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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至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 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 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 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 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 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 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 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 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 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 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 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 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 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 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 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 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 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 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 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 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 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 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 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 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 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 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 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 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 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 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 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 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 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 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 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1-08

SLDM-114-簡-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見訴字卷第35至38頁之和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查無其他前科,本次一時失慮過犯,經此偵審教訓, 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李詩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晨(原名:陳李詩晨)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之人,約定每筆代轉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確認是否為「帛橙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租屋」、「假貸款」詐 術向杜蕙汝、王秀君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杜蕙汝於112 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 ;王秀君於同日16時47分、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而後李詩晨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詩晨 依「帛橙Y」指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0 日15時19分許轉帳2萬9500元(賺取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7分許轉帳2萬9000元 (賺取1000元)、同日17時50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 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玲玉(杜蕙汝之母)、王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而有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蘇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截圖、租屋廣告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警方之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帛橙Y」指示轉帳之過程。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操作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蕙汝、王秀君,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2罪)。 三、被告取得2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述,現有證據僅知悉 被告受「帛橙Y」指示,未有第三人涉入之跡證,故不以該 罪起訴。惟此部分若有罪,犯罪事實載明如上,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SLDM-113-簡-301-20250107-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 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景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蕭 景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諭知之刑罰非輕 ,再參諸其長期從事政商活動,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 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查無其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蕭景田主張其已屆70歲高齡,在臺有一 定之社經地位,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 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則 未影響本院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的判斷。故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蕭 景田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其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確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2-選訴-2-202501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與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 ,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黃凱芯 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陳皇亓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陳皇 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黃凱芯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 AY支付黃凱芯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陳皇亓依指示付款後 ,黃凱芯旋即避不見面,陳皇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皇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皇亓匯款之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因為是晚上,伊已經出門,臨時不想去,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去云云。 2 告訴人陳皇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  ,未與告訴人聯繫不會赴  約,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方  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係詐  騙其車資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將4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叫車並支付29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2-31

SLDM-113-簡-30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羈押。茲 被告所涉刑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在案,嫌疑自屬重大,茲被告係外國籍人士,此次係依他人 訂購機票來臺,專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在我國無 固定住所,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為確保本件之審理、執 行,應予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925-20241231-2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SLDM-113-聲-1617-202412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SLDM-113-聲-1699-202412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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