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晁珜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補充為「於111年7
月22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同欄一第21至22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轉匯至張晁
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款項即遭轉匯至張晁珜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179頁上方)、電話紀錄單(
見偵卷第51頁)、地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3頁)」,另聲
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中之「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均補充更正為「於右列匯款時間,
將右列匯款金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補充:被告自
承伊有想過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縱依
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借金融帳戶之
說詞應已查覺有異,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
作詐騙等犯罪使用。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
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
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
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廖佳宏、李
俊枝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佳宏、李俊
枝,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廖佳宏、李俊枝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廖佳宏
、李俊枝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廖佳宏、李俊枝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張晁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
對價,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戲院
旁邊之遊藝場,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廖佳宏、李俊枝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黃登林(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張耀宗(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後轉匯至張晁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
層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廖佳宏、李俊枝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宏(原名廖肇熙)、李俊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晁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
識之不詳網友,他說要租借帳戶,說確定可以用之後會轉3
、5萬元給我,但後來都沒給我錢,不是我詐騙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廖佳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俊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登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張耀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9月12
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56號函暨張晁珜帳戶基本資料、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自動化作業
轉入帳號查詢(一)、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
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
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
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
申辦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何防範
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
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轉帳,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均
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
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廖佳宏 (廖肇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向廖佳宏佯稱:下載「宏元」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許 50萬元 黃登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 56萬8,968元 (含廖佳宏之50萬元) 張晁珜 彰化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俊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向李俊枝佯稱:下載「普徠士」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20萬0,100元 張耀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52萬2,618元 (含李俊枝之20萬 0,100元) 張晁珜 彰化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SDM-113-金簡-1002-20250306-1