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狀況不佳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41-143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7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 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或失約, 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其教養功能亦難以提升。綜上 ,因N-000000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 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 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 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 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 準,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 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 顧困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 多可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 協助,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 始終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 待需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 部分,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 視受安置人,其過往於約訪後,無故失約情形亦未改善,N- 109023、N-109024受照顧狀況至今未能穩定(就學遲到、課 業未仍如期完成);聲請人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 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 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 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 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 照顧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N-000000A自上次 開庭後,有穩定每月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有穩定返家與家人 相處,評估在114年農曆過年後結束安置,目前受安置人在 安置住所附近學校就讀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 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 評估後續渠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 ,認受安置人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44-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 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 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 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 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 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 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 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 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 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 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 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 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 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 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 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 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 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 )。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 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 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 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 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 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 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 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 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 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 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 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 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 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 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 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 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 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 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 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 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 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 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 ,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 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 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 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 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 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 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 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 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 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 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 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 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 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 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 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 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 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 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 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 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 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 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 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 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 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 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 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 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 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 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 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 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 ,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