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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蔡聿玲 被 告 朱芃寶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四、經查,被告朱芃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在案。原告於上開 判決後之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終結,無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交簡附民-262-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郁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郁美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簡春黃( 臨)113偵766字第1139001901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存 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1-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宋潤康 邵于哲(原名:楊于哲) 余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余建緯(已歿)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在案、被告余建緯則 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在案, 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7月5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該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原告姜淑萍於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查。是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簡附民-21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合法送 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 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 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透過監所提起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中旬收受本案判決書至上 訴期間未超過20日;且被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有新 事證及證人,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 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265頁 ),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 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 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 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 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363至36 5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 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㈡、茲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復向臺中監獄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 見原審112訴840卷㈡第49至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訴期滿日之 認定(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 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雖有誤認之處,然其以抗告人之上 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抗告 人猶執前詞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本案另有新事證及證人一節,然本案既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並前經本 院以上訴逾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抗告人上開 主張,要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 據等違誤,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就本 案確定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抗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855-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告 馬敬婷 被告 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 ,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DM-113-附民-1781-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 原 告 許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張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 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 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DM-113-附民-1735-20241008-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07

TPAA-111-上-5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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