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1號
原 告 謝筱恬
被 告 林珊蒂(原名: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3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123元之損害,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但
為賺取報酬,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詐騙原告、蔡孟恂,致原告、蔡孟恂誤信為真,原
告因而依指示將9,123元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冠
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9,
12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12
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3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321-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