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7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余汕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不是以販賣毒
品維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另案皆有遵
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又案情已經明朗,被告手機遭扣押,
也沒有想要再犯罪,並無再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再被告原
本是水電人員,有正當職業,犯本案動機是為了幫未婚妻籌
措醫藥費,請求准予具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
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
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
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
錄卻付之闕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
業經扣案,然以現今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
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
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且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煌」、「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
均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
述重罪虞逃、串證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
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M-113-訴-28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