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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5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15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受安置人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坦言懷孕期間曾吸食安 非他命,且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確實呈現陽性反應,惟乙女 對於毒物檢驗報告未多做解釋,並有意淡化吸食毒品對受安 置人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 府前於110年5月3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 。又乙女、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年○月○○日 離婚,並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嗣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1年○月開始,每月申請親子會面 ,且出席狀況穩定,能配合育兒指導服務,觀察法定代理人 丙男於親子會面時能運用先前育兒指導學習之技巧,尚能回 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惟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2年○月起難 以聯繫,且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導致處遇未能繼續推展, 後受安置人之大姑願意會面,然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回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 於113年○月○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相關聲請,現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6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男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 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5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甲75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甲757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其二人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242M為監護及 主要照顧。因社工於112年8月17日訪視期間,發現法定代理 人甲242M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之影像,而甲242M 無法簽訂安全計劃,為此緊急安置甲757、甲242,其後並經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現分置不同機構 受妥善照顧,法定代理人甲242M配合後續處遇服務,無意願 執行返家計劃,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57、24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 與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 定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 結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 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 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 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月○○日、同年○○月 ○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 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 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050 (年籍保密,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0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0M因涉及 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收押禁 見迄今,受安置人獨自生活,以泡麵、零食及調理包果腹, 未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因甲050M 獲釋時間未明,無適當親 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 22日13時依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仍收押禁見,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 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㈠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10頁)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卷 第11頁表達意願書),然其父在監執行,其母平日為主要照 顧者,突遭收押禁見,案繼大姊已無聯繫、繼二姊雖有意願 ,然表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其自身生育之子女,一名寄 養中,一名安置中,亦非適當之照顧者、繼大哥在監服刑、 繼三姊失聯、繼四姊大學畢業,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並無任 何親屬能夠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 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4-護-5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甲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 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 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 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 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護 字第49、413、55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 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 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 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4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乙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291、甲619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 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 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 、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 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 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然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 目睹乙518F、乙518M彼此辱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 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後爭取監護權期間,持續將乙51 8、甲291與甲619之言行進行蒐證,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 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 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 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 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 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1跌在地、罵乙518、甲29 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 、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 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 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 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 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 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 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 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 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 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 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 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 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4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 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 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 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 及協助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59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59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 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善居家環境,甲595M、甲595F承 諾配合改善及共同維護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家住所環境 衛生及安全,112年12月起,社工及親職指導員訪視時,均 不斷提醒居家環境需維持,然甲595M、甲595F均未改善,致 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頻繁住院,且住院期間甲595M經常 委託護理人員、醫院實習生照顧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又 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 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113年1月 30日社工突訪時,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 ,處遇期間甲595M、甲595F不斷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 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現因保護安 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F照顧技 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人甲595、甲939 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定,聲請准予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經社工調 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仍然發生上述 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 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 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且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 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 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 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仍未改善,且法定代理人甲595M 、甲595F照顧技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 人若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1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1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表明無意願將受安置人甲413接回,會面期間甲413M仍較難 主動擁抱案主或是關心案主平日生活狀況,評估甲413M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活環境,仍處於高度 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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