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