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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李嘉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5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洪玉琳 債 務 人 龔淑貞 債 務 人 洪思婷即洪紫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玉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龔淑貞就上開金額其中之28,912元本息部分,與債 務人洪玉琳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一人於清償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債務人洪思婷即洪紫晶就上開金額其 中之10,337元本息部分,與債務人洪玉琳間如其中一人已履 行給付義務,其他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5-20241108-3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0日 6,869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CH22830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08

CYDV-113-司票-1927-20241108-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2日 55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150717 002 113年3月15日 20,786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48310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08

CYDV-113-司票-192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4-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錢忠義 債 務 人 錢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錢忠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錢麗芬應向債權人給付115,7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1-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顏玉純 債 務 人 鄭重縣 債 務 人 鄭仁傑即鄭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顏玉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重縣應向債權人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鄭仁傑應於繼承鄭榮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1 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㈠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 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鄭仁傑於繼承鄭榮志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顏玉純、鄭重縣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鄭中堯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鄭中堯之戶籍設 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3-2024110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王慈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3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6-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頴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頴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頴朋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 慢車道,適有龔嘉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龔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第 2、3、4、5指挫傷等傷害。嗣葉頴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頴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他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雙方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他 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750-20241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2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宏、許家榕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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