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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YDM-114-金簡-2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 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 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 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 。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 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 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 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 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 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 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 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 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 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 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 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 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 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 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 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 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 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 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 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 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 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 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 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 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 、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 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 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 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 :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 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 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 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 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 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 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 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 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 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 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 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 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 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 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 ,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 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 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 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 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 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 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 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 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 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 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 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 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 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 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 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 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 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 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 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 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 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 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 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 ,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 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 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 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 -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 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 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 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 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 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 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 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 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 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 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 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 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 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 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668528 55萬元 第1次結算金額75萬元 2 110年6月10日 668529 20萬元 3 111年2月13日 552501 5萬元 第2次結算金額145萬元 4 111年2月13日 552504 5萬元 5 111年2月13日 552505 5萬元 6 111年2月13日 552506 5萬元 7 111年2月13日 552507 5萬元 8 111年2月13日 552509 5萬元 9 111年2月13日 552510 5萬元 10 111年2月13日 552512 5萬元 11 111年2月13日 552513 5萬元 12 111年2月13日 818205 5萬元 13 111年2月13日 818206 5萬元 14 111年2月13日 818207 5萬元 15 111年2月13日 818208 5萬元 16 111年2月13日 818209 5萬元 17 111年2月13日 818211 5萬元 18 111年2月13日 818212 5萬元 19 111年2月13日 818213 5萬元 20 111年2月13日 818214 5萬元 21 111年2月13日 818215 5萬元 22 111年2月13日 818216 5萬元 23 111年2月13日 818217 5萬元 24 111年2月13日 818218 5萬元 25 111年2月13日 818219 5萬元 26 111年2月13日 818220 5萬元 27 111年2月13日 818221 5萬元 28 111年2月13日 818222 5萬元 29 111年2月13日 818223 5萬元 30 111年2月13日 818224 5萬元 31 111年2月13日 818225 5萬元 32 111年4月2日 552602 177萬元 第3次結算金額177萬元

2025-01-24

PTDV-113-訴-1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 」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 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 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 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 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 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 ,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 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 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 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 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 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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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並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估雞」之人聯繫細 節,旋被加入名稱為「順風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上開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 稱為「小澤樹」之成年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小澤樹」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估 雞」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 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鄭謹評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 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估 雞」、「小澤樹」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鄭謹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鄭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先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小澤 樹」告知密碼後,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並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估雞」,由「估雞」再 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小澤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 180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提領熱點列表( 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 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受「小澤樹」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估雞」再交予「小澤樹」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澤樹」、「估雞」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每日3,000元,超過12點算加班,可以領5,000元,直接從領到的錢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晴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郁晴,並向黃郁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 4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49,986元 2 陳智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欲與陳智賢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致陳智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 9,999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 5,001元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1分許 5,001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至14分許,分2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民門市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1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黃郁晴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2 陳智賢 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PDM-113-審訴-2368-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洪偲容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倫」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高偉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 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8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轉帳 明細、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3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3、2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宥晨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67、170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 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收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上繳集團即遭他人強盜,依卷內事證,查無其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已遭他人強盜 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 工為最下層車手,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宥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宥晨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宥晨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張貼投資股票 獲利之訊息,葉惠禎見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向葉惠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 葉惠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再由 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 詳時間,提供「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之識別證之電子檔與林宥晨,指示林宥晨列印識別證(該識 別證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芯 」、「職位:特派專員」、「編號:FA.2004」等資訊), 林宥晨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向葉惠禎佯稱其係宏亞公司特派專員「陳佳芯」 ,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等語,並出示工作證與葉 惠禎而行使之,葉惠禎遂交付現金60萬元與林宥晨,致生損 害於葉惠禎、林佳芯及宏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 二、嗣林宥晨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欲再依飛機英文名字暱稱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同日9時16分許,遭 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璧股審理中)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 樓,強盜林宥晨裝有現金60萬元之後背包得手,金雋堯、孫 宇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林宥晨因而洗錢未遂。經路人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林宥晨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 使用之工作證1張,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宥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工作證上「陳佳芯」非其本名,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惠禎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出示工作證之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遭強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並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之後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強盜被害人葉惠禎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末查,被告取款時出示宏亞公司之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269-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 」作為筆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女 士事件),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1),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2)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並在好房網所 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 增加流量;再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接 續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復於112年 3月15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 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接續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 費者而賤賣房屋,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 率甚高之不良觀感,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不爭執附表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對於房地產有重大的影 響,我們對這題目關注很久了,來做這個專題報導,是一般 新聞業會去重訪舊案,我們之前有報導過王女士,而平均地 權條例實施後,對王女士的權益是有關連的,我們也要去釐 清她的狀況。而且,我們都有去查證,完整刊登信義的回應 作為平衡報導,目的是要讓消費者獲得保障,我們需要用客 觀的角度去觀察,平均地權條例通過了,消費者要如何自保 ,我們已經盡了平衡義務了,我沒有對信義房屋刻意誹謗的 意思。原審判我加重誹謗罪,顯有錯誤,而且判太重了等語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1,是在平均地權條例修法通過重罰炒房行為 之際,追蹤原有消費爭議的雙方現況,如文章第3段亦即 原審卷一第22頁「賣了房子之後……」、第7段亦即原審卷 一第24頁「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0 萬賣……」、第1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7頁「信義房屋懲處…… 」,這3段是在講雙方當時的現況,第8段亦即原審卷一第 25頁「失望與窘迫之際……」則是該刑事另案的訴訟發展。 第9段到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為讓房市交易的公 開……」、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6頁「仲介業本應扮演…… 」則是在借鏡該消費爭議探討修法後的新局面,消費者應 留意自保。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對投訴內容照單全收 ,事實上在該報導第6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拍總價資 訊……」,此段擷取有漏字,對照原判決附件三第2頁第6行 起亦即原審卷二第459頁,可知所漏的字句為「有關王女 士對買賣過程的指控,信義房屋在報導刊登當時是以經紀 人於成交前,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正確法」,這一整 段完整的文字就是當初自訴人對該消費爭議的回應要旨, 所以並非在報導最後才刊登自訴人的回應。原判決認定關 於王女士之系爭文章1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事實上該 報導所簡述該消費爭議的核心情節,也就是信義房屋告知 不實的價格資訊,以及該消費者成交單價低於鄰戶的法三 拍單價,都有客觀事實足證為真實,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 文章1未探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上就當時的訴訟 進度,在報導第8段及最末段信義房屋的回應中已有揭露 ,而該第一次不起訴所據事實,也就是委託信義房屋到該 屋售出,已超過一年,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曾傳送該鄰戶 的拍定總價給消費者,在報導第4段及第6段也都有揭露, 第4段就是原審卷一第23頁「王女士當初……」,第6段則如 上述。何況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而該報導是在借 鏡舊案探討新局,並非分析刑案爭點因此原審以此指摘報 導未經合理查證或有重大輕率情事,實屬過苛。   ⒉系爭影片1、系爭廣告1均未提及房仲品牌,自不會對自訴 人名譽造成損害。   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總編輯,其使用「林志文」之 筆名,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 、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影 片1、系爭影片2,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有附件一(即 自證1之系爭文章1)所示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 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 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三(即自證2而與系爭文章1相 同內容)所示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 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 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文章乙則;附件四(即自證3之系爭影片1)所示【好房網 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 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 碟乙片;附件七(即自上證1之系爭影片2)所示「【好房網 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 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 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附件二( 即自證41之系爭廣告1)所示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29至31、33至34、7、575至577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⑵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 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 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 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 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 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 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 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 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 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 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 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 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 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 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 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指之王女 士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討論之 議題包含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 公共政策、買房賣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 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關,合先敘明。   ⒉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 21頁),王女士事件經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從時間點而言,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時, 尚不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然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 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士事件 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操作 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訴 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 害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 實知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 肖手段違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屬有疑。  ㈣被告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 前,難認已為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 ,此為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考 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 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 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貶損,是被 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 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 以,不論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 事實,尤其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 、消費爭議之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物證、事證後,始可 為客觀中立報導,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 全收,導致他人之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 賣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 件中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 屋之角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 士所述是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 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 表述內容照單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 無從認定就被告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 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 王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 行偵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被告自可詳加閱覽 相關處分書內容而查證真實性。另細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述王女士 之房屋委託出售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 間,並有方姓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斯時鄰近房屋法拍 售價之LINE對話截圖為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 證。然而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 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更未將不起 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 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布 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散布力 極為強大,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 依前述,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言論前,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無訛。  ㈤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內容確實 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⒈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 拍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 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 信義房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 爭廣告1所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 之標題,載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 在影片說明欄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 多,至今尚未討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 、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均係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 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 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黃金地段房屋等情節。 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及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影片 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公道 」,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主 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 ,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 王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⒉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 條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 示其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 致王女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 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 圖謀暴利等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 紀人之回應,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 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 進而植下信義房屋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造成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留下負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㈥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 材,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 借鏡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乙節。惟查:縱然系爭文章1 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亦確實包含修法討 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 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 ,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經查:    ⑴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 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 ,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 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 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 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 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 ,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固然媒體報 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 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相關 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 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 可發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⑵雖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 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 24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9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 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5至290 、291至300頁)。然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9日以追蹤王 女士事件而發布系爭文章1等,被告既然棄而不捨地追 蹤數年前之報導,本可更加完備地查證真實性,使案情 明朗化,進而積極查證、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 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 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 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之心聲,卻對不起訴處分之 原因置若罔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可能因時空背景不 同,而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 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且 為可受公評事項乙節。惟查:    ⑴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為好房 網之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 原審卷二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 盡更嚴謹的查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 容所顯現之被告可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 、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 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 紀人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 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未見被告有何索取 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為事 前合理查證。    ⑵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 回應,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告 有以不實誇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 騙消費者,致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 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⑶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 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 ,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 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 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 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 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 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 ,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固非不得 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此種 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 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 為網路媒體生存之道乙節。然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 1等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以及衡平報導,已如前述, 被告又以「還不了這個公道」、「賤賣」、「小蝦米仍在 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 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 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影片及投放廣告(即 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確有致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被 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布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 圖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 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 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時空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 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房屋之法益,則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與本院 前科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廣告、影片所為誹謗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 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之誹謗手段,自訴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 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 ,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 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 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 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布、 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 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 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 間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 示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 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 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 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 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 (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 )、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 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 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證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3)、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 24)、好房網【NEW】102年5月27日「永慶房仲 寫千店傳奇 」(自證25、31)、107年2月10日「年後轉職潮 房仲大舉 徵才」至地產天下至自由電子報(自證26)、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慶房屋)(自證27)、好房網【NEW 】108年11月27日「實鏡Live賞屋 永慶連3年獲數位奇點獎 」(自證28)、109年2月21日「高調宣傳獲獎 永慶房屋登 記專利怪怪的」(自證29)、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i智慧H ouseFun好房網及圖)(自證30)、109年6月16日「房仲都 在做啥呢?給想要進房仲業的人看看」(自證32)、「【好 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信任帶來被詐騙?!|楊 欽亮、廖志航主持@好房網」之影片圖(自證33)、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被告楊欽亮)(自證34)、經濟日報109年9月4日「 永慶房屋誠實房價 提兩大保證」等網頁資料(自證35)、 好房/永慶網域資料(自證36)、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自證43)、被告就W夫婦案傳送給自訴人 公關之訊息(自證44)、《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系爭廣 告2)(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自證46)、《好房網》「好房網News十年/專注 房產新聞 幫助消費者更懂房市」報導(自證47)、《好房網 》雜誌2024年1/2月期(前3頁節本)(自證48)、永慶慈善 基金會官方網站網頁(自證49)、《好房網》「好房網總裁趙 怡與高雄淵源深 偽單親童年回憶多」報導(自證50)、《好 房網》廣告標語(自證51)、《好房網》刊登之二手不動產物 件(自證52)、《好房網》買房App(自證53)、永慶房屋官 網「永慶加盟四品牌2022菁英會頒獎典禮,數千位房仲菁英 共襄盛舉」報導(自證5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 8日新聞稿(自證55-1)、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月12日 新聞稿(自證55-2)、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不動產消 費糾紛來源與原因查詢」網頁查詢結果(自證55-3)、110 年度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好房公司刊登各家房仲品 牌之新聞報導列表(自證56-1、自證56-2)、永慶房屋自10 8年至110年間經其他媒體報載之負面消息(自證57)、鏡週 刊「跟永慶買到裸露『繡花針鋼筋海砂屋』她控投訴好房網半 年沒人理」之報導文章(自證58)、《好房網》於2022年間之 網頁排版、好房網「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分頁頁面(自證 59-1、自證59-2)、《好房網》標記「#黑心信義」標籤之文 章列表頁面(自證60)、於2022年6月間以手機搜尋「信義 房屋」關鍵字廣告結果(自證61)、TVBS新聞自律規範(自 證62)、《NOWnews新聞網》永慶房屋搜尋結果示例(自證63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不爭執附表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對於W姓 夫婦事件,我們有做查證,也做平衡報導,增加的標題部分 ,只是讓這個新聞的重點更能突顯出來,沒有誹謗信義房屋 的本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2,是全文轉載「匯流新聞網」的原始報導, 轉載前,被告已依該原始報導所附實價登錄資訊及採訪影 片、信義房屋二次回應的意見及事證,又再自行查證信義 房屋官網的實價登錄,並去電及傳送簡訊向信義房屋查證 ,待數日未獲回覆後始予轉載,已善盡媒體查證及平衡義 務。   ⒉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好房網總編輯,並在好房網網站及臉書等社群平台轉 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情,有「匯流新聞網」11 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 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 則(自證10)、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 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 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 、《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自證4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9至104、133至137、587至5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本院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 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 誹謗罪責判斷,應有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㈢被告發布系爭文章2,係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被告 轉載前,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及平衡報導:   ⒈「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内揭露<樂居網>之實價登錄資訊 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兩次交易價格分 別為328萬元及490萬元,價差確為49%。而被告於轉載該 原始報導前,於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該房 地於109年6月及12月之該二筆交易資訊,且有自訴人之商 標(見被證25),堪予認定均是自訴人居間成交無訛。參 以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其仲介人員與消費者間對話 紀錄、該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條款、該屋轉售時之 屋況照片等事證。是以,自訴人仲介買賣此房地,在半年 轉售價差達49%之爭議,尚非虛妄。   ⒉自訴人對「匯流新聞網」所陳關於轉售前經「陽台補登」 、「整修裝潢」等相關事實,乃至「匯流新聞網」接獲自 訴人回應後,再次查證所獲「陽台實際補登坪數」、「自 訴人所提供鄰戶價格亦疑是投機炒作所致」等事實,亦經 被告核對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及「匯流新聞網」所獲 事證,認為可信,併予轉載揭露。   ⒊被告先於112年5月5日上午去電自訴人公關部門、同日中午 再傳送簡訊(自證44),直接向自訴人公關査證,等候數 日仍未接獲自訴人之回應,其於112年5月16日發布系爭文 章2而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   ⒋系爭文章2刊載自訴人先後兩次回應意見及所提供事證,且 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均已表明自訴人之回應要旨,即「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等語,堪認足以 充分平衡雙方意見。   ⒌從而,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及好房網網站轉載之內容,主 軸內容雖為W姓夫婦事件,然有關W姓夫婦之投訴內容與信 義房屋回應之內容篇幅占比各半,並無任何特別偏頗之情 形,以一般理性閱聽者觀之,當可據此交互聽取雙方說法 而理性產生自己之觀感內容,難謂有何故意偏頗、導向某 種風向之意圖。縱然系爭文章2內容,對於信義房屋之回 應提出質疑,均有截取實價登錄網站頁面截圖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已合理查證後,認定W姓夫婦 事件確實存有爭議而報導,況有關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 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定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被 告存有詆毀信義房屋之真實惡意。    ㈣是以,系爭文章2所述消費爭議事件,是基於消費者W姓夫婦 投訴短短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且兩次均是信義房屋居間 成交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而於系 爭文章2撰寫「我不得不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 們血汗錢」之意見表達,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內容部分,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 布系爭影片3(自上證6,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誹謗犯 行,惟因被告被訴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自不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略以:   ⒈系爭文章2與系爭廣告2確已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章2及系爭廣告2所傳述「自訴人處理W姓夫婦委任 事務時,疑聯手投資客欺編W姓夫婦血汗錢」之事,並非 真實。   ⒉被告明知W姓夫婦指控「自訴人疑聯手投資客欺騙渠等血汗 錢」邏輯不通、荒謬不實,卻仍替永慶、好房二公司為虎 作倀,承襲歷來「抹黑信義房屋一條龍」的作法,即先由 好房公司偽以第三方新聞媒體之姿、製作「信義房屋欺騙 消費者、處理委任事務不誠實之不實報導,再由永慶房屋 利用作為市場行銷不正競爭之工具。準此,被告爰執意透 過傳播力無遠弗屆的網路,以系爭文章2傳述該不實指控 ,並購買系爭廣告2於臉書散布給更多人,復利用《好房網 》之高流量,於網站其他文章均嵌入系爭文章2之超連結進 行病毒式傳播(見自證47),以達到「曾參殺人」之目的 (亦即不管再怎樣不合理的指控,只要一再傳播,人云亦 云,即足以影響他人觀感與評價);嗣後再由永慶房屋配 合大打「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不然不講會 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誠實,從一個人的習慣,到一群人 的信仰」等廣告(見自上證5)。綜上,被告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成立誹謗 罪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要非可採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關於此 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 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指摘,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王女士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內容 內容 備註 1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一(自證1) 系爭文章1(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2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持續追蹤:七旬婦人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當事人現況曝」 詳如附件二(自證41) 系爭廣告1(原審卷一第575至577頁) 3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三(自證2) 與系爭文章1相同內容(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4 「【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四(自證3) 系爭影片1(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5 「【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七 (自上證1) 系爭影片2(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W姓夫婦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0)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5) 詳如附件五(自證10、自證15) 系爭文章2(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頁) 2 「售屋半年被轉售#價差竟達49%!? 消費者:『從成交328萬再轉賣到490萬都是由#信義房屋居中成交的』 #信義房屋:是因為裝潢及陽台補登」、「👋提醒大家~買賣房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 詳如附件六(自證45) 系爭廣告2 (原審卷一第587至589頁)

2025-01-23

TPHM-113-上易-1476-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9所示之鄭宇傑、蘇玉 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魏采葳、戴孟儒、 吳品勳等9人(下稱鄭宇傑等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林佑霖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不知情之滿佳莉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滿佳莉轉帳相 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至林佑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 魏采葳、戴孟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品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至11、78至80頁;甲案偵卷第23、24 頁;甲案審訴卷第127、135、139頁;乙案警卷第4、5頁; 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滿佳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 情節(見甲案警卷第21至26頁;乙案警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滿佳莉提出其與被告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至37頁;乙案警卷第35 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 第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羽球拍之真意,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 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9人均因誤信 被告在前開臉書社群網頁所刊登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訊息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球拍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得以遂 行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取財犯行,顯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 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乙 案審訴卷第27、28頁),而可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 社團網頁公開發佈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然就其本案所佯裝販售之 商品價值非鉅,其各次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500元不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而被告除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縱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如仍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約定 清償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羽球拍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 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已稍有獲得減輕,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 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訴卷第1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併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 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反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 吳品勳部分,業已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 予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勇、吳品 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楚維清、魏采葳、戴孟 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8所示)。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郭宥 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郭宥成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 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 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郭宥成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並經臺中地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28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145 至154頁)。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示),與其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騙金額 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⒉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詐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等情,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高雄地簡 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陽113偵21209字第1139085643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甲 案審訴卷第3至8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罪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追加起訴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鄭宇傑 被告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鄭宇傑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 3,280元 1.鄭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95至97頁) 2.鄭宇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9至93頁) 3.鄭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99至101頁) 4.鄭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5.鄭宇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6頁) 0 蘇玉焜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蘇玉焜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47分許 3,080元 1.蘇玉焜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2.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07頁) 3.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13至119頁) 4.蘇玉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甲案警卷第121頁) 5.蘇玉焜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0 胡秉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胡秉文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許 3,600元 1.胡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2.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31、133頁) 3.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37至141頁) 4.胡秉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3至148頁) 5.胡秉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9頁) 0 陳奕宏 被告以Facebook稱「林逸凱」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陳奕宏於113年6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許 2,500元 1.陳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57、158頁) 2.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55頁) 3.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59、163至167頁) 4.陳奕宏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9至175頁) 5.陳奕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4、175頁) 0 楊信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楊信勇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6日 ①15時3分許 ②21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2,500元 1.楊信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2.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77、178、180頁) 3.楊信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84頁) 4.楊信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86頁) 5.楊信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93至204頁) 6.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05、206頁) 0 楚維清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楚維清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髓一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6,500元 1.楚維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15至217頁) 2.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07、209、213頁) 3.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21至224頁) 4.楚維清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25至230頁) 5.楚維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甲案警卷第225頁) 0 魏采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魏采葳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1.魏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32、233頁) 2.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231頁) 3.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34至237頁) 4.魏采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38至240頁) 0 戴孟儒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戴孟儒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逤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戴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49、250頁) 2.戴孟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43至247頁) 3.戴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51至253頁) 4.戴孟儒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57至261頁) 5.戴孟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61、262頁)  9 吳品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吳品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4日20時2分 3,200元 1.吳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25、26頁) 2.吳品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57至65頁) 3.吳品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33頁) 4.吳品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乙案警卷第31頁) 10 郭宥成 (提告)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稱甲案)】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85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稱乙案)】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3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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