%(計算式:150元×12月÷29,950元=0.06)至10%(計算式 :250元×12月÷29,950元=0.10),且不動產收益尚涉及環境 、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有一定波動,是United Consultan cy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年報酬獲利率,尚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要不得僅因高於我國銀行一般定存利率即認屬顯不相當。  ㈤另查,原告係依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將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之價金匯款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戶, 又原告於106年間收取之租金收益係由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直接給付,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再參原告所簽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 書已載明原告應支付依與Fast Item公司間就系爭501、529 號辦公室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服務費予亞太公司,原告預 付之預訂金2萬元於買賣成交後轉為亞太公司收取之居間服 務費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係 成立居間契約,亞太公司並據此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 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投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㈥準此,原告本件交易既係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後 加以用益而獲取報酬,與Fast Item公司間所定退場機制尚 非保證還本,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間約定之收益亦非 顯不相當,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違法收 受存款或吸金之型態有別,被告又無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見重附民字卷第27至111頁),然前揭刑事案件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 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英鎊8萬4,788.94元,給付 黃漪萍10萬3,960元、英鎊12萬1,5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8月8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8月9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9,010元 3 106年9月8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8萬2,955元 4 106年9月8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5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9月19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9月20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1萬2,995元 3 106年10月20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11萬8,955元 4 106年10月20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8萬3,960元

2024-10-23

TPDV-112-金-131-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被 告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登 記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受 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餘額貸款6,098,232元及上開貸款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四)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276元(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1),惟礙於其自身債信問 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出名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系爭房地(原證2)並由原告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6,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980,0 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銀行,原告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 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 原告上開帳戶內,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 尚餘6,098,232元(原證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兩造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證6),由被 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身分。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第6條:「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方)賦稅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並支付。」、第10條:「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 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 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款之 情事(原證7),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 催款,進而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 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原證8),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至113年 2月29日止,合計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 計492,712元(原證9)(原證10)。而原告向被告借款金 額為60萬,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原 證11)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 務(原證12),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 (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是扣除 上開債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 算式:492,712-357,000=135,712)。惟迄至今日為止, 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 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證13),原告 每月需代被告墊付近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 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1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可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給付原告135,712元、代原告清 償積欠新光銀行之餘額貸款6,098,232元之本息及上開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五)113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6,2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借名 登記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羅尹玲買受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復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擔任受託人 ,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另由原 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6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最高限額79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110年6月25日),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繳納貸款使用,由被告 將每月需償還予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用以清償貸款,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 098,23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 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所簽署之「合作協 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立協議書人:李淑媚(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 書人:劉芸彤(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李淑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羅尹玲購買並登記完成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 之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193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簡稱本標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整。甲 方購買本標的,實係乙方借用甲方之名義所購置,茲雙方 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之委託擔任本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乙方。甲方本標的並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本標的為 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一切有礙乙方權益之行為 ,如有違反,除由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並由甲方 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二、本標的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 定繼承人(甲方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時)均不得主張或請 求本標的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代書費、房地 和一等),應由乙方負擔。三、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 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同 意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 倘不作為者,甲方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但本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四、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同意全 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六(註:應為第五點)、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稅賦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 支付。七(註:應為第六點)、本標的所有之租金收益、 徵收款、或是其他可以獲得之利益、未來出售後所獲得之 差額款項,皆由乙方獲得。七、乙方目前就本標的已支出 之款項為1,886,430元,另乙方無息借款甲方60萬元,合 計共計2,486,430元,為保障乙方款項,甲方同意簽屬同 等金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並交付乙方,,並就本債務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登記。八、雙方就本委任關係,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以作為協助擔任登記名 義人之報酬。九、為求管理之方便,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 記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管理本標的。十、本標的銀行貸款由 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 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 義人。如乙方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致本標的遭法院查 封拍賣者,如本標的法院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款金額者, 乙方同意代替甲方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全額作為補償。十 一、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 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十 二、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十三、本協議書成立前任一方所為之口頭或書面 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協議書而失效。十四、 任何基於本協議書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 均以本契約簽約時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 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 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 時為送達之時。十五、本協議書正本壹式二份,甲乙雙方 各執壹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 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 、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 貸款情事,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 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 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 ,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 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 拖,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約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 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 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依前揭雙方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3年6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113年6月29日、30日為週末休息日 、例假日,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7月29日 所簽定之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又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等語,然本件原告除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用以作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利用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 購買之系爭房地之代為買受房屋、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 貸款而提供原告之信用並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成為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代為處理分期清償借款及收受銀 行通知等為被告之利益而受託處理之事務,其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本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屬於委任契 約關係無疑,縱使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未有如前述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約定,除兩造另有約 定者外,亦當然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前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雙方間委任 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即原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 任人即被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當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於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為信託之登記,係為處理登記名義 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使實際權利人即被告便於處理系爭 房地事務而為信託登記,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消滅後 ,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信託登記外貌之需要,基於權利混同 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一節,亦 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除出借 名義以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外,並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以供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 而使原告對新光銀行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 光銀行清償借款餘額6,098,23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 ,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 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僅為命被告應 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 款情事,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借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 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 告2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 ,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 00-200,000-43,000=357,000),扣除上開債務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 =135,712)等語,並提出原證7: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催 款通知簡訊、原證8:原告與被告之111年11月4日協商紀錄 、原證9:代墊費用明細表、原證10:110年12月30日至112 年3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存摺存款對帳單及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 、原證11: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12 年3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112年9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原 告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 為計算至113年2月份為止,並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份起至11 3年8月份為止增加為被告支出合計176,276元之貸款及火險 保險費(113年3月、4月每月應繳納貸款28,828元,113年5 月起應繳29,213元,火險保險費1,768元);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借名登 記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及稅捐 、費用等,而原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共計311,988元 (113年9月以後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一節,應堪認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併請求其中135,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已如 前述,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應偕 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11,988元及其中1 35,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均應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韓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0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法 院於拍買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未調查有 、無租賃關係之拍賣底價應如何訂定,執行程序有瑕疵;應 買人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無人應買顯然係因有抵押權存在 之故;執行法院至少應於第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賣或出價不 足,方有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理由;系爭租賃關係對應買人 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無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之情形;相對人已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對○○○ 無任何債權,亦無執行名義,不得實行抵押權,亦不得請求 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拍賣系爭房地,依法應停止拍賣,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權。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權後拍賣之,民 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權,依無租賃 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此乃 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 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 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 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上述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 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 影響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 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先後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 ,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40萬元、192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囑託松彬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鑑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鑑估價 值合計為902萬5794元。執行法院就前開鑑估結果函請債務 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乃核定第一次拍賣之系爭房地拍賣 最低價額為902萬5794元,並定於113年3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拍賣公告中復載明有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不點交。第 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除 去系爭租賃權,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系爭租賃權。抗告人不服,於113年3月29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 03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賃 關係,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租賃期間 全數租金業於112年7月10日付清等情,據○○○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執行法院 曾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至系爭房地查訪,依據該 局檢送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為抗告人,與債務人係 租客關係,占有權源為租賃權,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113 年4月25日。則由前情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設 立登記後始成立。 ㈢、依據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建物現為第三 人廖俞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無配置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 13年2月6日就原公告事項更正為:「…建物現為第三人廖俞 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 」,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發生無 人應買之情形。而審之○○○所陳報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關係租期長達9年,且租金於112年7月10日公證 時已全部付清,倘系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恐使拍定人承受 租賃關係之負擔,而無法獲取租金收益,衡情顯然影響應買 人意願及系爭房地價格甚鉅,而實際上亦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863萬 3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於拍賣公告記載:「上開租賃關係 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實現,經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後 拍賣,如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拍定後得點交…」等語,於當 日即第三人○○○以出價最高之897萬元拍定,亦有執行法院拍 賣公告、執行筆錄、投標書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 而系爭抵押權既設定在系爭租賃權之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除去系 爭租賃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即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系 爭房屋第一次無人應買是因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即係有系 爭抵押權之故,與系爭租賃關係無涉;執行法院至少應經過 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才可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未調查有無租賃關係之系爭房地價格,逕認無人 應買是系爭租賃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對 ○○○已無執行名義可資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等語置 辯。惟查:拍賣公告已揭示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足使應 買人知悉此一事實存在,有無公證僅係該租賃關係所生債權 債務可否逕受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影響應買人就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認知。又法並無明文須待第二次拍賣而 無人應買,始得除去租賃權,系爭租賃關係衡情顯然影響應 買人意願,已如前述,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合 於民法第8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足採。此外,拍賣公告已載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則抗告 人辯稱無人應買係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故云云,亦無可採。再 者,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 地價格而定底價,並無違誤,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拍賣公 告揭示即可,並無再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房地另行鑑價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屬無據。又相對人於113 年7月1日已將對○○○之債權(含抵押權、利息)權利讓與○○○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已無執行 名義對○○○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 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 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000分之000 1 ○○臺中市 ○○區 ○○ 00 2033.4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市○○區○○段00地號 ------------ ○○市○○區○○路○段000號○樓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三層:41.9 合計:41.9 陽台:6.7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面積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33

2024-10-21

TCHV-113-抗-30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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