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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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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47,897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56,853 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與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   告當庭擴張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4 年2 月27日起算,超出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600-20250226-1

雄簡更一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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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F-2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907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68元、支付命令規費500元、存 證信函郵費186元,共計22,4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雖辯稱前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管理費25,4 52元云云,然原告未曾兌領系爭郵政匯票,且被告繳納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系爭郵政匯款繳納管 理費,故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欠款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略以 :伊以系爭郵政匯票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12月管理費完畢 ,因原告可自行兌現系爭郵政匯票,是兩造間債務關係應已 消滅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催告仍不給付,即得起訴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0   7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   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13雄小字第13   08號卷第7頁、19-35、79-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確係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非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及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之 標   準為一般住戶每月907元(包括100元公共電費及100元設備   維修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907元計算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自屬依法有據。  ㈢再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被告雖 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 管理費25,452元(繳納36期,管理費每月707元),是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郵政匯 票原本(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尚未兌領系爭郵政匯 票。再者,系爭郵政匯票上記載之金額為25,452元,與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21,768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原告主張每月管 理費為907元,與被告主張每月管理費707元歧異,自不得謂 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清償,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管理費,是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已消滅云云,即 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關於訴訟費用及存證信函等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之186 元郵費部分,此部 分屬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選擇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費用50 0元,惟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亦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76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簡更一-1-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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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上訴人 陳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積欠新北市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 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惟臺北分署之後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 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 人於113年3月1日(應為「111年3月1日」之誤載)收受該撤 銷命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已收達臺北分署於111年2 月21日撤銷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已逾執行命令 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主張逕自匯款至消防局 視為有效清償,因此按照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上 訴人仍應依規定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定額之管理費,其尚 欠111年3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共計3,200元,為有效債權 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劃撥4,800元至新北市消防局帳戶,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4-小上-38-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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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被 上 訴人 林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 符事實,相關會議記錄與出席名單、簽名皆有保留,會議記 錄也有公告,被上訴人積欠112年度管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度管理費2 萬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5

PCDV-114-小上-36-20250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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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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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 瑜 被上訴人 楊丁無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4

TPDV-114-小上-33-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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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華、黃江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 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 收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憶華給付53,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江 地給付2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4

TPEV-114-北小-8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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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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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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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信銘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補-4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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