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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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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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玟雁 邱聖元 楊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玟雁前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 邱聖元、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239,725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玟雁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7 ,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邱聖元、楊 淑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 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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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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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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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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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雅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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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若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若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累計336,750 元正未給付,其中325,735元為本金;10,529元為利息 ;4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735元 李若瑄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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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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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債權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 夥或公司之釋明資料。 三、表明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之姓名、住所,並提出釋明文件。 四、聲請狀應詳細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得概括以如附件代 之)。 五、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如未 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3-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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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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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怡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2 5,075元正未給付,其中24,766元為消費款;309元為 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6元 陳怡杏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080元 陳怡杏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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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11元,及其中新臺幣25,7 5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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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聖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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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彥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彥亨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累計3 2,966元正未給付,其中29,953元為消費款;1,678元 為循環利息;1,33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3元 林彥亨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7-202502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何坤鎭 相 對 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736415 002 113年10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2 003 113年10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3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9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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