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F-2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907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68元、支付命令規費500元、存
證信函郵費186元,共計22,4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雖辯稱前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管理費25,4
52元云云,然原告未曾兌領系爭郵政匯票,且被告繳納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系爭郵政匯款繳納管
理費,故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欠款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略以
:伊以系爭郵政匯票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12月管理費完畢
,因原告可自行兌現系爭郵政匯票,是兩造間債務關係應已
消滅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催告仍不給付,即得起訴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0
7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
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13雄小字第13
08號卷第7頁、19-35、79-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確係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非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及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之 標
準為一般住戶每月907元(包括100元公共電費及100元設備
維修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907元計算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自屬依法有據。
㈢再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被告雖
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
管理費25,452元(繳納36期,管理費每月707元),是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郵政匯
票原本(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尚未兌領系爭郵政匯
票。再者,系爭郵政匯票上記載之金額為25,452元,與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21,768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原告主張每月管
理費為907元,與被告主張每月管理費707元歧異,自不得謂
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清償,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管理費,是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已消滅云云,即
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關於訴訟費用及存證信函等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之186 元郵費部分,此部
分屬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選擇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費用50
0元,惟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亦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76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更一-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