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7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
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或失約,
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其教養功能亦難以提升。綜上
,因N-000000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
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
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
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
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
準,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
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
顧困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
多可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
協助,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
始終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
待需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
部分,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
視受安置人,其過往於約訪後,無故失約情形亦未改善,N-
109023、N-109024受照顧狀況至今未能穩定(就學遲到、課
業未仍如期完成);聲請人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
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
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
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
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
照顧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N-000000A自上次
開庭後,有穩定每月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有穩定返家與家人
相處,評估在114年農曆過年後結束安置,目前受安置人在
安置住所附近學校就讀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
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
評估後續渠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
,認受安置人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護-24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