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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5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3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甲女身旁,見甲女於該處獨 自行走持手機通話,且該處地處偏僻、黑暗、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將機車掉頭並停下機車,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 (扣案)快步走近甲女,將甲女抱倒在地,取走甲女手上的 手機,丟棄在附近,不顧甲女不斷大聲尖叫、呼救、極力掙 扎、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拖拉至 柏油路旁田地裡,壓制甲女在地,強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掀 開內衣,摸甲女胸部、腹部,嘗試親吻甲女,對甲女說「我 要強暴你」,先隔著外褲摸甲女臀部,再強行脫甲女外褲至 甲女小腿處,隔著內褲摸甲女的臀部、下體,並向甲女恫稱 :「再叫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女實 行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奮力抗拒後趁隙掙脫,恰有聽聞尖叫 聲前往查看之詹承翰駕車行經該處,甲女連忙求救,乙○○因 此未得逞,然其前揭強暴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左右膝蓋擦傷 、左右手臂擦傷與抓痕、左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乙○○見犯行 難以得逞,即往田間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 物遺留在現場或沿路丟棄。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 上情,且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 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警卷第21 至25頁,偵卷第179至185、187頁)、證人詹承翰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7至169、171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 11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71至 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至19頁 ,偵卷第57至59、65至69頁)、刑案現場圖及路線圖(警卷 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7日雲警螺 偵字第1130008836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 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9頁)、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9至51、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 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 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 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 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 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 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 工刀,依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該物為市面上常見 之美工刀,可供切開物品使用、刀鋒鋒利而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持美工刀接近抱倒甲女,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 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是被告客觀上屬攜帶兇器而對甲 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拉甲女,壓制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並以「再叫就殺了你」等語威嚇甲女,被告 所為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甲 女以抑制、排除甲女抗拒,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方法,合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隔 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 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 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已包含在 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 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取走甲女手機 ,讓甲女無法使用手機、抱倒、出手壓制甲女,讓甲女無法 起身,進而褪去甲女外褲之強制行為,均屬對甲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行為,均吸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 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 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脫,未生進 入或接合甲女性器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 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隨機犯案,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 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辯護人為被告稱:甲女的傷勢與比 較重大的犯行相較,相對比較輕微,施暴過程中,被告、甲 女還有對話,被告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性侵案件相較,相對比 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告訴 代理人為甲女表示: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靈狀況 ,至今甲女常常有焦慮、不安全感等負面影響,甲女經此事 件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之意見,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女的程度甚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攜帶美工刀,於田邊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落 單女子甲女,並以推倒、拖行、壓制、恫嚇等強暴、脅迫等 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雖甲女趁隙掙脫而性交未 遂,然被告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借刑罰矯正其人 格之需求性不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等語,並提出被告的藥袋(偵卷第89至93頁)的健康狀態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上衣1件、拖鞋1雙、香煙1 盒、眼鏡1副、牛仔褲1件、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 著、攜帶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關 聯性不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上衣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拖鞋 1雙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 1盒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支 是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9頁)鑑定結果:  編號3-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田旁柏油路邊編號3美工刀)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眼鏡 1副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牛仔褲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外套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7

ULDM-113-侵訴-12-20241007-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 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 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 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 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 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 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 逃逸無蹤。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 ,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 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 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 ,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 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並於113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起,各 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如 未予羈押,顯難保全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2-重訴-11-20241007-6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ULDM-113-虎金簡-9-20241007-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虎簡附民-10-20241007-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代號BL000-A113072 (姓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侵附民-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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