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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 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姚泓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中興福德祠」內,以熱熔膠條伸入香油箱內,黏取其內 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姚泓 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泓均於警詢時指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7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上址緝獲,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18、20、21 、23、26、27、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19、22、24、2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編 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 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13年6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刑,既經檢察官記載「不合於定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並未將此部分罪刑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 業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與附表編號1至24、2 6至29所示各罪刑均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天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362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竣暉 具 保 人 徐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佑宜因受刑人游竣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7530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 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已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同 年10月17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262 號執行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 00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本院前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 金,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5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5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既分別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8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30.4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4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卷第1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37頁)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5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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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簽請行政報結,而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簽呈、毒品鑑定書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033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7頁)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06-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TAPHUEK PRAY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後,雙方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係以依親身分在我國居留,有居留資料、 居留證影本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入境我國既 有正當事由,為免影響被告之家庭團聚權,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中文名:李文            傑)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李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 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59弄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76-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珳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珳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古珳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珳炤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某不詳時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23)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龍德路6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散發 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珳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657-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淑芬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武士刀指向被害人 何文彬揮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100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75公分),雖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   被   告 王翰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翰農與何文彬為鄰居。詎王翰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何 文彬住處車庫前,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已扣案)朝何文 彬揮舞並叫囂,使何文彬心生畏怖。嗣何文彬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未開鋒之武士刀2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翰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 何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扣案之武士刀2 支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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