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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秀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0-北簡-12096-20250123-4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 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審簡上-212-2025012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 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已 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 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22-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29-20250122-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玟頤於民國112年1月6 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左轉沿輜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張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左轉,告訴 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可能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2

KSDM-113-交易-26-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莉庭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洗錢之財物等情,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 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2

CH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係因開庭通知出庭,並未經通緝到案,並無逃避刑事處罰 之主觀傾向,且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較其他犯罪類型尚非 甚重,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原審 所指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 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且被告自承其國外住 居所在溫哥華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3年11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一第5 9至61頁、卷二第224頁)。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所定113年1 0月21日之庭期,以另案於同日在臺北開庭為由請假,嗣經 檢察官查證其於另案開庭時並未到庭,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 之庭期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二第187、189、195、201至2 05、209頁),顯見被告有以各種理由規避偵查程序之情事 ,並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一 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現 有固定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等情,都難據以證明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 之維護,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63-2025012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禪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禪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自偵查以來 即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吳雪瑛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 ,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 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 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恐有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 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 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 ,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則認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新臺 幣30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4號   被   告 陳禪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禪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三路口之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雪瑛,致吳雪瑛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嗣經吳雪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雪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禪賢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雪 瑛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吳雪瑛 00000000000 300000 系爭帳戶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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